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到的补读—以杜汝楫先生为重点(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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兔年伊始,为了备课,我重温了杜汝楫先生40多年前主编的《法律专业形式逻辑》(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及相关著述,受益匪浅。
书影
费孝通先生晚年持续“补读”了业师吴文藻、潘光旦、杨再道和派克、史禄国、马林诺夫斯基等,使得其学术脉络更加清晰——费氏名之为“文化自觉”。我无力仿效费孝通先生的“文化自觉”,“补读”仅仅是弥补自己的知识短板,获得些许的知识进步。
(一)
据我大学毕业时的《记分册》,《逻辑学》课程于1981年入学后第一学期开设,印象中业师有黄厚仁教授、黄菊丽教授、虞蹇老师等,期末考试具体成绩记不清了,《记分册》记录为“优”。
记分册内封翻拍件
杜汝楫先生没有给我们这一届本科生授课。但我清楚记得杜先生开过一次讲座,因记得似乎是黄厚仁教授担任助手,因而印象较深。1982年,我旁听了曾尔恕学长、陈丽君学长的毕业论文答辩,参加答辩的杜先生坦率直言印象深刻。毕业后留校,一次王润生组织的讲座,杜先生也亲临现场。
1985年与杜先生有了更直接的渊源。四年法科学习,使我萌生了厌倦感,毕业前准备考研究生,突发奇想报了杜先生名下的“逻辑学”。因此,我购买并细读了先生主编的《法律专业形式逻辑》,也曾前往新2号楼先生寓所前往请益。
我依稀记得,先生希望有法学学生研究逻辑学,因而给予鼓励。因此次考研准备不足,特别是必考的高等数学是临时补习,最终铩羽而归——尽管专业课成绩比较理想。
之后留校,几年后再考北大法理学研究生重回法学,与杜先生及“法律逻辑”渐行渐远。但我没有忘记法律逻辑学,更难忘杜先生清澈的眼神、直言的个性以及书架上成套的英文版原著!
(二)
“补读”自然以《法律专业形式逻辑》为主要资料。其“前言”云:
本书是以北京政法学院哲学教研室逻辑组编的《法律专业形式逻辑教程》一书为基础,总结逻辑教学实践的经验,吸取逻辑学界一些同志的建议,修改补充而成的。杜汝楫教授任主编,高振华、黄厚仁、黄菊丽、虞蹇等同志参加编写。
……
我们希望法律专业的逻辑教学朝着现代逻辑的方向发展。现代逻辑比传统逻辑更为丰富、精密和细致;把现代逻辑作为法学推理的工具,将为法律专业逻辑的教学和研究开辟新的领域……
可以合理推断,此篇“前言”大概率出自杜先生之手。先生写作之时,我们这一届学生已经入学,入住的正是后来先生寓所所在的新2号楼——现为西土城路25号院2号楼。我们1981年考入北京政法学院,因校舍紧张,迟至11月3日才报道,就入住新2号楼。事后才知道,很多法大老先生——包括但不限于汪瑄先生、杜汝楫先生等——因我们入住,只能等到我们八一级整体搬到七号楼学生宿舍后才住进了本该他们入住的新2号楼,但此时已是“旧”2号楼了。
新2号楼楼标
拓展阅读,搜寻到先生与黄菊丽教授合写的《必须注意证人证言的逻辑关系》,发表于《中学生与逻辑》1982第2期。在此恭录原文如下:
如何分析证人证言,是运用诉讼证据的一个重要问题。审理案件当然要根据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轻信证言。证言的真实程度,往往受证人的政治立场、道德品质、利害关系、所处环境、消息来源、辨识能力等多种因素所左右。有些人往往由于某种缘故而不肯说出真情,或者提供假证。即使诚实证人的陈述,也会有不准确、不全面基至错误的可能。另外,侦审人员如果有先入为主的偏见,就容易造成偏听偏信。
侦审人员可以相信或不相信某个证人的证言,但他们必须对收集来的所有材料都加以考虑。他们必须提出一些推理和论证来表明某材料可靠或不可靠。
(1)证人说事情是如此这般;
(2)证人认为事情是如此这般;
(3)所以事情确实是如此这般。(白按:原文以重点号标注,因博客无法显示,以下划线代之)
这个推理过程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因为(1)并不蕴涵(2),而(1)和(2)合起来也不蕴涵(3)。所以不能从(1)推出(2),也不能从(1)和(2)推出(3)。这是“推不出”的逻辑错误。可见,把证人的证言都视为真实是危险的。证人可能由于某种原因而不讲真话;即使他真心诚意讲真话而无意隐瞒或编造事实,但他也可能看错或听错,或者只看到事情的某个部分,而其余部分是由于自已的猜想而添上去的(甚至可能是无意识地添上去的)。他也可能受到侦审人员所提的问题的影响或启发,以致提供了片面的情况而忽略其他情况。考虑到这种可能性,我们应该避免提出可能引导证人作出不全面的甚至不合事实的证言的问题。此外,证人也可能记忆错误或把不同的事实相混。例如把时间记错是常有的。侦审人员所获得的证言,有许多是证人从别人那里听来的。这些证言的逻辑概率(即其为真的概率)自然比目睹者证言的概率要小。所以侦审人员应首先考虑目睹者的证言。在各种证明材料中,书证(如信件、字条等)一般比口头证言较有价值;但也不是绝对的。
确定证言是否属实是很困难的。通常我们要考虑证人的态度,其次要分析证言的内容,并把证人的证言和其它材料加以核对和比较。
证言中出现矛盾是极重要的。逻辑规律是客观事物的基本规律的反映。思维不容矛盾乃是因为客观世界不可能有“又如此又非如此”之事。例如,某甲于某时间在现场又不在现场是绝对不可能的。如果我们发现证言出现矛盾,我们就可以断定证言中必有假话。在不同来源的材料之间出现矛盾,也是非常重要的侦察线索,我们常常可以在出现矛盾的问题上突破困难。反之,不同来源的材料彼此一致之处越多,其逻辑概率也相应提高。因此,我们应尽可能获得材料,材料越多越好,以便获得在许多材料中都没有发现矛盾的命题。这种命题的可性就比较大。如果在不同来源的材料之间发现矛盾,就必须细心研究哪个材料或哪种说法是假的,从而排除假材料,而所剩下的材料就有较大的可靠性。所以,发现矛盾,不论是一份证言中的自相矛盾,或者是不同来源的材料之间的矛盾,对侦审工作的进展都有重大意义,必须认真对待。
侦查和审判工作要特别注意“重证据不重口供”的原则,防止偏听偏信。根据这个原则,在指控的事实还没有被证明之前,被告应被视为无罪。“有罪推定”是违背这个原则的,因而是错误和有害的。通常,控告人总是力图使侦审人员相信被告犯有他所指控的罪行;而被告虽享有为自己申辩的权利,却没有为自已申辩的义务。如果被告不提出辩护,审判人员也不能因此而认为被告默认罪行,据此结案了事。再有,侦审人员也不能先入为主认为凡被告都欠理三分。仿佛控告人如不受到侵犯就不会去告状,而被告如不侵犯别人也不会被别人指控。这是没有根据的猜想,在侦审工作中没有任何价值,反而容易受蒙蔽。因此,侦审人员对控告人的控诉应保持头脑清醒和毫无偏见的理智态度。这就需要有高度的警觉性和精确的逻辑思维。
阅读先生40多年前关于法学中逻辑问题的旧文,依然启发多多——绝不限于刑事侦查学和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