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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成都公司律师】解决股权转让问题的制度设计

(2012-04-05 15:5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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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股权纠纷

文化

                        【四川成都公司律师】解决股权转让问题的制度设计
  (一)普通转让

  1、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对股权转让可做下列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须经其他股东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其出资,若不购买该出资,则视为同意转让。拒绝转让而自行购买的或者享有优先权购买的,应在3个月内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可消极怠权。若消极怠权的,他人可以积极行使购买的权利。对于股权作价这个问题,在一般转让中无须作特别规定,可由转让方决定,对其股权价值、含金量做一定估算,再根据市场反映做相关调整即可。转让方会以其可接受的转让价格进行转让,实现其财产权。若当事人约定有较大争议的,可以对出资进行评估来确定相对合理的价格。

  2、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通过什么程序和步骤来实现其效力,并无清晰的规定,实践操作中存在较多问题。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更之日起30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这里存在效力认定的问题。即何时转让协议生效。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只要当事人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除非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应当经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才自批准、登记时生效。出于国家行政机关对公司行政管理的需要,《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资转让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但没有任何一项法规规定只有经工商登记后转让合同才生效。笔者认为当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合意,签署书面协议,那么此转让合同就已成立,只要合同无瑕疵,对合同双方就具有约束力。就法律后果而言,工商部门可以责令公司补办登记,甚至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但不能因此否定有关的民事权利的存在。因此,实践中应注意,不应以股权转让是否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来判断股东的变动。股东发生变动是指股权发生转让后的事实状态,而不是指进行确认后的法律状态[8].

  至于登记乃是公示行为,对外起对抗效力。那么也就意味着当公司对股权转让事项进行登记后,可以对抗第三人。在此之前的行为虽在当事人间合法有效,但因还未履行对外告知的义务,我们有必要保护未知情的他方,所以在合同成立后股权转让未经登记前,不得对抗第三人。只有在履行了公示登记程序后,才能具有完全的对内对外的对抗效力。因股东之过错,使公司误认为出资转让未进行或尚未完成,而未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的,公司依照原名册进行的行为是有效的,由此给受让股东造成损失的,应由转让和受让双方承担。而公司明知股东情况已依法发生变化,拒绝变更股东名册的,公司行为侵犯了股东权益,自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造成股东损失的,应由公司负责赔偿。

  我国公司法虽有股东人数的限制,但对其出资比例并无具体标准,对此各地工商机关常常自行设定股东出资比例标准,造成虚假出资的情况时有发生,以至于进入诉讼程序时存在较多矛盾难以判断解决[9].笔者认为工商部门的此类行为毫无意义。说其无意义因为实践中存在的虚假出资、挂名股东等现象使得此规定不能真正发挥作用。

  3、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在股权转让中可能存在如下的问题 :即A欲转让其20%的股权,B也是公司的股东,欲购买其中的10% C为非股东,购买的条件是取得这全部的20%股权,不然就不购买,那么此时B的优先购买权还能行使吗?此时就涉及到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可否部分行使的问题,对此我国公司法无明确规定。但分析立法本意和法理,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允许的。首先,规定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在于保护老股东对公司的控股权,保护其既得利益,人合的性质要求股东间良好的合作性,新老股东间能否建立这种良好的合作关系,将对老股东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由其选择是否接受新股东,将有力的保障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其次,在公司法中虽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未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法律无禁止性规定,可认为默视同意。在公司控制权方面法律优先保护老股东利益,优先权的取得其地位高于为取得公司控制权的非股东受让方利益。即使是由于老股东行使部分购买权,而使原定欲全部购买的受让方拒绝受让剩余股权,出让股权的老股东也无权要求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老股东受让剩余股权[10].

  (二)强制转让-退股权问题

  当小股东不堪继续忍受大股东的挤压,而公司仍有延续的价值,无法通过转让股份减资的途径实现小股东的财产权时,或是将严重损害到其利益时,赋予小股东退股权将能够有效的维护其权益。退股权是从国外一百多年来,在公司的发展过程中,为制约大小股东间的权责而逐步发展来的。在我国尚不成熟的的公司法中并没有相关的规定和制度,引入退股权无疑能丰富小股东的权益,及维护不良关系下的正常的股权转让。

  股东间基于信任关系成立了公司,应共同协调促进公司的发展,而某些控股股东却偏离当初的信任关系,擅做主张,欺压小股东,彼此间人合的基础已被动摇,作为受欺压的小股东完全有理由选择退股以维护其利益。且小股东行使退股权并不必然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小股东的退股权实现后,对债权人利益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的预防责任直接转嫁给大股东。

  退股权是投资者的一种固有权[11],所以当股东间的良好关系遭到破坏,控股股东因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压迫小股东时,应赋予小股东退股权。因为小股东当初与大股东合作的信赖基础已被大股东破坏,其对大股东的规劝也无任何效果,小股东无须再履行其运营公司的承诺。赋予股东退股权将是维护小股东权益的积极做法,以此来对抗大股东的欺压行为。此外股东享有退股权也体现了资本运动的属性,资本流动的阻碍越少,投资者的热情越高[12].限制股东撤资,将会助长大股东跋扈的气焰,大小股东间的对抗也将不利于公司的发展。

  当然小股东退股权并不可以任意行使,因其产生的后果相对严重,其行使的条件也就有一定的要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小股东在公司持股满两年,这样可以与大股东进行磨合协商增进了解。二、大股东实施了严重侵犯小股东利益的行为,虽经小股东提出但仍不停止侵害或进行补偿,如侵占公司财产,进行关联交易等。三、小股东已经采取了公司内部救济措施,仍不能维护其利益。四、通过诉讼途径来行使退股权。

  实现途径: 1、通过减资程序。我国公司法对减资程序的启动须通过董事会决议,三分之二以上股权通过,且须履行对债权人的告知担保义务。但是当小股东提出进入减资程序时,常因公司的控股权在大股东手中而无法通过,甚至连股东会的召集都不能。而按照现行法律,对股东提出的退股之诉并不予以受理。此情形应该赋予小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或由法院自行召集、责令公司董事会召集、授权小股东自行召集特别股东会以讨论减资退股问题,即便此时仍不能解决此问题,可通过下一途径。2、大股东明确表示反对通过减资的途径让小股东撤出投资的,大股东又不停止其侵害行为对受损小股东进行补偿的,小股东可直接起诉,请求法院责令大股东购买小股东的股份,使小股东的退股权得以实现。

  五、两人公司的股份转让问题

  我国公司法规定除国有独资公司、外商独资公司的股东可以为一人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最低要求为2人,也就明确了我国禁止原发性的一人公司。法律可以禁止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但挂名股东的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无法禁止,这就造成了司法理论与实践的矛盾。此外一人公司也是企业维持原则的需要。轻易解散一个公司将会损害许多人的利益,涉及到多种矛盾,尽可能维持企业是社会管理的原则[13].

  两人公司往往是因为股东间不再有信赖关系、双方无法继续合作、一方要求退出,或因一方财产被强制执行等产生了股权转让问题。如果股权转让,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股份;转给非股东的第三人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若此股份由股东购买,则股权集中于一人之手,形成一人公司。我国法律对此形式未予以确认。而转给非股东的第三人,往往不能保证转让后的股东间合作愉快,不利于公司的正常发展。那么遇到此问题时该如何处理呢?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股份因各种原因集于一位股东手中时,该股东有六个月的时间对此予以调整,该股东可以将价值一港币的一股转让于他人,公司的地位就不受任何影响。否则该股东须对公司的负债承担无限责任。笔者认为此条规定已默认了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虽然人数满足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但一港币的股东在公司的运做上显然不能真正发挥作用,与其要这个形式不如剥开外衣,承认并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

  对于一人公司有可能增加债权人风险这一问题,笔者有如下思考:首先应对一人公司进行公示,向交易方尽告知义务,这样债权人就会注意了解对方的信誉,防范风险。其次对于一个诚信的商人而言,一人独立拥有公司会加重其责任心,对公司的运营信誉会更加珍惜。

  如果股东仅仅把公司作为敛财工具,公私财产不分,滥用有限责任制度,实施严重侵犯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权人可通过直索诉讼追究股东责任,揭开公司面纱。

  对于可能存在的种种不良状况,可通过完善一人公司立法的形式来解决。如:严格法定资本制;对一人公司进行公示登记;严格禁止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混同;及有限条件下的股东无限责任-“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确立。通过不断完善公司法,我们可以较好的保障各种情况下的股权转让。

  结语:

  目前我国的公司法规定较为粗糙和简单,由此产生的司法实践问题也较多。在我国目前的法治条件上,应从加强立法的角度出发,给司法实践以科学的指导。立法的目的在于司法,我国应积极的修改和完善现行的公司法,以更好的解决公司运营过程中各种法律关系。

  参考文献

  1、甘培忠著:《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股权》,发表于《学术探索》杂志2002年第5期。

  2、屠美莉著:《公司法研究 -两人公司股东出资流转问题的探究》发表于《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15卷第4期。

  3、王欣新、赵芬萍著:《再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2719日第三版。

  4、钱明星著:《论公司财产与公司财产所有权、股东股权》,发表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8年第2期。

  5、朱凌琳著:《股东权可以继承吗?》,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349B2版。

  6、参见拙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对公司章程限制的克服》,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357日第三版。

  7、邹海林著:《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行为辨析》,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3620日第三版。

  8、陈国松著:《从一起案例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法律问题》,发表于《律师世界》

  9、甘培忠著:《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股权》,发表于《学术探索》杂志2002年第5期。

  10、王欣新、赵芬萍著:《再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2719日第三版。

  11、甘培忠著:《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股权》发表于《学术探索》2002年第5期。

  12、甘培忠著:《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股权》,发表于《学术探索》2002年第5期。

  13、屠美莉著:《两人公司股东出资流转问题的探究》,发表于《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第15卷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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