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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异地车辆驾驶人违法行为查询、处理程序,保障

(2009-12-18 17:30:48)
标签:

杂谈

分类: 参政议政

随着我省机动车保有量的不断增长,交通违法行为的绝对数也呈现明显的增长态势,其中对非本地机动车跨地域的交通违法行为如何有效、及时和便捷地进行查处,就成为行使交通执法职能的公安机关所面临的重要问题。对此,我省公安机关已出台了一系列的规定,为规范执法行为、实现服务发展服务群众的目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其中,《江苏省公安机关服务发展服务群众十项措施》实施了“在全省高速公路推行联网查处动态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处罚人可以在15日内选择省内任何一个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点接受处罚”的措施;《江苏省公安机关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实施细则》也明确了“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子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录入道路交通违法管理信息系统,进入机动车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异地转递交换和信息共享,便于查询检索”。这些规定的出台和实施,对于及时查处交通违法行为,便利群众,起到了较好的作用。

但也应当看到,由于规定本身可能存在的尚不周延或囿于技术条件限制,以及执法人员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是否严格按照规定执行等原因,使交通执法的实际状况还存在值得改进之处。特别是对异地车辆驾驶人的违法行为的查处,更显难以满足服务群众要求的状况。

虽然在高速公路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人可以选择省内任何一个高速公路处罚点按受处罚。但对于接受处罚过程中,被处罚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由于违法行为地与陈述申辩地不在同一点,而往往被告知“要申辩就去事发地说”。如此做法,与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要求不相符合。

而更多的非高速公路的交通违法行为,目前在相当程度或相当范围内,尚未进入全省的管理信息系统,致使受处罚人仍需至违法行为地接受处罚。造成了因交通违法而需长途拔涉的局面。使受处罚人在受到法律规定的正当处罚之外,还需支付远高于被处罚款的额外成本。

更值得关注的是,倘若实际欲处罚的行为本身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认识判断错误所致,那么上述异地处罚过程中由被处罚人支付额外成本就更是背离了执法公正的基本原则。在相关的法律规范中,已明确设定了相关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公安机关对于“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这种“应当采纳”的要求,应是不以当事人遭受损失为基本前提。但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电子警察”所摄录的异地车超速行驶,通过告知程序而被送达车辆所有人(保管人)时,车辆所有人发现被拍摄的根本就不是自己的车辆,是他人以假冒的车牌(套牌)实施违法行为。而在目前的许多执法部门,仍要求车辆所有人至拍摄地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陈述申辩。这样的做法,显然是有失公允的。正象有些事当人所述的,“往来的费用该由谁来承担?”。对于明显车辆型与牌号不符的状况,通过公安机关信息系统完全可以查明,在此情况下还要当事人不远百里千里行使陈述权与申辩权,且无法得到任何补偿,显然有违执法的公正,也是与服务群众的宗旨相悖。

因此,对于上述在目前交通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建议公安机关能认真地进行调研,出台更为完善的规定,并监督规定全面正确的实施,以看得见的方式更好地体现服务发展、服务群众的宗旨,并为实现这种目标而不懈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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