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说法专栏
你招标,我服务,你签约,我要钱
案例
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工作人员卢刚、赵东经人介绍认识了赵旭旭,双方开始协商热电厂投标招标事宜。卢刚、赵东代表二公司与赵旭旭签订了居间协议。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赵旭旭为二公司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二公司签约后支付赵旭旭劳务费用;首次支付2万元,余款按工程转款比例支付。后二公司中标签约,卢刚出任二公司热电厂项目部经理,支付赵旭旭居间劳务费2万元。后因二公司没有支付约定的余款,赵旭旭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余款及违约金。
法理解析
本案例是一起居间合同纠纷。
居间合同是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15类典型合同之一。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卢刚、赵东与赵旭旭签订的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是促使某热电厂与二公司中标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特征,该协议为居间合同。
在本案中,二公司辩称:居间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合同法》确立了居间合同法律制度,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居间行为。招标公告虽然为公开事项,但并非公开的众所周知事项。因此,公开招标的事项也存在向他人报告投标和订立合同机会的情形,投标人也可以将自己在投标活动中所办理的投标事项委托他人代理或者协助进行。招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但并非招投标活动有居间行为就违反了招投标活动的原则,只是招投标活动中的居间事项与其他合同的居间事项有所差别。投标人二公司提供投标所需的各种资料和投标书,让赵旭旭参与其投标事务并支付一定劳务费的约定,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因此该行为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建筑法》和《招投标法》相关法律规定的均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发包方与承包方以及居间人之间有违反《建筑法》和《招投标法》相应规定的行为。二公司作为投标人和承包人,没有证明自己已付居间费用用于行贿和回扣等,也不能证明未付居间劳务费是因为违反有关规定,也没有提供当事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因此二公司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居间报酬。《合同法》第426条、第427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由此可知,居间报酬的请求权以促成合同成立为条件,不以所促成的合同是否履行为条件,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因居间服务而成立的,居间人就可以行使居间报酬请求权。我国法律对居间报酬标准没有相应规定,因此确定居间人的居间报酬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宜畸高畸低。
------连载于《菏泽广播电视报》2014年10月16日4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