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宗三先生译著《康德:判断力之批判》引论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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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自然之形式的合目的性之原则是判断力之一超越的原则
V.1一超越的原则是一个“我们经由之可先验地表象一普遍条件”的原则,只有在如此被表象的普遍条件之下事物才能成为我们的“认知一般”之对象。另一方面,一个原则,如若它先验地表象这样的条件,即“单在其下,对象,即‘其概念须经验地被给与’的那对象,更可进而成为先验地被决定的”这样的条件:如若一个原则它先验地表象如此云云之条件时,则它被名曰“形而上的原则”。这样说来,当作本体看而且当作可变化的本体看的诸物体底认知之原则,如果它这样来陈说,即:“此诸物体底变化必须有一原因”,如是,则它便是一“超越的原则”。但是,如若它肯断说:“诸物体底变化必须有一外在的原因”,如果则它便是一形而上的原则。因为,在前一情形中,物体只须通过存有论的谓词(知性之纯粹概念即范畴)而被思,例如被思为本体(substance),这样思之以便能使命题可先验地被认知;可是在第二种情形中,一物体(如空间中一运动物)之经验的概念必须被引介进来以便去支持吾人之命题,虽然一旦一物体之经验概念既经引出已,则“运动这一谓词(即只借赖一外在原因而成的运动这一谓词)之应用于物体”可完全先验地被见到。依此,如我即刻所要表明的,自然(在其经验法则之繁多性中的自然)之合目的性之原则是一超越的原则。因为对象之概念,被视为立于此合目的性原则之下者,只是可能的经验认知一般底对象之纯粹概念,而并不包含有任何经验的东西。另一方面,实践的合目的性之原则,函在一自由意志底决定之观念中者,则必是一形而上的原则,因为一欲望机能之概念,如意志之概念,须是经验地被给与的,那就是说,它并不是被包含在超越的谓词中的。但是纵然如此,这两种原则皆不是经验的原则,而是先验的原则。因为对“谓词与此两原则下的诸判断之主词之经验概念相综和”而言,这并不需要有进一步的经验,它们的综和可以完全先验地被理解或被领悟。
V.2说“自然之合目的性之概念属于超越的原则”,这从自然研究中我们所先验地信赖的判断力之诸格言看来是充分地显明的,但这些“判断力之格言”所与有关者实不过只是经验之可能性,因而结果亦不过只是自然知识之可能性,但此所谓自然之知识之“自然”不只是一般意义的“自然”,且是为多样的特殊法则所决定的“自然”。这些“判断力之格言”很够时常地虽只是散在地出现于形上学这门课程中。它们是一些属于形上智慧之金言,且表现于若干规律中,这些规律之必然性不能由概念而被证明。以下即是这样的一些规律,如:自然走最短路线(lex
parsimoniae:the principle of
parsimony经济原则);但是自然亦并没有跳跃,自然无论在其变化之相承中抑或在其各别不同的形态之衔接中,它皆不能有跳跃(lex
continui in natura
V.3如果我们想去指出这些基本规律原则之根源,而且企图依心理学的途径去作此事,则我们直与这些规律或原则底意义背道而驰。因为这些规律或原则所告知我们的,不是什么东西实际发生,那就是说,不是依照什么规律我们的判断力现实地表现其功能,也不是我们如何在作判断,而是我们应如何去作判断;而且如若这些基本规律或原则只是经验的,则我们也不能得到此“逻辑的客观必然性”。因此,对我们的诸认知机能以及其使用(那显然由此诸认知机能发散出的使用)而言的“自然之合目的性”是诸判断之一超越的原则,因而它亦需要一超越的推证,借赖着此超越的推证,此种下判断之判断活动之根据必须追溯到先验的知识根源。
V.4现在,设若一看经验底可能性之根据,则我们所逢到的首要之事当然是某种必然性的东西,即是说,是一些普遍的法则,若离开这些普遍的法则,自然一般(作为感取之一对象者)便不能被思想。这些普遍的法则是基于范畴上的,且亦被应用于对我们为可能的一切直觉底形式条件上的,只要当这形式条件亦是先验地被给与的时〔案:此先验地被给与的形式条件即指时间与空间说〕。
在这些普遍的法则下,判断力是决定性的判断力;因为判断力所要作的事不过就是在特定法则下去作归属〔将特殊者归属于普遍者之下之归属〕。举例言之,知性说:一切变化有其原因(普遍的自然法则);超越的判断力所要作的事不过就是在置于其前的“知性之概念”之下先验地去供给归属之条件:此义,我们在同一物底诸决定相承续中见之。现在,对自然一般之作为可能经验之一对象而言,“一切变化有其原因”这个法则被认知为绝对地必然的。但是,在此形式的时间条件以外,经验认识底对象可依种种不同的路数而为“被决定了的”,或就我们所能先验地判断者而言,可依种种不同的路数而为“可决定的”,这样,那些特殊分化了的自然在其作为诸自然物一般所共有的事以外,是更能够依无限的多样路数而为“原因”的;而这些繁多路数之模式中之每一模式必须依据一般原因之概念而有其各自的规律,此规律是一法则,因而它含有必然性:虽然由于我们的诸认知机能之本性与限制,我们完全不能看到这必然性。依此,在关于自然之纯然地经验的法则这方面,我们必须在自然界中思维一种无尽的经验法则底繁多性之可能,但是这些经验法则就我们的洞见而言,犹仍是偶然的,即是说,它们不能先验地被认知。以此等等而论,我们评估那依照经验法则而成的自然之统一为偶然的,并评估那经验底统一〔即当作依照经验法则而成的一个系统看的经验之统一〕之可能性亦为偶然的。但是,现在,这样一种统一乃是一个必须必然地被预设并被假定的统一,因为若非然者,我们定不能有经验认知之于一全体经验中之通贯的联系。因为自然之普遍的法则,虽然它确然在种类地说的事物之间,即当作自然物一般看的事物之间,供给出这样一种通贯的连系,但它却不能各别地把事物当作特殊的自然物来为事物供给出这样一种通贯的连系。因此,判断力是被迫着把如下所说之义采用之为一先验的原则以为其自己之指导,即:那对人类的洞见而言,在诸特殊的(经验的)自然法则中是偶然的者,却仍然在此诸般自然法则之综和于一本自可能的经验中含有法则之统一性——这统一性是深奥难测的,然而仍是可思议的,因为这样的统一性无疑对我们而言是可能的:判断力即被迫着把如此所说之义采用之为一先验的原则以为其自己之指导。结果,因为在一综和中的法则之统一性(此统一性在符合知性之一必然的目的中,即在符合知性之一需要或要求中,为我们所认知,虽然同时亦被确认为是偶然的:这样的统一性)是被表象为对象之合目的性(在这里说是自然之合目的性),是故这判断力,即,在关于可能的(犹待被发见的)经验法则下的事物只是反省的,这判断力,它必须在关于可能的经验法则中,依照一对我们的认知机能而言的“合目的性之原则”,来看待或思维自然。这合目的性之原则在上文所已述及的那些“判断力之格言〔金言〕”中找到其表示。现在,“自然之合目的性”这一超越的概念既不是一“自然之概念”,亦不是一“自由之概念”,因为它并没有把什么东西归属给对象,即归属给自然,它但只表象一独特的模式,我们必须依此模式去进行我们的对于自然之对象之反省,反省之以便去得到一通贯地相互连系的经验之全体。自然之合目的性这一超越的概念既只是表象我们之“反省自然对象”之一独特模式,是故它只是判断力之一“主观原则”,即是说,是判断力之一“格言”。为此之故,恰似“眷顾我们”的那幸运的机遇一样,当我们遇见那纯然经验法则下的系统性的统一时,我们也会很欣慰而高兴(恰当地说实只是舒解缺无之困):虽然在我们方面没有任何能力去领悟或证明这样的系统性的统一之存在,然而我们却必须必然地要去假定这样的统一之当有。
V.5要想使我们自己确信对于摆在我们眼前的概念〔案:即自然之合目的性这一超越的概念〕所作的这个推证为正确,并确信“假定这概念为一超越的认知原则”这假定为必然,这只要让我们自己想想这工作之重大便可。我们必须从那“含有一或许无尽繁多的经验法则”的诸所与的自然之知觉里去形成一有联贯的经验,而此一问题是先验地有其地位于我们的知性中的。我们的知性无疑是先验地握有普遍的自然法则的,离开这些法则,自然必不能是一经验之对象。但是知性,除其握有普遍的自然法则外,它复需要有另一种自然之秩序,即自然之在其特殊规律方面之秩序,这些特殊的规律只能经验地为知性所知,而且就知性而论,这些特殊的规律复又是偶然的。可是若无这些特殊的规律,我们决无法从一可能经验一般之普遍类比进到一特殊的类比。既然如此,是故这些特殊规律必须被知性看成是“法则”,即看成是“必然的”(因为非然者,这些特殊规律决不会形成一自然秩序),虽然知性并不能够去认知或洞见到这些特殊规律之“必然性”。如是,虽然知性在关于这些自然事物(对象)中不能先验地决定什么事,然而它在追求这样的所谓经验法则中,它必须把一先验原则放在对于这些自然事物(对象)之一切反省之基础地位,从而便可有这结果,即:一可认知的自然秩序是依照那些经验法则而为可能的。这样,一此类的先验原则是被表示于以下的诸命题中,即:“在自然中存有一种可为我们所理解的类与种间之隶属关系;这些类中之每一类又可依一共同原则而接近于其他类,这样,从这一类过转到其他类,并因而再过转到更高的纲类,这种过转便可是可能的;这样说来,虽然‘为各种多样变化的自然动作或效果去假定一同样数目的各种多样变化的因果关系’,这在开始时对于知性而言,看起来似乎是不可避免的,可是那些各种多样变化的不同因果关系又可被还原到一少数的原则,而追求这少数的原则乃是我们的职责;如此等等者还有其他”:上说的那一种先验原则即被表示于如此等等的诸命题〔诸陈说〕中。“自然之适合于我们的认知机能”这种“适合性”是先验地为判断力所预设,其预设之也,是为其依照经验法则而反省自然而预设之。但是知性却始终客观地认这种“适合性”为偶然的,那只是判断力始把这种“适合性”当作超越的合目的性,即当作一种“关涉于主体之认知机能”的超越的合目的性,而归属给自然。因为如果不是因为有此预设,则我们定无依照经验法则而来的自然之秩序,而结果亦必无为这样一种经验,即“可使其有效于或能对准多样性的经验法则”这样一种经验,而备的指导线索,或说结果必无为研究经验法则而备的指导线索。
V.6因为以下之情形是完全可思议的,即:纵有依照普遍法则而来的自然事物之齐一性(无此齐一性,我们必不会有一般的经验知识这种形态的知识),然而自然之经验法则之各种多样的变化,连同着其结果,仍然可以是如此之纷歧以至于使我们的知性不可能在自然中去发见一可理解的秩序,亦不可能去把自然之产品区分成纲类与种目,分之以便使我们自己把对于此一产品之“说明与理解”之原则利用之去说明与解释另一产品,且亦不可能从手中如此混乱的材料(恰当地说来,实只是无穷地多样形态的材料,且亦是不适合于我们的理解之能力的材料)去造成一个首尾一贯的经验脉络。
V.7这样说来,判断力也为自然之可能性被装备以先验原则,但只是依一主观的关注或考虑而被装备以先验的原则。借赖着其如此被装备,判断力并非把一法则(当作autonomy)规划给自然,而是把一法则(当作heautonomy)而规划给其自己,以指导其对于自然之反省。此所规划给其自己的法则可以叫做是“自然底特殊化之法则”(自然底特殊化是就自然之经验法则而论者)。此法则不是一个先验地被认知于自然中的法则,但判断力却在一自然秩序之兴趣中采用了此法则。此所谓自然秩序乃即是可为我们的知性所认知的秩序,而且是在知性对于自然之普遍法则所作的区分中者——知性当其想把特殊法则底多样性隶属于自然之普遍法则时,它即对于自然之普遍法则作区分:判断力即在这样云云的一种自然秩序之兴趣中采用了它所规划给其自己的那法则。这样,我们可以说:在对我们的认知机能而言的合目的性原则之根据上,大自然可以特殊化其普遍的法则,即是说,在对人类知性及对此人类知性之“必然地要为知觉所呈现给知性的特殊者寻找那普遍者,复又为那公共于每一种目(species)的多样性寻找那原则底统一性中的连系”这种必然的寻找之功能而言的那适宜性之原则之根据上,大自然可以特殊化其普遍的法则。可是我们虽可如此说,但当我们如此说时,我们却并不能因如此说即可把一法则规划给自然,复亦不能因如此说,我们即可因着观察而从自然里学知了一个法则,虽然这所说的合目的性原则可因此观察之办法而被确定。因为这合目的性原则并不是一决定性的判断力之原则,但只是一反省性的判断力之原则。一切所意想者是如此:不管在关涉于自然之普遍法则中自然之秩序与倾向是什么,我们总归必须要依据那合目的性之原则以及基于此原则上的诸格言而去彻底研究那自然之经验性的法则,因为只当那合目的性原则合用时,我们始能在我们的知性之使用于经验中有任何前进,或得到知识。
〔译注〕:
heautonomy是自律之为自己而律——而立法,autonomy是自律之为别的而律——而立法。判断力之立法是属前者,知性与意志之立法是属后者:如知性为自然立法,意志为行为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