关于进一步规范交通事故处理,确保依法行政的建议
(2009-12-18 17:3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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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分类: 参政议政 |
在我省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交通事故当事人被扣留事故机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以及被要求支付“押金”的状况时常发生。而其中相当部份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或是与法律规范的要求相违背的。
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于事故车辆和行驶证的扣押,明确限定于“因收集证据需要”,这一限定不应被无限扩大。与这一限定要求相对应的,是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明确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等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五日内指派或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同时,《程序规定》还对检验鉴定的时限作出了规定。但实际上,相当数量的事故车辆并没有被交付检验鉴定,由此也就证明这些车辆并不符合因收集证据需要而予以扣押的基本要求。甚至,为数不少的被扣车辆的车主(管理人)在车辆实际被扣押的情况下,未取得“应当开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或其他扣押证明。
而作为交通违法行为“可以扣留车辆”的状况,在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中,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那么在既不符合事故处理程序规范、又不符合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范要求的情况下,扣留车辆及行驶证就显然是与依法行政的原则不相符合的。
对于依法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在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中,明确限定于六种行为。且规定了“只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发还机动车驾驶证”;只有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考试合格之日”。因此,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如果没有符合因违法行为而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只因事故发生本身而实施的扣证行为就是与法定的要求相背离的。即使对于应作出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而需要扣留驾驶证的,亦应具备实施该处罚的实体性事实依据,并且严格执行相关的程序性规定,包括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分别自处理之日起三日内和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长时间地扣留驾驶证,甚至不开具任何凭证的扣证行为,明显超出了依法行政的范围。
至于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强令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管理人缴付“押金”,或者以缴付“押金”作为发还驾驶证、行驶证或车辆的先决条件的做法,更是没有法律依据。且可能因实际使用了“押金”而对公安机关产生被动或其他的不利影响。
此外,对于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有关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限、拖移事故车辆以及事故车辆放置等问题,也应依法予以进一步的规范,以确保程序与实体的公正。
为此,建议我省公安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对我省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状况进行长效性地检查,及时纠正与法不符的做法,有效落实公安部和省公安厅对社会的承诺,真正实现服务发展、服务群众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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