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宗三先生译著《康德:判断力之批判》引论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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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X
IX.1知性先验地为那“作为一感取之对象”的自然规立法则,这样,我们便可以在一可能经验中对于自然有一知解的〔理论的〕知识。理性先验地为自由以及自由之特种因果性,即为那在主体中作为超感触者,规立法则,这样我们便可以有一纯粹地实践的知识。在这一层立法下的自然概念之界域以及在另一层立法下的自由概念之界域因着那使超感触者与现象〔感触物〕区以别的那巨大的鸿沟而截断了那一切交互的影响,即“它们两者各依其自己之原则可施之于另一方”的那交互的影响。自由之概念在关于“自然之知解的〔理论的〕认知”这方面不决定任何事;而自然之概念在关于“自由之实践的法则”这方面亦同样不决定任何事。如是,要想去架起一个“从此一界域过渡到另一界域”的桥梁,这并不是可能的。话虽如此,可是虽然依照自由之概念(以及此自由概念所含的实践规律)而成的那“因果性之决定根据”在自然中并无地位,而感触的东西也不能决定主体中之超感触的东西,然而逆反过来却是可能的(当然实不是在关于自然知识中可逆反过来,而是在关于那“由超感触的东西而发生并与感触的东西有关”的那后果中而可逆反过来。)〔案:意即:虽然自然中感触性的东西不能决定自由中超感触性的东西,然而由超感触性的东西而产生的后果却落在自然界而与感触性的东西有关。〕实在说来,此所说逆反过来的那情形实函在经由自由而成的因果性之概念里,此经由自由而成的因果性之作用,在其符合于自由之形式法则中,产生结果于世界中。但是“原因”这个字,在其应用于超感触的东西上,只指表这样一个根据,即:这根据它把自然中诸事物之因果性决定至这样一个结果,即“既符合于自然事物之专有的自然法则,而同时复又与理性底法则之形式原则相吻合”这样的结果。如此样的根据,虽其可能性不可渗透,然而它仍然可以完全清除那“它被断定要去卷入”的那矛盾之责难。
康德原注云:
在自然之因果性与经由自由而成的因果性这两者间之完整的区分中的种种设想的矛盾之一便是被表示于以下的责难中者,即:当我说自然对于依照自由之法则(道德法则)而成的因果性以阻碍而对反之或以赞助而助成之时,我便实时承认了自然对于自由之影响。但是如果对于此中陈述之意义稍予以注意,则此种误会是很容易避免的。抵阻或赞助〔促成〕并不存于自然与自由之间,但只存于作为现象的自然与作为感取世界中的现象的自由之结果之间。甚至自由底因果性(纯粹而实践的理性底因果性)也是隶属于自由下的那一个自然原因底因果性(即那“被视为人,因而结果也就是说被视为现象”的那个主体底因果性),而且是这样一种因果性,即此因果性底决定之根据是含在智思物中者,即是在自由下被思者,而其含在智思物中,在自由下被思,是依“不再可有进一步的解释或另样的解释”之样式而然(恰象是那智思物它形成自然之超感触的基体之情形)。
IX.2依照自由之概念而来的结果是“终极目的”(final end,最高善、圆善),此“终极目的”是应当实际存在着的(或说此“终极目的”之于感触世界中之显现是应当实际存在着的),而说到这一点,我们须于自然中预设该目的底可能性之条件(即是说,须于作为感触世界之一存有即作为人的那主体底自然或本性中预设该目的底可能性之条件)。此条件之如此被预设是先验地而且用不着顾及实践之事而即为判断力所预设。判断力这一机能,以其所有的“自然之一合目的性之概念”,它把那“自然概念”与“自由概念”间的媒介概念供给给我们——这一媒介概念使“从纯粹知解的〔知性之立法〕转到纯粹实践的〔理性之立法〕”为可能,并使“从依照自然之概念而有的合法则性转到依照自由之概念而有的终极目的”为可能。因为通过那个媒介概念,我们认识了那“只能在自然中且在与自然之法则相谐和中被实现”的那终极目的之可能性。〔案:此与注前之文原文为一整段,因中间有一注文,故隔断了,遂暂分开。〕
IX.3知性,因着“其先验地为自然供给法则”之可能性,它对于这事实,即“自然只能当作现象为我们所认知”这一事实供给一证明,而在其对此事供给一证明中,它复指点到自然有一“超感性的基体”;但此基体,知性让其为完全不决定的。判断力,因着其依照自然之可能的特殊法则而成的“自然之评估之先验原则”,它供给出这“超感性的基体”(即我们自身内的自然以及自身外的自然之超感性的基体),其所供给出的这超感性的基体乃是那具有“通过理智机能而为可决定”之“可决定性”者。但理性则因着其实践法则先验地给此超感性的基体以“决定”。这样,判断力遂使从自然概念之界域转到自由概念之界域为可能。
IX.4关于一般说的诸心灵机能,视之为高级的机能,即视之为“含有一自律性”的机能者,知性是如此之一种机能,即:它是一个“为认知机能(为自然之知解的知识)而含有先验的构造原则”之机能。快与不快之情则是为判断力所供给,此所谓判断力是指其独立不依于那些概念与感觉,即“它们涉及欲望机能之决定并因而能够成为直接地实践的”那些概念与感觉而言者。对欲望机能而言,则有理性,此理性是实践的,其为实践的是用不着任何快乐(不管是什么起源的快乐)之媒介而即可为实践的,而且此理性复亦为此欲望机能(当作一较高级机能看的欲望机能)决定“终极目的”,此“终极目的”同时也伴随之以纯理智的愉悦一愉悦于其对象之愉悦。此外,判断力之“自然之合目的性”之概念是落在自然概念项目下的,但只作为诸认知机能之轨约原则而落于自然概念项目下——虽然对于某些对象(属自然界者或属艺术品者)所作的那美学判断(足以引起“自然之合目的性之概念”的那美学判断),在关涉于快与不快之情中,是一构造原则。诸认知机能之谐和一致含有愉快之根据。这样的诸认知机能之“自由活动”〔游戏〕中的那自发性使“自然之合目的性之概念”成为一适宜的媒介链索借以把“自然概念之界域”与“自由概念之界域”连系起来(自由概念是就自由概念之后果而言的自由概念,),盖以诸认知机能之谐和一致固含有愉快之根据,而同时它亦可促进心灵对于道德情感之感受也。下面的表列可以有便于通览上述一切机能之系统性的统一:
心灵机能表 |
1.诸认知机能(知) |
2.快与不快之感(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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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欲望机能(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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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知机能表 |
1.知性 |
2.判断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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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理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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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验原则 |
1.合法则性 |
2.合目的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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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终极目的(最高目的或最高善、圆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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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 |
1.自然 |
2.艺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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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自由 |
〔译注〕:
案:原文及其他两英译,在“自由概念之界域”中之“自由概念”之后,皆有“就其后果而言”之词组,此片语中之“其”字是“自由概念”之代词,故此词组是形容“自由概念”的,而Meredith之译则将此片语列于“自然之合目的性之概念”之后,如是,则“其”字是代“合目的性之概念”的,而此片语亦是形容此“合目的性之概念”的,此则非是,故依原文及其他两英译把此片语列于“自由概念”之后而为形容“自由概念”的。
〔原注〕:
在纯粹哲学里,我所作的区分几乎总是三分的,这被认为有点可疑。但我之所以如此作,这是由于事实之本性而然的。如果一种区分须是先验的,则它必须或是依照矛盾律而为分析的,此则总是二分的(quodlibet ens est aut A aut non A:any entity is either A or not A),或是综和的。如果它是在综和之情形中从先验概念而被引生出(不像在数学中从“相应于概念”的先验直觉而被引生出),则须接触到综和统一一般之所需要者,即需要有:一个能制约之条件,一个被条件所制约者,由“被制约者”与“制约之者”之联合而产生之第三概念,如是则区分必然是三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