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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纳入监管的看法

(2012-08-14 14:07:25)
标签:

杂谈

 

观点:站在立法的高度,基金法应该扩大“证券”的范围,统一立法,逐步走向统一监管。

      但是考虑到历史上对PE监管部门的不同,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在法律上给予其豁免。

 

PE是否纳入监管的争论非常多,不同的人站在不同的位置上,有自己不同的利益诉求,发表不同的看法实属正常。从基金法的修订来看,需要扩大对“证券”的定义,并对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统一的监管,长期看这是行业发展的需要。从美国投资公司法案对“证券”宽泛的定义来看,是包括PE涉及的投资方向的。但是,美国《投资公司法案》等法律对对冲基金性质的私募,是给予豁免的。

 

附:

     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案》及《投资顾问法案》对“证券”的宽泛定义:

    “证券”:指任何票据、股票、库存股票、债券、公司信用债券、债务凭证、盈利分享协议下的权益证书或参证书、组建前证书或认购书、可转入股票、投资契约、股权信托证券存款单、石油、煤气或其他矿产小额利息滚存权、买入期权、卖出期权或套利交易证券、有个证券的优惠证明(包括其中的利息或根据其价值计算的利息)、在国家级证券交易所进行的与外汇有关的买入期权、卖出期权及套利交易、或通常被称为“证券”的任何利益及金融工具,以及参与上述任意金融工具的投资的证明、对上述一金融工具拥有利益的证明,上述任一金融工具的临时性证明和上述任一金融工具的认购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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