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连载------《菏泽广播电视报》2014年11月20日47期连载《学校的电脑搬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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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的电脑搬不得
案情
某镇中学为翻修教学楼向信用社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由镇医院和校长洪刚担保。因安装水电缺少资金,校长洪刚又拿出自己的1万元救急,此事在校办公会议上通报,洪刚提出按20%年利率,并以学校的3台电脑做抵押担保,大家均无异议。后来镇中学偿还不起信用社和洪刚的欠款。洪刚也将调离,准备将学校3台电脑带走。信用社将镇中学、镇医院和校长洪刚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偿还欠款。
法理解析
的电脑均属于不能抵押的财产。当然,洪刚也不能以学校不还款为由,带走学校的三台电脑。
我国《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204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利率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
法院查明:学校共有10台电脑,其中7台用于学生教学,3台分别用于教务处、财务室和校长办公。判决镇中学偿还信用社欠款。如不能清偿,应由洪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镇医院不承担连带责任。代还款后洪刚可向镇中学行使追偿权。同时,镇中学与洪刚借款关系成立,镇中学应当偿还洪刚1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是以学校的3台电脑做担保的约定无效,洪刚不得以电脑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