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远千里去申辩?
(2009-12-16 19:4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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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分类: 法律探索 |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这是法律所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但是,在当事人欲行使这种权利时却要长途拔涉、不远千里,以付出不菲的代价来谋求权利实现时,则这种权利保障机制的有效性就值得怀疑了。
日前,一朋友曾向笔者叙述了一起其艰难维权的经历:说的是他收到一封苏北某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其发送的告知函,称其车辆于某年某月的某一天,在当地公路上因交通违法行为被“电子警察”所拍摄,要求其在限定时间接受处罚。对此,笔者的朋友深感不解,自己的车辆已有许久未曾驰出苏州的地界,怎会在千里之外出现且被“电子警察”逮个正着?在向公安机关询问后,笔者的朋友得知了被拍摄的车辆型号明显不同于自己的“爱驾”。至此,应该是安下心来期待不被处罚的结果了。但是且慢,这种身居苏州所作的陈述和申辩被认为“不算数”,而要车辆的所有人亲驾车辆赴拍摄地“验明正身”才能被归于“算数”之列。掐指一算,往来的时间成本、人力成本以及“掏口袋”成本着实要花费不少,谁来承担?而针对这种疑虑所得到的回复却是“这我们就管不了了”。
由此事件所折射出的问题是行政处罚过程中,当事人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应当如何加以保障?特别是由于实施处罚的机关部门在认识、判断上发生错误,而使告知内容与真实的事实状况形成不符甚至背离时,怎样才能使当事人不再支付额外的成本?本来,机动车辆的管理在法律体系上已被纳入了“要式法律行为”的范畴,即机动车辆的基本状况,包括车辆的品牌、型号、牌号、颜色以及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等均已在管理机构的电脑中“登记入库”,并能够“实时将有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那么,在车辆所有人已经告知被拍摄的车辆型号与自己的车辆不符时,就完全可以并且应该通过这种信息系统进行核对,并对正当的申辩理由予以采纳。如此看来,不远千里去申辩已成为没有必要之举。可为何还要坚持己见,让“蒙冤”的车主再蒙受损失呢?
目前,我省公安机关在服务群众方面出台了一系列的规定和承诺,此举对于树立公安机关的良好形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怎样使实事落到实处、承诺能够兑现,却是体现于每一具体的个案或事例的。从法律原则的实施要求衡量,电子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并实现异地转递交换,确实达到了迅速及时的要求。然而这种目标的实现并不是以排斥当事人申辩权利为代价。同时,这种迅捷的方式,还应运用于申辩的转递与核实,以使“理由成立”的申辩能够得到及时地采纳。
群众所需要的服务,是便利于百姓的服务,而不应是通过辗转奔波且付出额外成本才能得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