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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陈述的立法控制

(2009-08-14 15: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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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虚假陈述的立法控制

虚假陈述(misrepresentation)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证券交易和发行过程中,对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与事实或法律要求不相符合的表示行为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的一种证券违法行为。在诸多证券违法行为中,虚假陈述是非常典型的一种。该行为常常可以直接引起投资者的亏损,由于信息披露面向大众,受害者数量众多,所涉金额巨大,所以造成的损失和恶劣影响是不可估量的。这就要求立法者健全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在虚假陈述事件发生后给予严厉打击,另一方面,证券行为主体也应设定相应的防范机制,尽量避免虚假陈述行为发生,以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纠纷。

我国《证券法》第78条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从这一法条中,我们可以作出如下分析:首先,该条对虚假陈述主体做了扩充。在信息披露中出现的不规范行为中起关键作用的,除了证券行为主体,还应当有传播媒介从业人员。不真实、不专业的传播与陈述通常表现为以偏概全,以个别情况代替整体情况;矫枉过正,对防范风险措施的表述严重失实;语义模糊,语言表达使大众难以理解;预测失实,对未来事实,发展前景的预测没有合理根据和专业经验。以上种种现象都是虚假陈述的直接诱因,有些股评人、股票资讯机构更是以盈利为目的,传播虚假信息,甚至与庄家联手损害股民的利益。所以,我们对传播媒介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应更进一步地予以关注。其次,该条明确了对证券主体所披露的信息的具体要求,即客观、真实,禁止误导。但是我们也可以发现,这样的规定是有所欠缺的,法条对信息的全面性没有作出相应的要求,而且也没有对真实、客观的表现和程度做出更加具体的规定,在实务中,难免会造成适用上的不便。

在虚假陈述行为发生并使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后,我国法律对责任归属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证券法》第69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对发行人、上市公司实行无过错原则,应当对其追究责任。而对董事、监事等人则采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他们需对自己没有过错的抗辩进行举证。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采用过错原则,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虚假陈述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中也有明确规定,在160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161条(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181条(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中,具体列明了有关该行为的一系列犯罪的构成要件及量刑标准。根据我国刑法民事优先的原则,在进行罚金、没收财产的惩罚之前,先要对受损的投资者进行补偿。所以,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对受害人的保护和救济还是比较完善的。

同时,单有实体法的保护还是远远不够的,程序法的力度也需增强。我国分别于2002115日颁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19日颁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证券侵权的诉讼方式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使得我国证券市场的侵权赔偿诉讼有了实质性突破。具体创新举措有:取消了代表人诉讼的人数限制,对代表人诉讼进行分割组合,扩展了代表人的权限,取消了立案阶段对诉讼形式的要求。[1]在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的界定方面作出大胆创新,这样全面综合的保护机制,更好地保证被侵害人能够获得法律救济,依法维护自身利益,获得赔偿。虽然一些案件并没有如愿得到胜诉判决,但至少已经向证券业法制健全的方向迈出了一大步。



[1] 陈巍,唐晓春《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诉讼的创新与评价》载《现代财经》2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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