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在线法律顾问之关于合同责任方式及其适用
(2012-04-04 09:4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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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在线法律顾问之关于合同责任方式及其适用
(一)具体的合同责任方式以及适用的一般要求
中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责任方式,源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概念,含义为违反约定或者法定合同义务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
在《民法通则》“民事责任”一章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一节中,规定了10种民事责任方式,其中可以用于合同责任的民事责任方式为: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应当注意的是,《民法通则》第111条还规定了“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内容,但是在专门规定民事责任方式的条文中却没有将要求履行规定进去。这是不对的。从这一点上也可以证明将民事责任单独规定在一起不是一个成功的做法。
《合同法》在制订过程中接受了这样的教训,对合同责任在每一相关的章中分别规定。归纳起来,中国合同责任方式有以下几种:
1.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是《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合同责任形式。其适用范围是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第108条、第122条的规定,继续履行不仅适用于实际违约,还适用于预期违约和加害给付。概括地讲,继续履行是适用于一切生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的场合,并且该合同能够履行、合同也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应当研究的是,在后契约责任中,如果约定的后契约义务不履行,是否可以采取继续履行的责任方式呢?我认为是可以的。
2.采取补救措施
采取补救措施是一个概括性的民事责任方式,具体内容包括很多。对此,《合同法》未作具体规定。参照《合同法》第111条规定的内容,提到的具体方式为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在《民法通则》中,涉及到的还有一种恢复原状的方式,这种方式是否在合同责任中还可以适用,是值得推敲的。按照我的想法,只要必要,能够救济违约的后果,也是可以适用的。采取补救措施这种民事责任方式,适用于违约责任,是对合同没有履行而采取的民事责任方式。上述这些责任方式,在违约责任包括实际违约、预期违约和加害给付中,都是可以适用的。在实践中,可以根据实际的违约情况,选择适用。
3.、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
这种合同责任方式是《合同法》第56条规定的,《民法通则》第61条中规定了其中的一部分内容。按照《合同法》立法的本意,这种合同责任方式适用的范围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实际上,凡是在合同行为中,一方占有对方财产,当占有财产的依据已经不复存在的时候,都可以适用这种责任方式。因此,这种合同责任方式的适用范围不应当局限在《合同法》第56条限定的范围。
这里规定的实际上是两种责任方式,一是返还财产,二是折价补偿。在适用中,应当注意适用的顺序,首先应当适用的是返还财产,在返还财产不能或者返还财产没有必要的时候,才考虑适用折价补偿的责任方式。折价补偿这种方式,在侵权行为法中,是作为赔偿的形式出现的。如侵占他人财产,应当返还原物,不能返还者,应当折价补偿,这就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区别,就是依据合同占有他人的财产是合法占有,不是侵占;而侵权行为人占有他人的财产是非法占有,是侵权。所以,一种称作补偿,一种称作赔偿。
4.给付违约金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了违约金的合同责任形式。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救济违约的一种责任方式,实际上,这种合同责任方式具有担保的作用,但是我国民事立法在制订《民法通则》的时候,就没有规定它的担保性质。
适用违约金责任方式,当事人在合同中应当事先约定,按照约定,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时候,对方按照约定给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适用范围,在实际违约、预期违约和加害给付中,都可以根据约定适用。约定违约金的高低,法律没有限制,但是,按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受到实际损失的限制。25
应当注意的是,《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分为不履行的违约金和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应当将这两种违约金加以区别。其一,对于没有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视为不履行违约金;其二,明确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违约方在支付了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4. 赔偿损失
这种合同责任方式,是应用最为广泛的一种,在《合同法》总则第42条、第43条、第58条、第107条、第112条以及相关的条文中,都有规定。可以肯定,在所有的6种合同责任中,都可以适用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换言之,在一切造成损失的合同领域中,都可以适用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方式有两种,一是一般的损害赔偿,即补偿性的损害赔偿;二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在一般的合同责任中,适用的是补偿性的损害赔偿,不得适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只有在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中才可以适用。26在实践中,有些司法人员知道了立法承认惩罚性赔偿金,就觉得可以任意适用,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这是不对的。
在补偿性赔偿金中,确定赔偿范围是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原则,这就是“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这一规定中,重要的不是前一句所表述的内容,而是后一句对可得利益赔偿的表述,这是对间接损失赔偿的最准确表述。在合同责任中,既要赔偿直接损失,又要赔偿间接损失。但是在《民法通则》中对间接损失的赔偿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很多人认为一般不考虑对间接损失予以赔偿。《合同法》对此加以明确规定,是有重要意义的。
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问题。《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后段规定:赔偿数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掌握这个限额,可以按照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期利益考虑。除了违约责任以外,其他的损害赔偿不考虑这样的限额。
关于受损害一方对损失的扩大具有原因力的问题,实际上是一种与有过失(混合过错)的特殊表现形式,因而,《合同法》第119条和第120条实际上是一个内容,都是与有过失的责任问题。27双方违约,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方违约,对方当事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就损害结果而言,也是与有过失,也要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这样的结果,都是过失相抵。
在这里还要附带说明的,是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情况。处理的原则是,先由违约的当事人承担责任;在违约的当事人承担了责任后,由该方当事人与第三人另行处理。在这一点上,《合同法》的规定与侵权行为法的做法是不一样的。
(三) 合同责任方式的综合运用
在一个合同纠纷中,往往要同时运用几种合同责任方式,在出现这样的问题时,应当怎样处理,《合同法》规定了详细的方法。这是新《合同法》的一个突出的特点。在各种合同责任中,原则上是可以综合运用的,类似于刑法中的“并罚”,就是《民法通则》第134条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合并适用。在以下几种情况下,综合运用合同责任方式,应当注意的是:
1.违约金与定金的竞合
《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按照这一规定,同时约定定金和违约金,只能请求违约方承担这两种责任中的一种违约责任,或者是给付违约金,或者是执行定金条款。选择权在未违约的一方。不能合并适用违约金和定金条款。
2.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竞和
违约金具有多种性质。但其最主要的性质是违约赔偿金的性质。这样,违约金的适用就可能与违约损害赔偿的适用经常发生冲突。按照原理,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是一致的,适用违约金,在没有造成损害的时候,就是惩罚性违约金,造成损害,就是赔偿性违约金。既然是赔偿性违约金,就应当与违约的损失相结合。《合同法》确定的原则是:第一,约定违约金的,就应当按照违约金的约定执行;第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可以请求增加,就是俗称的“找齐”,这是因为,违约金具有损害赔偿性质,只要是低于实际损失,就应当找齐;第三,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适当减少,至于怎样掌握“过分高于”,就是达到显失公平的程度。
一、缔约过失责任
二、合同无效责任
三、预期违约责任
四、加害给付责任
五、实际违约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缔约过失责任,按其原本意义,是叫做“契约缔结之际的过失”,29也称之为先契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概括地说,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合同不能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对相信该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为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损害,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传统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中,合同责任只是单独规定和研究违约责任,对于契约无效或者根本不成立,似乎无由归责;只保护契约阶段,而不保护先契约阶段。这种保护是不全面的。狭义上的契约阶段,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到合同标的履行完毕之间的这一过程。广义上的契约阶段,除去上述这一过程以外,还应包括先契约阶段。所谓的先契约阶段,是指契约已经开始协议但尚未缔结之间的这一过程,是以要约的提出为开始的标志,以契约的成立为结束的标志,实际上是要约到承诺发出之前的整个过程。
法律对于契约阶段以违约责任加以重点保护,是完全正确的。但是忽略以至放弃对先契约阶段的保护,既不全面,也不公正。契约的成立,契约责任的产生,并不是凭空虚构,必有一个当事人双方联系、协商的磋商阶段。从契约的提出,到承诺的作出,就是这样一个磋商阶段。在这个阶段中,不可避免地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方面出现不当行为,使对方在先契约阶段遭受损失。法律只规定契约责任而未规定先契约责任,就对于契约当事人的保护而言,是一个残缺的法律制度;就当事人所受损害来讲,得不到必要的救济。
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发表《契约缔约之际的过失》一文,将德国普通法源的罗马法扩张解释,广泛地承认信赖利益的赔偿。他指出:“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的障碍而被排除时,也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不是说不发生任何效力。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应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产生的损害。”《德国民法典》将耶林的主张大幅度的采纳,承认在契约不成立时的各种信赖利益的赔偿,在立法上确认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诸如,契约因非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无效,或因错误的意思表示而被撤销时,信其为有效而受损害者,得请求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缔结自始标的不能之契约,契约无效,此时对给付不能的事实有预知或因过失而不知者,对相对人应负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因意思表示有瑕疵而无效或被撤销时,表意人即使无故意、过失,违反告知、报告或解释等义务,亦要他负担表意人的赔偿责任;交涉缔约之补助者,在契约成立前怠于报告义务或注意义务而予相对人以损害时,亦应负赔偿责任。30
《合同法》接受国外民事立法的先进经验,在第2章将缔约过失责任加以完整地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立法上的这一制度,弥补了我国立法的不足。这是《合同法》的一大贡献。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是缔结合同中的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只能存在于缔约阶段,即先契约阶段,不可能存在于其他阶段。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无效责任及违约责任的区别,在于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成立之前发生的合同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成立之后发生的合同责任,则可能是合同无效责任或者违约责任。
第二,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就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基础而言,违约责任的法律基础基本上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即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侵权责任的法律基础为法律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而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按照通说,则是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赋予缔约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法定义务,违背这种义务,当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是以补偿缔约相对人损害后果为特征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行为人因自己未遵守法定义务,致使相对人误认为尚未成立的合同为有效成立,因而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当其应当承担责任时,依据等价有偿原则,行为人应赔偿相对人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补偿性,是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特征之一,因此,缔约过失责任,就是缔约中因过失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而违约责任不是单纯的损害赔偿责任,还包括其他责任方式。
缔约过失责任的作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随着经济交往的不断扩大,交易活动出现了更深、更广、更高频的发展趋势。缔约过失责任适应这种趋势,突出强调当事人在缔约之际的过失,对因此种过失而遭致损害的人采取救济手段,从而给交易活动增加了一道安全阀,给当事人增加了一项义务链。这种法律约束,可以规范人们恪守良性交易行为准则,对商业诈欺是一种有针对性的制约,促进公正交往,保障交易安全,完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无效责任、实际违约责任的界限
在法律适用中,应当特别注意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无效责任的区别。这样的两种合同责任,在时间顺序上,是前后相序,相互衔接的。其最基本的界限,就是合同是否成立。在以前的理论研究中,由于《民法通则》在第61条将缔约过失责任和合同无效责任规定在一起,在理论上出现了将这两种合同责任混淆在一起的现象。因此,有的学者在表述缔约过失责任时,往往将缔约过失责任的界限称之为合同的有效成立。这种表述是不正确的。合同成立和合同有效不是一个概念。对此,《合同法》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31在合同成立之前发生的合同责任,只能是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成立之后,不应当再有缔约过失责任的存在。按照这样的理解,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无效责任之间的界限就是十分清楚的。对此,《合同法》将缔约过失责任规定在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之中,将合同的无效责任规定在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之中,其立法含义是非常明确的。这就是两种合同责任的基本界限。
还要注意的是缔约过失责任与实际违约责任的区别。二者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
第一,从产生责任的法律事实上看,违约责任产生于合同有效成立之后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约定;而缔约过失责任则产生于合同成立之前的缔约之际,也就是先契约阶段,责任的发生是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第二,从责任的构成上看,违约责任须有违反约定义务的行为;而缔约过失责任则须有意思表示瑕疵的行为,这种行为可能并不违法,同时也不是违约行为。违约责任的行为所违反的是约定的义务,缔约过失责任的行为所违反的义务则是法定的县契约义务。第三,从责任的方式上看,责任仅有赔偿损失和返还财产两种方式。而不是像违约责任方式那样多样化。第四,从适用法律上看,违约责任规定在《合同法》的第二章,而缔约过失责任则规定在该法第七章。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
构成缔约过失责任,须具备以下5个要件:
第一,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这种意思表示瑕疵,应当是在要约或承诺中的意思表示瑕疵,而不是其他的意思表示瑕疵。其瑕疵,应作广义上的理解,即意思表示不真实。只要意思表示与客观实际的作为有差距,使意思表示不能成为实际的履行,即为意思表示瑕疵。这种意思表示瑕疵,可能是缔约一方当事人的瑕疵,也可能是双方当事人的瑕疵。
第二,缔约的相对人误信合同已经成立。当缔约的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而相对人以这种有瑕疵的意思表示作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与之缔结合同时,在相对人一方则相信该合同已经成立。如果缔约相对人根本就不相信该合同已经成立,他就不会从事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的准备行为,因而也就不可能造成损失。只有误信合同已经成立,他才会去履行合同或者作履行合同的准备,也才有可能造成财产上的损失。
第三,合同尚未成立。契约尚未成立是指缔约双方对契约内容进行了磋商,但合同并没有成立。这一要件应适用客观标准,而非主观标准,即无论当事人是否相信合同已经成立,判断合同成立只能依法审查,只有在客观上成立的合同,才能认定其成立。在客观上没有成立的合同,才能构成先契约责任。
第四,缔约当事人须受有损害。这种损害,可以是缔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损害。损害应当是财产利益的损害,而不是非财产利益的损害。这种财产利益的损害是由于合同未能成立而引起的,二者之间应有因果关系。不是由于合同未能成立而引起的损害,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第五,缔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须有过错。故意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如利用缔约而进行诈欺,构成先契约责任。过失是缔约过失责任主观构成要件的主要表现形式。这种过失,主要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按照《合同法》的表述,就是恶意磋商、故意隐瞒、提供虚假情况,以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契约缔结阶段,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尽必要的注意。缔约之际的当事人之间,互以利益信赖关系为基础,互相负以必要注意义务的内容,就是保护对方利益的安全。对相对方当事人利益保护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就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构成中的过失要件。恶意磋商和故意隐瞒,同样构成这一要件。
具备以上5项要件,即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