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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四)

(2009-07-29 12:02:56)
标签:

驰名商标

保护

文化

分类: 学术前沿

                                             ——驰名商标的保护

 

一、 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体系
    《巴黎公约》最早涉及驰名商标的问题,但在1883年签订的最初文本中并没有出现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直到1911年,法国最先意识到并率先提出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但是由于两个只保护注册商标的国家反对法国的建议,最终未通过。1925年荷兰和保护工业产权联合国际局再次提出了保护驰名商标的建议,经过激烈讨论,在公约中增加了专门保护驰名商标的条款,即第6条之二。我国1984年正式批准加入《巴黎公约》。
   《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保护规定》和《网络域名问题的解释》及《商标纠纷问题的解释》,共同构成了我国现阶段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工作始于1992年,1996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暂行规定》的颁布使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从此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原(93年第一次修正)《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都没有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问题,2001年10月《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以后,驰名商标才被写进《商标法》。2003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下称《保护规定》),该规定于2003年6月1日实施,《暂行规定》同时废止。不论是《保护规定》还是《暂行规定》,它只是国家工商总局自己制定的部门规章。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网络域名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时,可以对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标纠纷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时,可以对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

二、《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
    《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是保护驰名商标的经典规定。“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撤消注册并禁止使用,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适用这些规定。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的期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注册的请求。本联盟各国可以规定一个期间,在这段期间内必须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对于依恶意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所提出的撤消或禁止的请求,不应有时间限制。”

三、TRIPS协议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TRIPS在承认《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基础上,将保护对象从商品商标扩大到服务商标;同时,对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即使非权利人将该商标使用于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只要这种使用具备了一定的条件,也可以行使《巴黎公约》赋予的三项权利。


四、我国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对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商标法》13条第1款规定:“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使用。”
    对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商标法》13条第2款规定:“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对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一是拒绝或撤消(禁止)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暂行规定》第8条对此做了规定;二是禁止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暂行规定》第9条对此做了规定。
   禁止他人淡化驰名商标。《暂行规定》第10条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五、驰名商标的绝对和相对保护
    各国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一般是通过确认其商标专用权的方式来实现的。主要分为相对保护(RelativeProtection)和绝对保护(Absoluteprotection)两种。驰名商标的相对保护是指在同类商品的范围内保护驰名商标的专用权。驰名商标的绝对保护指的是禁止在任何商品上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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