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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连载------《 影响我的视觉感受,移走你的窗外钢梁》连载于《菏泽广播电视报》2014年10月9日

(2014-10-22 16:18:57)
标签:

以案说法

教育

合同法

专栏连载

分类: 创业课堂

专栏连载------《 <wbr>影响我的视觉感受,移走你的窗外钢梁》连载于《菏泽广播电视报》2014年10月9日

专栏连载------《 <wbr>影响我的视觉感受,移走你的窗外钢梁》连载于《菏泽广播电视报》2014年10月9日

合同说法
    

            影响我的视觉感受,移走你的窗外钢梁

案例

杨贵媚与房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贵媚(买受人)购买房产公司(出卖人)预售的商品房一套。房屋建成后,房产公司给杨贵媚发出《入住通知书》,杨贵媚交清所购房屋价款,办理了入住手续。同月,杨贵媚给房产公司发函表示:该房屋客厅窗外有—根用于装饰的钢梁,给买方遮挡窗户造成视觉和心理障碍,还威胁其的人身、财产安全和隐私权。在购房合同中没有约定窗外有钢梁,其已在《业主人住验收单》上明确提出书面异议。杨贵媚要求开发商移除窗外钢梁,协商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理解析

本案例是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装饰钢梁影响窗内人的视觉感受,上诉入杨贵媚诉请判令被上诉人房产公司承担将装饰横梁移除的责任;房产公司坚称,安装钢梁是从整个小区的美观与协调考虑,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符合建筑规范。杨贵媚已入住的事实,应认为是对房屋现状的接受。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房产公司与杨贵媚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预售的房屋外有装饰钢梁;而房产公司交付给杨贵媚的房屋,窗外却有装饰钢梁遮挡。房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安装钢粱是否经过行政审批与是否符合建筑规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房产公司不构成违约或者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业主花费巨额资金购买房屋,注重的不是房屋外墙立面美观,而是房屋内各项设施是否有利于居住使用。只有在这一前提下,杨贵媚才可能与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不能为保全钢梁的装饰功能,而牺牲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要达到的合同目的。杨贵媚主张将装饰横梁向上移除,避开窗户,既在技术上可行,又可以用较低的成本补救装饰钢梁带来的不当影响。

      杨贵媚陈述,其已在《业主人住验收单》上对窗外装饰钢梁明确提出书面异议。《业主人住验收单》是房产公司单方保存的证据,经法院要求,房产公司拒不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可以推定杨贵媚收房时已对窗外有钢梁一事提出书面异议的主张成立。杨贵媚已入住的事实,不能认为是对房屋现状的接受。

    法院审理判决:杨贵媚诉求成立,房产公司限期将杨贵媚窗外的装饰钢梁上移一米并重新焊接。诉讼费由房产公司承担。                                                             连载于《菏泽广播电视报》2014年10月9日4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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