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交体检表,“罪”大于醉驾焉?
(2009-12-17 13:16:30)| 标签: 杂谈 | 分类: 法律探索 | 
近日,公安部门通过各种媒体提醒持A类和B类驾照以及年满60周岁的驾驶人尽快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否则公安部门将根据“有关规定”,于2007年9月30日前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从公安部门及时提醒并告知相关后果的行为来看,应当肯定其体现了便民和人性化执法的精神,也使经公安机关统计的7242名未交“身体条件证明”的“马大哈”们避免步入被注销驾驶证的尴尬境地。
但在感激之余,总觉得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就要注销驾照似乎有点太“辣手”了。可以进行比较的情形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就涉及驾照的处罚而言,《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是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暂扣驾驶证;但是,对于未在规定时间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却要被注销驾驶证。如此看来,未交表格似要比醉酒驾车还要“罪”大,这就让人感觉不可思议,并且人们普遍都会认为这种“注销”是缺乏公正与公平的。
何以会造成此等被广泛认为丧失衡平的局面?其关键问题恐怕还在于“有关规定”。公安机关据以对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驾驶人实施注销驾驶证的行为,是依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然而值得思考的是,由公安部作出的这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是否符合立法的基本原则?是否在实体与程序上确保了与上位法的一致?
以部级机关令的形式所发布的规定,属于规章之范畴。根据《立法法》的要求,“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这就表明,部门规章并没有创制的权力,而只能作细则性的解释。对照属于法律范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属于行政法规范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并没有就定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进行规定,更没有对未提交行为进行处罚或注销资格的内容。即使要对驾照实施“审验”,也只能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等上位法授权或者明显与上位法相冲突情况下所形成的规章条款,应该认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是法定的应予改变或撤销的状况。
公安机关对于符合条件的人员颁发机动车驾驶证,其本身就是一种行政许可。而要注销这种许可,只有在法律或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形出现时,行政机关才有权“办理注销手续”。这是《行政许可法》所确定的撤销许可的基本要求。仅仅根据自设的、超越上位法而创制的规定,就使原本合法的驾驶人失去驾驶资格,明显是背离法定的实体与程序应当公正、公平的原则的。况且在多数情况下这种“注销”还是在悄悄中进行,从而在客观上造成驾驶人的“无照驾驶”。想到由此可能带来的被拘留的后果,不禁使人渗出一身冷汗。
事关驾驶人驾驶资格的大事,却是在驾驶人不能获得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诉讼权的情况下完成,这实在是使人费解的。既然这种部门规章的规定已经被充分的法定理由证明归属于应予改变或撤销之列,则这样的预期结果还是让其早一点得到实现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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