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款还是警告 这是一个问题
(2009-12-16 20:0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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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分类: 法律探索 |
随着社会的发展,城市车辆的保有量也在以喷发式的态势增长,因此而形成的交通违法行为的绝对量也就日益增多。但在交通违法行为构成后,应当如何作出处罚,目前在众多行使处罚权的公安交警和实施了违法行为的被处罚人的观念中,业已形成了这样一种思维的定势:即交通违法=罚款。然而,罚款是否就是处罚交通违法行为的唯一和有效处理方式,这种思维定势是否与法定的原则相符,却是很值得推敲的。
日前,笔者看到一起交通违法处罚行政官司的案例,感觉很有些启示性的作用。事发过程是:广州一汽车驾驶员因在其车辆的后视镜上悬挂长达36.5厘米的带有金属串的饰品,被执勤交警发现后,作出了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被罚的仁兄对此不服,一纸诉状告到法院。在多数人看来,这位仁兄在汽车后视镜上悬挂此等物品,已经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要求,其行政官司恐怕是凶多吉少。然而,此案经法院审理后,法院作出了公安机关返还50元罚款的判决。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虽然在汽车后视镜上悬挂36.5厘米饰品的行为,的确妨碍驾驶员的视线,属于违反机动车安全通行的行为,但由于该行为对道路通行的影响轻微。法律规定的警告处罚正是针对比较轻微的违法行为设定的,公安机关对于为何适用罚款而不适用警告,以及交通违法行为是否严重等事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进行合理的说明。因此,公安机关的处罚显失公正。
众所周知,“执法必严”是执行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对于这项原则中的“严”当作何解,却有着不同版本。有认为是“从重”之含义,亦有认为“严格”才是其本意。而实际上,只要对照法律的规定,就不难发现“严格”依法从事才是一种合法和合理的注解。《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既然有了法定的“相当”之要求,则不同的违法行为就应当作出不同的处罚。倘若对违法行为均以“从重”而待之,那么又将置法定的处罚实施原则于何地?
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了警告、罚款等,警告本身就是行政处罚之一。但是,在实际的执法过程中,以罚款方式覆盖或取代警告的却是普遍存在。每当因交通违法而被交警处罚时,执法交警据以采用的《违法行为对照表》上所标示的就仅为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和记分分值,而将警告这一重要的处罚方式“忽略”。这一现象实际上反映了一种执法过程的思维惯性,是将罚款置于了行政处罚中一个不恰当的地位。
罚款究竟为了啥?我们不妨多作一些理性的和深层次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