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宗三先生译著《康德:判断力之批判》引论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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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快乐之情与自然底合目的性之概念之相联合
VI.1我们思议“自然之在其特殊法则之多样性中”可与“我们之需要为此自然寻找原则之普遍性”相谐和,这所思议的相谐和,就我们的洞见之实而言,必须被认为是偶然的,但却又是我们的知性之要求上所不可缺少的,因而结果它必须被认为是这样一种合目的性,即经由此合目的性,自然可与我们的目的相一致,但这只当被指向于知识时始可说。知性之普遍法则,同样也是自然之法则者,虽然发自知性之自发性,可是其对于“自然”为必然的,恰如“运动律之可应用于物质”之为必然的。这些普遍法则之起源并不须先以顾及我们的认知机能为前提,盖由于:只借赖着这些普遍法则,我们始能获得自然中事物底知识之意义之任何概念,并且亦由于:这些普遍法则是必然地应用于那“作为我们的认知一般之对象”的自然者。但是就我们所能见者而言,自然之在其特殊法则中之秩序,连同其特殊法则方面超越一切我们的理解能力的那至少是可能的那繁富多样的变化性与异质性,事实上,必仍然与我们的这些理解能力相称或相对应,这却是偶然的。去找出这种自然之秩序是我们的知性方面之工作,知性之追踪这种自然秩序是以一种关注——“关注其自己所有的必然目的即‘把一原则底统一性引入自然中’这必然的目的”之关注而追踪之。依是,此目的必须因着判断力而被归属给自然,因为在这里并没有法则能因着知性而被规定给自然。
VI.2每一目的之达成被伴偶之以快乐之情。现在,这样的达成既然对其条件而言须有一先验的表象(就像在这里对反省的判断力一般而言须有一原则一样),故快乐之情也为一“先验而对一切人有效”的根据所决定:而这复也只是因着把对象关涉到我们的认知机能而然。由于合目的性之概念在这里,对于欲望机能无任何认定〔关涉〕,是故它完全不同于自然底实践的合目的性。
VI.3事实上,我们在我们自己心内实不能从“我们的知觉与那依照自然之普遍概念(范畴)而成的法则相一致”中找到丝毫快乐之情上的结果,因为在知觉与自然之普遍法则这些事之情形中,知性只必然地遵守其自己的本性之常度而行事,而更无其他别有作用的意图存于其中。但是,虽然如此,可是另一方面,“两个或多个经验的异质的自然法则在一个包括它们两者的同一原则之下而被联合起来”这一发见却是一十分可欣慰的愉快之根据,甚至时常是赞叹之根据,而这赞叹复又是如此,即:纵使我们早已很熟习其对象,它亦不磨灭。当然,在自然之理解中,或在自然之区分为纲类与种目这种区分之统一中(无此区分之统一,则经验概念,即供给我们以自然之在其特殊法则方面之知识的那经验概念,必不会是可能的),我们不再注意任何决定性的愉快,这自是真的。“可是愉快曾在适当过程中随时出现过,而只因为‘若无此愉快即使最通常的经验亦不可能’之故,所以它才逐渐与单纯的认知混合在一起,而不复再惹起特殊的注意”,这也是确实的。依是,那“使我们在我们之对于自然之评估中注意于对我们的知性而言的自然之合目的性”的那某种事总是需要的,即是说:“努力去把自然之异质的法则,当可能时,带到较高而仍总是经验的法则之下”这一种努力总是需要的:需要之以便当碰到成功时,愉快便可在那些异质的法则之与我们的认知机能相和顺中被感觉到,这所谓“相和顺”(相一致)乃是被我们看成是纯粹偶然的者。反乎此,设若我们预先被自然警告说:在稍稍超过最通常的经验以外的研究上,我们一定会遭逢到自然之法则之这样的一种异质性即如定会使自然之特殊法则统一于普遍的经验法则之下对于我们的知性为不可能这么样,则自然之表象必会全然使我们不愉快。因为若自然是那么样,则这必与自然在其纲类中之主观地合目的特殊化之原则相冲突,且与我们自己之在关于这方面的反省判断力相冲突。
VI.4但是判断力底此种〔关于统一之〕预设,在对我们的认知机能而言的那个自然之理想的合目的性之通行范围之问题上,是如此之不决定以至于:如果我们被告诉说一较彻底的或更扩大的自然之知识,由观察而引生者,必终于会使我们和那“没有人类知性能把它还原到一个简单原则上去”的诸法则之繁多性相接头,如果是如此云云,则我们自能使我们自己安于或忍顺于〔或甘心曲从于〕这种思想。但是我们仍然也更乐于听到旁人对我们提出这希望即:我们愈密切地〔内部地〕知道了自然之秘密,或我们越能够将此所知的自然和那尚未被知于我们的外部成分相比对而和解,则我们将见自然在其原则方面愈为单纯,而我们的经验愈往前进,我们亦将见自然在其经验法则之显明的异质性方面愈为谐和。因为我们的判断力使以下所说成为加于我们身上的律令,即:你要依据“自然之符合于我们的认知机能之原则”而进行。判断力之以此为加于我们身上的律令是当那原则向前扩张而不能决定是否有界限来限制它时而然的(原则扩张而不能决定其界限是因为规律不是经由一决定性的判断而被给予的)。因为虽然在关于我们的认知机能之理性的使用中,“界限”可以确定地被决定,然而在经验的领域中却并不能有“界限之决定”是可能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