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是否就等同于“霸道”?
(2009-12-17 12:33:23)| 标签: 杂谈 | 分类: 法律探索 | 
格式合同本来是一个《合同法》中就合同形式所确定的专用名词,但现在通过各种媒介的宣传似乎已为公众广泛知悉。然而,这种知悉与对其内涵的真切了解恐怕还是有相当距离的。现实生活中,一旦遇到因格式合同而产生纷争,思维的路径往往就会将其归入到“霸王合同”之列。日前,笔者就曾听说一中学生因购买了游泳馆以优惠价格出售的月卡,但其因自身原因只去游了五、六次,遂要求游泳馆退卡或延期。在游泳馆未能满足该中学生要求的情况下,“太霸道”的指责就落在了游泳馆的头上。
如此看来,判断格式合同是否就等同于“霸道”,应该是一个确立正确认知的重要问题。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已经设定了格式合同是书面合同的表现形式之一。就其概念而言,格式合同(也称为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虽然格式合同的特征之一是未经协商,但是从法律的限制性要求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两个方面,仍然确定了合法的格式合同具有制约双方的法律效力。
一方面,法律对于以欺诈等非法方式所设立的格式合同,以及格式合同提供者在合同条款中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合同明确其属于无效;另一方面,非格式合同提供者有权选择订立或不订立合同。即便在诸如乘坐交通工具等非得接受的服务中,由于法律业已设定了有效的救济途径,使得违反法定要求的格式合同可以得到公正的评判结论。而仅仅因为当事人各方使用了格式合同就认为“霸道”的观点,显然是与法律对格式合同的定位相去甚远的。
正是由于格式合同具有节约交易时间、事先分配风险、降低经营成本的优点,已使其成为现代合同法发展的标志之一。据统计,在目前普遍所订立的合同总数中,格式合同的数量已占各种合同总量的45%。而在西方发达国家,格式合同更是占到合同总数的90%以上。我国在加入WTO后,格式合同以其自身的价值与特性,被广泛运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并促进了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因此,通过立法肯定其法律效力并发挥其优势效能,已成为各国顺应社会发展的普遍举措。
虽然格式合同的制订与提供一方可能利用垄断地位而排除对方权利的情形,但如果格式合同确系违反法定的禁止性规范及公序良俗,或者与非格式条款相抵触时,格式合同就不具有法律效力。而通过相应规范对特定范围的格式合同采取备案审查制度,亦正是使格式合同实现公平的有效的保障。
由此可见,格式合同只要是依法成立的,就对合同的各方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倘若因为自己的缘故而未能实现本可接受的服务,就认为格式合同是“霸王条款”,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也会因自身的认识偏差而在公正评判过程中处于不利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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