辱母杀人属于正当防卫
山东“辱母杀人案”成为了网络“热词”,今日已经刷屏,成为了新闻焦点,成为了热点舆论事件。公众质疑山东地方法院
“判决于欢无期徒刑”的公正性,多位朋友问我对该案怎么看,我只是简单回复,该案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该案引发法理、伦理、情理的大讨论。
我们先冷静下来,仔细研读案件的经过。《南方都市报》的报道,还原了基本案情。其中部分细节,有待司法机关进一步核实。“辱母杀人案”基本案情如下,22岁的杀人者于欢,他母亲苏银霞因经营工厂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当地某地产公司老板吴学占借款,前后累计借款135万元,约定月息10%。此后陆续归还现金184万元,以及一套价值70万元的房屋抵债,还剩大约17万元余款实在没有资金归还。老板苏银霞遭受到了暴力催债,由社会闲散人员组成的10多人的催债队伍多次骚扰苏银霞的工厂,辱骂、殴打债务人。案发前一天,吴学占在她已抵押的房子里,指使手下拉屎,然后将苏银霞按进马桶里,要求还钱。当日下午,苏银霞四次拨打110和市长热线,但并没有得到帮助。第二天,催债的手段升级,苏银霞和儿子于欢被带到公司接待室,连同一名职工,11名催债人员围堵并控制了他们三人。其间,催债人员用不堪入耳的羞辱性话语辱骂苏银霞,并脱下于欢的鞋子捂在他母亲嘴上;甚至故意将烟灰弹到苏银霞的胸口。更令人发指的是,催债人员杜志浩脱下裤子,掏出生殖器,当着她儿子的面往苏银霞脸上蹭,令于欢濒临崩溃,直至外面路过的工人看到这一幕,才让报警人于秀荣报警。
警察接警后来到接待室,说了一句“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随即离开。看到警察要离开,报警的于秀荣拉住一名女警,并试图拦住警车。“警察这时候走了,他娘俩只有死路一条”于秀荣在后来接受记者采访说。被催债人员控制的于欢看到警察要走,已经情绪崩溃,站起来试图往外冲,唤回警察,却被催债人员拦住。混乱中,于欢从接待室的桌子上摸到一把水果刀乱捅,致使杜志浩等四名催债人员被捅伤。其中,杜志浩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另两人重伤,一人轻伤。
2017年2月1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洪章、许喜灵、李新新等人和被告人于欢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出上诉。2017年3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上诉,该案正在审理中。
看到该案的判决书的一刹那,我立即想到了2012年我和同事在南京处理的一起“非常讨债致人死亡案”,网上还有案件的报道,“网曝南京老板遭高利贷逼债坠楼身亡
警方否认_新闻_腾讯网”,案情惊人的相似,都是小老板,都是因为资金困难,都是因为高息借钱,都是遭到社会讨债人员逼债。两个案件都发生了死亡,南京的案件,死亡的是欠钱的47岁小老板,而山东案件死亡的是帮他人追债的追债者。
“高利贷”滋生犯罪
该案有一处关键细节,即存在高息放贷、违法逼债的情形。高利贷是指索取极高额利息的贷款,或叫大耳窿、地下钱庄。小企业融资难是一个非常现实的社会问题,小企业为了生存会转而寻求社会资本的帮助,高额利息的借款能帮助小企业度过难关,但是小企业却由于高额的利息背负上了沉重的包袱。高利贷的利息约定过高,造成借款人负担过重,更加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由于高利贷高息部分不受司法保护,高利率的驱使下,放贷人为了追回款项,往往采取非法手段,催收行为含有暴力性质,暴力讨债行为多发,债主往往自行采取暴力或者雇佣社会闲散人员,甚至是黑社会参与讨债活动,讨债也成为一些无业人员的营生。严重破坏了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高利贷行为存在较大的风险,因借款不能按时归还而引发的纠纷和案件由此增加,因高利贷造成家破人散、妻离子散、无家可归的案件增多。
本案的高利贷约定月利息10%,远远超过法律所保护的年利息24%的三倍多。我们应该充分重视高利贷对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危害,其实超出国家法律保护的高利贷与公然抢劫行为无异,如果我们的法律对这种行为,再不作出回应,变相等于是对犯罪行为的纵容。法律有必要作出相应合理的规定,即,超出国家保护利率的民间借贷,第一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二追究放贷人的刑事责任,与抢劫罪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
一言以概之,,追债的正常手段,应对是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任何违反法律的暴力、胁迫追债手段都是非法的,情节严重者,都是犯罪。
违法讨债是犯罪行为
本案的判决书显示,债主雇佣11个社会闲散人员到企业讨债,在办公楼前面摆摊,在办公室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对债务人和儿子进行人格侮辱。根据《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开办“讨债公司”的通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取缔各类讨债公司严厉打击非法讨债活动的通知》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从事“讨债”或“私人侦探”业务的企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相关业务。“民间讨债”本来就违法,债权人需谨慎选择。
现实中,民间讨债人员已经非常“专业化”,游走在法律的边缘,打着“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幌子,动用各种手段,威逼欠钱人还钱,此种讨债人表面是合法行为,实质是犯罪行为。社会公众一般会同情债权人,加之公安系统内部有“公安不得插手经济纠纷”的规定,公安常常以“不插手经济纠纷”为由,淡化对债务人的保护,甚至淡化对债务人家庭其他人员的保护,以致于酿成了人间悲剧,造成了更严重的后果。
本人在之前的文章中,对公安人员介入非法讨债行为的标准作了说明,公安人员对纷繁复杂的个案要具体区分,不能以“公安不得插手经济纠纷”为借口,推卸自己的职责。如果讨债人本人亲自讨债,合法性明显要高于委托其他人员讨债,委托有专业知识的人讨债,比委托社会闲杂人员的合法性要高。债权人讨债是否合法,公安人员应该具体加以区分。再者,在债务人住宅或者与家庭其他人员在一起时,公安人员要注意到家属的诉求,要考虑到对家属的保护。在较私密场所与在公众场合是不同的,例如:在家里和在大街上、在办公室都是不一样的性质。
法律保护的法益非常复杂,我们的公安人员不能机械地认为“公安不得插手经济纠纷”,就对“违法讨债”行为放任不管,其实这就是对“违法者”的纵容。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要债权,这是合法讨债的程序,如果不相信法院,而采取私力救济,损害的是司法权威,动摇的是社会稳定。
1、“讨债人”进入“债务人”家中,第一次进入,属于合法进行住宅,经“债务人”、家属请出,或者打电话报警求助的时间开始,“讨债人”赖着不走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
2、“讨债人”进入“债务人”单位,采用非法手段影响“债务人”的办公秩序,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
3、“讨债人”对“债务人”的财物进行打砸、故意毁坏,数额较大,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4、“讨债人”在一定区域和空间公然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债务人”的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
5、“讨债人”在讨债过程中,公然对“债务人”进行人格的羞辱、殴打行为,涉嫌“侮辱罪”或者“故意伤害罪”。
6、“讨债人”在讨债过程中,公然对女性“债务人”进行除性交之外的抠摸、侮辱行为的,“讨债人”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该案一审判决书中的信息显示,“债权人”与11个讨债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非法拘禁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并且根据刑法理论,“债权人”与11个讨债人属于“共同犯罪”,犯罪行为已经既遂,并且存在“数罪并罚”的情形。
公安不作为涉嫌犯罪
人民公安保护人民,这是法定职责。公安人员接到“债务人”报警后,不能以“公安不得插手经济纠纷”为由,把需要保护的人拒之门外,推卸自己的责任。公安应该及时出警,初步查明是否为合法债权债务,要核查讨债人的合法身份,要告知讨债人合法讨债的方法,对违法行为的后果要警示,当影响到其他人的安宁和安全时,要对讨债人进行清场,以保护案外人。其他方面,例如出警要记录,带离双方去公安机关做笔录,进行风险告知等,这些工作是人民公安应该做的,否则就是公安人员违法,甚至是渎职犯罪。
我认为以下情形发生,我们的公安人员应该有所作为,如果不作为,那么就是公安机关行政违法,甚至属于公安人员“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
1、在债务人家里讨债,如果经过债务人请出,讨债人拒绝,债务人及家属报警,请求讨债人退出,拒不退出,讨债人的行为则构成“非法入侵住宅”。该种情形,公安应该管辖,至少应该作为治安案件处理。
2、当讨债人限制了债务人的人身自由,限制在一定空间不让离开,例如不让离开住所或者办公场所,也是法律上的非法限制。该种情形,属于公安应该管辖的范围。
3、当讨债人给债务人的家属造成影响,债务人家属要求对“非法入侵”行为或者其他危险行为进行处理时。该种情形,属于公安应该管辖的范围。
4、当讨债人的行为已经影响到债务人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或者秩序。该种情形,属于公安应该管辖的范围。
该案细节中,警察接警后到了涉案地点,说了一句“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随即离开。“债务人”想跟随公安人员离开却被“讨债人”阻止,看到警察要离开,报警的于秀荣拉住一名女警,并试图拦住警车。
公安人员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放纵,造成了“债务人”的绝望,发生了私力救济的过激行为,这是命案发生的最关键因素。该案一审判决书中的信息显示,“债权人”与11个讨债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非法拘禁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并且根据刑法理论,“债权人”与11个讨债人属于“共同犯罪”,犯罪行为都已经既遂,并且存在“数罪并罚”的情形。正如有学者说“讨债人”的行为令人发指,情节非常恶劣。
该案在当事人遭受限制人身自由、人格的侮辱等情节的情况下,公安出警而不处警,至少是不能正确处警,短短几分钟里,当事人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挥刀伤人,命案发生。
于欢正当防卫,应该无罪
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正当防卫”,该制度的立法目的是鼓励好人与坏人作斗争,“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20条同时还规定了“无限防卫权”,“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山东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为不存在防卫的前提,不构成防卫的紧迫性,这样的认定明显是错误的。因为该案“讨债人”的不法行为正在发生,具有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
按照一审判决书的描述和认定,于欢和他的母亲实际上受到了三种正在进行的犯罪行为的侵害,第一是限制乃至剥夺他们的人身自由,这是一种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第二是强制猥亵、侮辱行为,包括语言侮辱和行动猥亵和侮辱,这也是违法犯罪行为;还有第三种情况,就是警察离开房间时对方不让于欢和他母亲走,还殴打他。
个人观点,该案于欢可以适用“无限防卫权”,其行为无罪。具有如下理由:
一、受害人于欢和母亲受到了多种犯罪行为的折磨,多重伤害,罪犯行为非常恶劣。
二、当着于欢的面前强制猥亵于欢的母亲,情节非常恶劣,严重违背社会伦理,一般公众难以接受,一般公众难以理智处理,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三、警察在场,犯罪行为得不到制止,受害者会绝望,自杀的心都会有,何况采取“正当防卫”行为;
四、特殊情形下,对《刑法》20条“无限防卫权”中的“行凶”要正确理解,违法“讨债人”对于欢和母亲多种违法犯罪手段并用,持续时间长,严重摧残于欢和其母亲的精神,当着儿子于欢的面,把生殖器放到于欢母亲的脸上,公然侮辱、猥亵其母亲,跟当着儿子面强奸其母亲后果是一样的严重。加之公安到场不作为,助长了犯罪者的嚣张气焰、于欢和母亲处于绝望的状态。
该案中,罪犯的犯罪行为恶劣,加之公安的不作为,受害人彻底绝望,罪犯造成的危害与“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对法益侵害的后果相当,因此,该案中,于欢在自己和母亲遭受非人折磨,公安在场不作为,彻底绝望的情形下,才行使“无限防卫权”,其行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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