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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宗三先生译著《康德:实践理性之批判》第一部卷一第二章1

(2022-04-29 14:1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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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思考

文化

杂谈

分类: 思考

第一部 纯粹实践理性底成素论

卷一 纯粹实践理性底分析

第二章 纯粹实践理性底一个对象之概念

所谓实践理性底〔一个对象之〕〔译注〕念,我理解之这样一个对象之观念,即此对象,作一个结果,是通过自由而被产生而可能者〔是通过自由而可能者——依拜克译〕因此,实践知识底一个对象,此语,即如其如此而观之,它只指表意志对于行动之关系,因着此行动,对象或此对象之反面可被实化;而去决定某物是否是纯粹实践理性底一个对象,这只是去辨识意欲一行动意欲之之可能或不可能,因着此所意欲的行动,如果我们有所需要的力量时(此力量经验必能决定之),某种一定的对象必可被实化。如果对象被取来以我们的意欲之决定原则,则在我们裁决它是否是实践理性底一个对象以前,它是否因着我们的力量底自由使用而物理地可能的这须首先被知道。可是另一方面,如果法则能先验地被视行动底决定原则,而因此,这行动亦被视为为纯粹实践理性所决定,则一物是否是纯粹实践理性底一个对象这判断并不依待于与我们的物理力量相比较;这问题只是:是否我们一定意欲一指向于一对象底存在之行动,如果这对象是在我们的力量之内时。因此,上说之问题〔即:一物是否是纯粹实践理性底一个对象这一问题〕只是关于行动底道德的可能性之问题〔因此,行动底道德的可能性是占先的——依拜克译〕,因在此情形中,那作行动之决定原则者并不是对象,而乃是意志之法则。因此,实践理性底唯一对象就是那些属于善者与属于恶者之对象。属于善者之对象意谓依照一理性底原则而必然地被意欲的一个对象;属于恶者之对象意谓亦依照一理性底原则而必然地要被避开的一个对象。〔属于善者之对象,一个人理解之一个必然的意欲之对象,而属于恶者之对象,则是一个人理解之一个必然的厌恶之对象,两者皆依一理性底原则而然。——依拜克译

〔译注〕

案:康德原文直说实践理性底概念字下无一个对象之字样。阿保特译照原文直译,拜克译则依Vorlander补入。若了解康德之意不补亦可。盖此分析部第一章底标题是纯粹实践理性底原则,第三章底标题是纯粹实践理性底动力,则此第二章底标题当该是纯粹实践理性底概念,此概念即是对象之概念,非纯粹实践理性本身之概念也。故康德于此第二章之题称即标纯粹实践理性底一个对象之概念。但行文时,首句的开始解释只说所谓实践理性底概念云云,而未说所谓实践理性底一个对象之概念云云。其所以如此,盖一因其在此所谓概念即指对象之概念而言,二因其心目中是如此想,即:首章讲实践理性底原则,可类比《纯粹理性底批判原则之分析,三章讲实践理性底动力,可类比《纯粹理性底批判》中的感性论,而此第二章讲实践理性底概念,可类比《纯粹理性底批判》中概念之分析(讲范畴 知性底概念),惟在思辩理性处,知解知识是始于感性,经过概念,而校于原则,但在此实践理性处则逆反其序,即始于原则,经过概念,而终于感性,如本书引论之所说。以此二故,遂直说实践理性底概念矣。但如此说,人可于字面上误解实践理性本身之概念(即指实践理性本身之一概念说),故不如随标题而说实践理性底〔一个对象之〕概念”为清楚而显明,补上对象是也。

 

如果善之念不是从一先行的实践法则而引生出,但反之,却是用之以充当实践法则之基础,则此善之念只能是这样的某种东西之念,即:其存在足以许诺快乐因而并足以决定主体之因果性去产生此快乐,那就是说,其存在足以决定意欲之机能这样的某种东西之念。现在,因要想先验地去辨识什么观念将被伴以快乐,什么观念将被伴以痛苦,这是不可能的,所以要去找出那根本上或直接地是善或恶的东西,这将只有依靠于经验。主体底特性(单只涉及此特性,此经验始能被作成)是苦与乐底情感,此情感是一属于内部感取的接受性;这样,只快乐底感觉直接地与之相连系的那东西必即基本上是善者,而那直接地引起痛苦的东西必简单地即是恶者。但是,因这一说法甚至相反于语言之使用,语言之使用将快乐与善区别开,并将苦与恶区别开,而且要求善与将总是理性所判断,因而也就是说,共通于每一人念所判断,而不是限于个人主体以及个人主体之感受性的纯然感觉所判断;又因纵然如此,快乐与痛苦也不能与任何先验对象之观念相连系,所以那认其自己被迫着必须以快乐之情感其实践判断之基础的哲学家必将叫那“为快乐之工具的东西曰善,而叫那是不乐或痛苦之原因的东西曰恶,因基于工具〔手段〕与目的之关系的判断确然是属于理性的。但是,虽然单只是理性能够辨别工具〔手段〕与目的之连系(这样,意志甚至亦可被规定目的之机能,因目的总是意欲之决定原则)然而那从上面所说的善只是一工具之原则而来的实践格言必不能含有任何其自身的东西以意志之对象,但只含有某种对某物的东西以意志之对象;善必总只是有用的,而善对之有用的那个东西必总是处于意志之外,那就是说,处于感觉中。现在,如果这作快乐感觉的感觉要与善之念区别开,则在此情形下,必无什么根本上或直接地是善的东西,善只能在对某种别的东西即某种快乐工具中被寻求

除因善外,我无所欲;除因恶外,我无所恶。Nihil appetimus nisi sub ratione boniNihil aversamur nisi sub ratione mali.〕这是学者们底一个老的客套语,而且它常是正确地被使用,但在某种样式中,其被使用亦时常有害于哲学,因善与恶,由于语言底贫乏,是有歧义的,结果,它们可有双重意义,因而它们不可避免地亦使实践法则成有歧义的;而哲学,当在使用这两个字时,它觉察到了同一字中的不同意义,但却又找不到特殊的词语以表示之,此时之哲学即被迫着从事于微细的区别,而关于此微细的区别,却并无一致的同意以随之,因这区别不能直接地任何适当的词语所标识〔注〕。

〔注〕:

康德此处有底注云:

除善恶有歧义外,(sub ratione boni)一语亦有歧义。因它可意谓:我们把某种东西当作善的东西表象给我们自己是只当而且因我们意欲它时始如此;或意谓:我们意欲某种东西是因我们把它当作善的东西而表象给我们自己。这样,或是意欲决定善的东西的对象之念,或是善的东西之念决定意欲(意志)。如是,在第一种情形中,必是意谓:我们是在善之理念下意欲某物;而在第二情形中,则意谓:我们是在善之理念底后果中意欲某物,而这善之理念之后果,由于它决定意志,所以它必须先于意志。〔由于它是意志底决定根据,所以它必须先于意志。——依拜克译

〔案〕:儒者说好善恶恶,光从此语本身来看,亦不能确定知道究是善之概念决定意志,抑或是意志决定善之概念。但孟子由民之好是懿德来证明性善,是故不从所好之善来建立实践原则以决定意志,而却是从好恶上引归于能发好恶之性能以言性善,即由此性善之性建立实践原则以决定意志,是则毫无歧义地是意志决定善的东西之概念,而不是善的东西之概念决定意志。孟子主本心即性,此性发道德法则以决定意志即是决定性体自己,说意志即是超越意义的意志,而不是经意义的作意或意念,此则不必言,实则即是发道德法则以决定吾人之行,并依之以判吾人之行是否合道德法则合则善,不合恶,因而亦即决定一切善恶对象之概念。后来王阳明即以良知之知体来代替性体,良知知善知恶即是良知之天理决定善恶,而非善的对象之概念决定良知也。刘蕺山好善恶恶意之静,此意之静之意即是超越意义的意体,并非是有善有恶意之动(阳明语)之意念。此意体即相当于康德所谓纯粹意志自由意志。儒者于此甚分明,非如拉丁语之有歧义也。只伊川、朱子未能合此义,以心、性二故,性只成存有论的存有义,只是理故,丧失性体之自律义故。儒者主流大脉如此,若详细与康德对校,读者当自随文仔细体会。

德文幸而有一些词语,这些词语不允许这差别被忽略。它有两个十分不同的念,特别是两个十分不同的词语,对此不同的词语,拉丁文却只以bonum)一字表示之。对而言,德文有das Gute[good〕)与das Wohlwellweal])两字;对malum)而言,德文有das Boseevil〕)与das Ubelillbad〕)或das Weh[woe])两字。这样,当我们在一行动中考虑这行动底善与恶或考虑我们的祸与福〔woe and weal〕时,我们便表示了两个完全不同的判断。因此,那早已随此而来者便是这结果,即:上所引述的那个心理学的命题,如果它被译除先考虑我们的祸或福外,我们便不能意欲什么时,它至少是十分可疑的。可是另一方面,如果我们这样译它,即:在理性底指导下,只当我们估计某物善或恶时,我们始能有所欲,除此以外,我们便不能意欲什么,那么,它便是不可争辩地确定的而且同时它也是十分楚地被表示了的〔注〕。

〔注〕:

阿保特于此附加一注云:

英文亦能标识出所讨论的差别,虽然不能完全地标识出。(evil)不是绝对地限于道德的恶;我们亦说生理的(身体的恶physical evils);但是当不如此限制时,它确然常是当作一形容词而用于道德的恶,或许专用于道德的恶。一般;但是,当它连同着一个意指道德质量的字而被使用时,它即表示道德的恶,例如一个坏人,一个坏的学者。这些字(即bad and evil)语源上相关对地同于德文的Übel=illbad)与(BÖse=evil)。一词,由于其相反于坏,亦相反于恶,是故它是有歧义的,但是相对应的那个德文字亦同样是有歧义的。

好或坏常是只函着涉及我们的情况,这所涉及的情况是当作愉悦的情况或不愉悦的情况看,即作快乐之情况或痛苦之情况;而如果我们依据这理由而意欲一个对象或避免一个对象,则这只当这对象涉及我们的感性或涉及这感性所产生的苦乐之情时始如此。但是善与恶则总是函着涉及意志,当这意志理性底法则所决定,决定之以使某物其对象时;因意志从不会直接地对象以及对象之观念所决定,它乃是一种取理性之规律以一行动之动力之机能,因着这种机能,一个对象可被实化。因此,善与恶,恰当地说,是涉及行动的,并不是涉及个人底感觉的,而如果任何东西要成绝对地善或恶的(即是说在每一方面而且无任何进一歩的条件善或恶),或被估计绝对地善或恶的,则那可称绝对地善或恶者只能是行动之样式,意志之格言,结果也就是说,只能是这作一善人或恶人的行动着的个人自己,而决不能是一物。

依是,当斯多葛在痛风之剧烈的发作中叫嚷着说:痛苦,不管你怎样使我苦恼,我将决不会认你是一罪恶,不管人们如何笑他,他却是对的。痛苦确然一坏事,他的喊叫即已泄露了它是一坏事;但是若说有任何罪恶可因而所属于他,这点他却没有任何理由去承认之,因痛苦实不曾丝毫减低其人格之价,但只减低了他的身体状况之价。如果他曾意识到一句谎话,则这一句谎话必要降低他的骄傲;但是痛苦却只便于去提升他的骄傲,当他意识到他不曾因着任何不正当的行动(因此不正当的行动,他使其自己该受责罚)而应受痛苦时。

我们所名之曰善者,在每一有理性的人底判断中,它必须是一意欲底对象,而我们所名之曰恶者,在每一人底眼中,它必须是一厌憎底对象;因此,这种判断,在感取〔感性〕以外,需要理性。在作相反于说谎的诚实方面亦是如此;在作相反于暴戾的公正方面,以及其他等等,皆然。但是我们可叫一事是一坏事,然而每一人却必须同时承认它是一好事,其承认之有时是直接地承认之,有时是间接地承认之。一个交给外科手术的人无疑地感觉到这手术是一坏事,然而依照理性,他本人以及每一人又皆承认它是一好事。如果一个以烦扰良民〔爱好和平的人民〕的人最后终于挨了一顿好打,这挨打无疑是一坏事;但是每一人皆称许这事而且视之一好事〔认这事在其自身即是善者——依拜克译〕,纵然没有什么别的〔好〕事〔进一步的(好)事〕由此事而结成;不,甚至挨打的这个人,在其理性中,亦必须承认他遇见了公正,因他见到了善行与善遇间的比例,这种比例,理性不可免地把它置于其眼前,而在此事中,则置之于实际。

在估计我们的实践理性中,我们的福与祸无疑是十分重要的,而当我们的感性的存有的本性被论及时,我们的幸福是唯一重要之事,设此幸福,如理性所特别需要的,不是流转的感觉所估计,但只是此流转的感觉〔偶然物〕所有的影响——影响于我们的全部存在以及影响于与此全部存在相连属的满足,这种影响所估计;但这样估计的幸福却并非绝对地是唯一重要之事。〔但仍然不是每一事皆依待于这幸福。——依拜克译〕人是这样的一种存有,即由于他属于感取世界,他是一有需求的存有,而至此止,他的理性从他的感性的本性边有一种它〔理性〕不能拒绝之的职责,即:去参与他的感性的本性之兴趣,并甚至此生之幸福,如可能时,甚至来生之幸福,去形成实践的格言这种职责。但是,他亦不是完全是这样的一种动物就像对于理性依其自己之理由所说的一切皆完全不相干〔完全漠视〕,而只去传用理性一种工具,即对于其作一感性的存有所有的欲望(或需求)之满足而工具,这样的一种动物。因如果理性之服务于人只与本能之在野兽中所服务者相同之目的而服务于人,则人之有理性必不能提高其价于野兽之上;在此种情形中,理性必只是一特殊的方法,大自然用之以装备人,其装备之之目的同于其使野兽有资格适合之之目的,而并没有使他有资格适合于任何较高的目的。无疑一旦大自然底这种安排已人而作成时,人需要有理性以便去考虑他的福与祸;但是,除考虑祸福外,他亦一较高的目的而有之,即是说,不只是去考虑那在其自身是善或恶者(关此,只有纯粹理性,不任何感性兴趣所影响者,始能判断之),且亦把此种估计彻底地从考虑祸福中区别出来,而使它成祸福考虑底最高条件。〔但是,他犹一较高的目的而有理性,即是说,他亦去考虑那在其自身是善或恶者(此只有纯粹而非感性地关心的理性始能判断之),并且进一步,去把这种估计从一感性的估计中区别出来,而且使这种估计成善与恶之最高条件。——依拜克译。案:拜克注云:善与恶之最高条件,那托普读感性估计之最高条件。加西勒版依康德此读文的两个版本给出以下的释义:善与恶底判断之纯粹形式是现实的善与恶(good and evil materialiter)之最高条件。案:阿保特译同于那托普读,盖祸福考虑即是感性估计也,不过稍变其文而已。〕

估计那在其自身是善或恶,估计之不同于那只是相对地被称善或恶者中,以下两论点须要被考虑。〔在“‘善与恶自身那只关涉于祸或福而始可被称善或恶者这两者间的差异之估计中,这差异只是以下两论点之问题。——依拜克译〕或是这样的,即:一个理性的原则早已被思议其自身就是意志底决定原则,而并没有顾及意欲底可能对象,(因而也就是说,只因着格言底纯然立法形式而被思议其自身就是意志底决定原则)而在此情形中,那个原则是一实践的先验法则,而纯粹理性是被设想以其自身就是实践的。在此情形中,法则直接地决定意志;符顺于法则的行动其自身就是善的;一个其格言总是符合于此法则的意志就是绝对地是善的,在每一方面皆是善的,而且是一切善之最高条件。要不然,则或是这样的,即:意志底格言是依据欲望底决定原则而来的后果〔欲望机能底决定根据先于意志之格言——依拜克译〕,此欲望底决定原则预设一个苦或乐底对象,因而亦即是说,预设某种东西它可以愉悦我们或不愉悦我们;而理性底格言,即:我们定须追求快乐而避免痛苦这个格言,它决定我们的行动之善是只决定之相对地对于我们的性好而善,那就是说,决定之间接地善的(即:决定之相对地对于一个另样的目的而善的,对此另样的目的,我们的行动是工具),而在此情形中,这些格言决不能被称是法则,但只可被称合理的实践箴言。在此后一情形中,目的自身,即我们所寻求的快乐,并不是一善,但只是一幸福;并不是一理性底念,但只是一感觉底对象之一经验的念;但是,达此目的的手段之使用,即行动,纵然如此,亦仍可叫做是善的(因合理的审考虑对于行动是需要的),可是,并不是绝对地善的,但只是相对地对于我们的感性的本性,关涉于此感性的本性之苦乐之情,而善;但是,这意志,即其格言此感性的本性所影响的意志,并不是一纯粹的意志;纯粹的意志只指向于那纯粹理性所因以以其自身就能是实践的者。

言至此,去说明实践理性底批判中方法之奇诡(paradox这是适得其时者(这是适当的地方〕,此奇诡是这样的,即:善与恶之念必不可在道德法则之先而被决定(好像它必须是道德法则之基础似的),但只能在道德法则之后而且因着道德法则而被决定。事实上,纵使我们不曾知道道德底原则是那决定意志的一个纯粹先验法则〔是先验地决定意志的一个纯粹法则——依拜克译〕,然而我们要想作到我们不可毫无理由地去认定一些原则,则我们必须至少在开始时让以下之问题未被裁决者,即:是否意志只有经验的决定原则,抑或是否它不亦有纯粹先验原则这问题未被裁决者;因去认定那有问题的论点已决定者,这是违反于哲学方法底一切规律的。假定我们想开始于善之念以便由之去推演出意志之法则,这样,则一个对象之念(由于对象是一善的对象)必同时即把此对象当作意志底唯一决定原则而指派给我们。现在,因这个不曾有任何实践的先验法则以其标准,则善或恶之标准不能不置于对象与我们的苦乐之情之契合中;而理性之使用只能首先存于决定这快乐或痛苦即与我的存在之一切感觉相连系的那快乐或痛苦中,其次,它存于决定这手段即以快乐底对象担保给我自己之手段中。现在,由于只有经验始能裁决什么东西符合于快乐之情,而依〔上述以善之首出之〕假设,实践的法则须基于这快乐之情,以此情一条件,因此,先验的实践法则之可能性必即刻被排除了的,因去找出这样一个对象,即由于它是一善的对象,是故其念定须构成意志之普遍的然而却是经验的决定原则,这样一个对象,这是首先被想象为是必然的。但是,那首先必要去研究的乃是是否没有意志之先验的决定原则(此原则除在一纯粹的实践法则中被发见外无处可以发见之,所谓在纯粹的实践法则中被发见即是只当这法则只把格言之形式规划给格言而无须涉及一对象,只当如此时,始能说在一纯粹的实践法则中发见意志之一先验的决定原则。)可是,因我们把一切实践法则之基础置于一“为我们的善恶之念所决定的对象中,而又因那对象由于无一先在的法则之故,所以它只能依一经验的念而被思,因以上两原故,所以我们早已事先剥夺了一纯粹实践法则之可能性,甚至剥夺了思议一纯粹实践法则之可能性。另一方面,如果我们首先已分析地研究了这纯粹的实践法则,我们必会见出那决定道德法则并使之可能者决不是作一对象的善之念〔那决不是作道德法则底一个对象的善之念决定道德法则并使之可能——依拜克译〕,而是正相反,那首先决定善之念并使之可能者乃是道德法则,只要当此善之念绝对地得受此善之名时。〔而是正相反,即:道德法则是那首先规定善之念者(只要当此善之念绝对地得受此名时),并使善之可能者。——依拜克译

这个解说,即:只有关于终极的道德研究之方法的这个解说,是很重要的。它立刻解明了关心于最高的道德原则的诸哲学家底一切错误之缘由。因他们想寻求意志底一个对象,此对象他们可使之成一法则之材料与原则(结果此法则不能直接地决定意志,但只因着那个涉及苦乐之情的对象而间接地决定意志);其实他们不应如此,他们实应当首先去寻求一个先验地而且直接地决定意志的法则,如此寻求已,然后再依照意志而决定对象。〔然后再寻求那适合于意志的对象。——依拜克译〕现在,不管他们把这快乐底对象(此快乐底对象要去提供最高的善之)置于幸福中、圆满中、道德的情感中〔情感康德原文法则,误,哈顿斯坦改之〕,抑或置于上帝底意志中,他们的原则无论如何总是函着他律,而且他们不可避免地必须要仰给于道德法则底经验条件〔而且他们不可避免地要一道德法则而归到经验的条——依拜克译〕,因他们的对象(此对象是要成意志底直接原则的)除依其直接的关联于情感(此情感总是经验的),它不能被称是好的对象或坏的对象。说实了,那只有形式的法则它才能先验地是实践理性底一个决定原则(所谓形式的法则意即是这样的一个法则,即:它所规划给理性的没有别的,不过就是作理性底格言之最高条件的那理性之普遍立法〔理性之立普遍法则〕之形式。)古人因着把他们的一切道德研究皆指向于最高善念之决定(此后,他们又想去使最高善之念在道德法则中成意志之决定原则),而毫无隐蔽地供认了那错误〔即:以对象之念决定意志之错误〕。然而实则,那只是好久以后,当道德法则首先以其自身单独被建立起,并被表示是意志底直接决定原则之时,这个对象〔即:最高善之念〕始能被呈现给意志,此意志底形式现在是先验地被决定了的。关于此一问题〔即:最高善之问题,我们将在纯粹实践理性之辩证中处理之。至于近人(在他们,最高善之问题已过时了,或至少似乎己变成一第二义之事),他们是以模糊的词语来隐藏此同一错误(在好多其他问题上他们亦如此)。纵然如此,那错误仍然展示其自己于他们的系统中,因它总是产生了实践理性之他律;而从此他律,一个能给出普遍命令的道德法则决不能被引生出。〔但是,纵然如此,一个人仍可通过他们的系统而看出那错误在闪耀着,因那错误总是显露出实践理性之他律,而从此他律,一个先验的、普遍地命令着(指挥着)的道德法则决不能发生出来。——依拜克译

现在,因善与恶之念,作意志底先验决定之后果者,它们亦函蕴着〔预设着〕一纯粹的实践原则,因而亦就是说,函蕴着〔预设着〕一种纯粹理性底因果性,所以它们根源上并不涉及对象(例如涉及之以便成一整一意识中所与的直觉之杂多底综和统一之诸特殊模式或诸决定)就像知性底纯粹念或理性之在其知解使用中之范畴那样涉及对象;正相反,它们预设:对象是给与了的;但是它们一切皆是一独个范畴之诸模式,即是说,是因果性范畴之诸模式,此因果性之决定原则是存于一法则之理性的想法中〔当此因果性底决定根据存于理性之对于一因果性法则之想法中时——依拜克译〕,此法则〔因果之法则〕,当作一自由之法则看,理性把它给与于其自己,亦因着此法则,理性遂先验地证明其自己实践的。但是,由于行动一方面处于一不是一物理法则但是一自由之法则的法则之下,因而结果也就是说,是属于智思世界中的存有之行,而另一方面,当作感取世界中的事件看,它们又属于现象,所以一实践理性底诸决定是只有在涉及此后者中,因而亦就是说,在依照知性之范畴中,才是可能的;所谓依照知性之范畴而可能,其可能实在说来,不是意在于知性之任何知解的使用,即:使用之以便去把感触直觉底杂多先验地置于一整一意识下;但只意在于去把欲望底杂多先验地隶属于一实践理性(即在道德法则中给此杂多以命令的实践理性)底意识之统一,即是说,隶属于一纯粹的意志。〔案:此一长句,所以下,拜克如此译:所以一实践理性底诸规律是只在关涉于此后者中,因而亦就是说,在依照知性之范畴中,才是可能的。但是,这些规律无贡献于知性之知解的使用,即在把感触直觉底杂多先验地置于一整一意意识下之中的知性知解的使用,但只有贡献于把意欲底杂多先验地隶属于一在道德法则中指挥着的实践理性之意识之统一,即是说,一纯粹意志底意识之统一]

这些自由底范畴——因我们是依与那些是物理自然底范畴的知解范畴相对照而如此去名之——有一显明的好处,即越过知解范畴的好处,盖因知解范畴只是思想之形式,这些思想之形式因着普遍的念依一不定的样式对于我们可能的每一直觉指表对象一般;反之,自由底范畴则涉及一自由的选择意志之决定(对于此自由的选择意志,实无准确地相应的直觉可被指派给它,但是它有一纯粹实践的先验法则其基础,此则在任何属于我们的认知机能底知解使用念方面乃决非如此者);因此,自由底范畴不以直觉底形式即空间与时间它们的基础(空间与时间不处于理性自身,但须从另一根源即感性而被抽引出),而是由于它们是一些基本的实践念,是故它们有一纯粹意志之形式”为其基础,此纯粹意志之形式乃是给与于理性中者,因而也就是说,乃是给与于思维机能自身中者。从此一义,遂有以下之情形,即:由于纯粹实践理性底一切箴言只有事于意志之决定,而并无关于一个人的目的之达成之(实践才能)之物理条件,所以诸先验的实践原则在关联于自由之最高原则中立刻即变成一些认知,而并不需要等待直觉以便去获得意义,而此点之所以成立则是因着这个可注意的理由而然,即:因这些先验的实践原则其自身就能产生它们所涉及的东西之实在,性(意志底意向之实在性),此不是知解念所能有的,即因此故而然也。惟是我们必须小心去观察:这些范畴只应用于实践理性;因此它们是依着次序从那些犹是隶属于感触的条件而且又是道德地不决定的的原则进到那些是不依待于感触的条件而且又只是道德法则所决定的原则。

牟宗三先生译著《康德:实践理性之批判》第一部卷一第二章1

牟宗三先生译著《康德:实践理性之批判》第一部卷一第二章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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