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婚姻继承审判观点综合解析(十三)
(2022-05-05 11:16:11)引言:本期案例1,丈夫在婚内出售名下房产,妻子死后,其他继承人认为丈夫无权出售房产,丈夫也认可。因房价上涨迅速,买受人要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产生争议。丈夫与妻子均在日本形成经常居所地,本案是否应适用日本民法典先对中国境内丈夫名下房产是否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定性?再判断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案例2,一审时当事人提交遗嘱复印件,二审时又称“发现了遗嘱原件”,但遗嘱系加拿大华人用英文在香港书写,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有利害关系,法院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提出“适用加拿大法”,二审法院认为,遗嘱有无是事实调查阶段的问题,本案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遗嘱,故并不存在适用冲突规范对遗嘱效力进行认定的争议。以上两个案例,都很经典,值得关注!
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
一、木村拓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合同有效,需继续履行
题注:夫妻俩共同经常居所地及共同国籍国均为日本,男方在上海购房是否个人财产?继承不动产是否先进行“夫妻财产”性质判断?登记权利人一方能否单方转让?
(一)案情简介
木村拓一与案外人木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66年结婚。婚后两人育有三子女,即木村拓二等三人。2014年10月24日,木村死亡,无遗嘱及遗赠。林月与案外人林某系姐妹关系。
图1 木村拓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人物关系图
1996年,木村拓一购入涉讼房屋,产权登记于木村拓一个人名下。
2013年11月5日,卖售人木村拓一(甲方)与买受人林月(乙方)就涉讼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涉讼房屋建筑面积100.40平方米,转让价款240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甲、乙双方确认,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附件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前,乙方已经支付给甲方10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签订本合同当日,乙方支付给甲方首期房款900000元。乙方贷款1400000元,承诺在交易过户前办妥贷款手续,不足部分,过户当日现金补足。上述合同同时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认。
同日,木村拓一出具收条,言明收到林月购买涉讼房屋支付的首付款1000000元(含已付定金100000元)。
2015年4月29日,木村拓一出具收条,言明“今收到林某买房款贰拾万元整”。
2015年4月30日,木村拓一签署委托书,委托受托人林某为木村拓一的代理人,就涉讼房屋代表委托人办理相关事宜,包括:1、代为签订定金协议;2、代为签订、修改、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在必要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3、代为办理买卖合同公证、领取公证书;4、代为配合买房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并签署相关文件;5、代为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6、代为办理还贷、退保手续、代为办理转按揭相关手续;7、代为办理变更或注销房地产抵押登记;8、代为收取房价款,代为开具收款收据;9、代为交房;……受托人在上述代理权限内就上述房地产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委托期限自委托人签署委托书之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
2015年5月1日,木村拓一(甲方)与林月(乙方)另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购房款1200000元。甲方同意乙方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购房款。鉴于乙方按上海市政府出台的房屋限购政策暂不具备购房资格,甲方同意将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间调整为2019年10月底前。与此同时,甲方同意放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2015年5月18日,林某代木村拓一与林月签订房屋交接书,将涉讼房屋交付给林月。
2016年6月7日,木村拓一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称:委托林某为木村拓一代理人,以木村拓一名义办理下列事项:一、本物业《房地产权证》之挂失补证事宜;二、出售本物业事宜。包括代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代为收取房款、代为办理买卖合同公证、代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等。
2016年8月31日,木村拓一与木村拓二等三人订立《家庭协议书》一份,约定,因木村去世,其生前也未留有遗嘱。木村拓一与木村拓二等三人商议后决定木村拓一对涉讼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份额,木村拓二等三人共同拥有涉讼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
2016年12月23日,林某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林月购买出售方木村拓一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X室房屋而支付的购房余款人民币壹佰二十万元整”。根据银行回单,林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林某支付了1200000元。
另查明,现涉讼房屋权利人仍登记为木村拓一。此外,截止至2017年2月,林月累计社保缴纳36个月。林月自认,目前其尚不具备在沪购房条件,属于限购范围。
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木村拓一对其与林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不持异议,但坚持要求解除该合同。同时,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木村拓一不要求一并处理。
(二)一审法院观点 [1]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根据查明的事实,木村拓一购房时尚处于其与木村的婚姻存续期间,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后木村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遗嘱,其在涉讼房屋的产权份额应由其子女等所有继承人共同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在涉讼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房屋,也拒绝配合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木村拓一无权单独出售房屋,无法单独完成房屋过户这一处分行为,该合同事实已无法继续履行。
由于房屋共有人拒绝配合,即使到期合同依旧无法履行,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一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制度需满足三个条件,1、善意;2、合理价格转让;3、交付(登记)。本案中,涉讼房屋未完成过户手续,即未办理登记,故林月无法适用此法律规定。鉴于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存在对三方当事人均是负担,有悖于木村拓一、林月签订合同的初衷,无形中亦会损害木村拓二等三人的利益。在此前提下,木村拓一要求解除合同实属合理,对木村拓一的诉请予以支持。林月如有需要,可另行向木村拓一主张违约责任。
庭审中,经释明,木村拓一明确表示对于合同解除后果不要求一并处理,故对合同解除后果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三)二审法院观点 [2]
上诉人林月认为,木村生前并未与木村拓一约定夫妻财产适用的法律,故应适用其二人经常居住地或共同国籍国法律即日本国法。《日本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以及婚姻中以自己名义取得的财产为其特有财产。涉讼房屋登记在木村拓一个人名下,按上述规定应属于木村拓一的个人财产,故即便木村在2014年10月24日去世,涉讼房屋也并不发生法定继承的情况。一审法院判令涉讼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是想当然认定涉讼房屋为木村拓一夫妇的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木村拓一认为,林月引用《日本民法典》第762条,但因翻译产生歧义,对其规范的解释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婚前的财产及婚后以自己名分获得的专属财产为其个人财产。”《日本民法典》第768条显示,日本夫妻除婚前财产、婚后专属个人财产(法条翻译为特有财产)外,还有夫妻协力完成的财产(法条翻译为夫妻合作财产),此相当于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分割份额不同而已。几乎任何一个国家就夫妻财产的规定,都是以夫妻双方约定为优先,约定的效力大于法律规定。木村拓一与其亡妻木村原先就是约定财产,涉讼房屋是在木村拓一、木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入,故无论是适用中国法还是日本法,涉讼房屋都应当属于木村拓一夫妇的共同财产。
二审法院另查明,涉案2016年8月31日的《家庭协议书》载明:“现三子女经与父亲协商后,木村拓一、木村拓二(长子)、木村美一(长女)、木村美二(次女)4人一致同意作出如下决定:木村拓一拥有荣华西道公寓二分之一的份额;木村拓二、木村美一、木村美二三人共同拥有上海荣华西道公寓二分之一的份额。”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木村拓一是否有权要求解除涉讼房屋买卖合同。
首先,关于涉案房产是否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双方对相关准据法的适用及《日本民法典》相关条文的理解均不具有权威性,故暂且不论双方就此存在的争议,即便根据木村拓一等四人的观点,涉讼房屋属于木村拓一与木村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木村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根据我国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故木村拓二等三人继承取得涉讼房屋权利份额应适用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此条规定中的“债务”显然并非专指金钱债务,当然也包括被继承人生前订立的合同项下的义务。涉讼房屋买卖合同系在木村生前订立,虽然木村非涉讼房屋登记的权利人而未签订该合同,但根据木村拓一等四人的陈述,木村拓一与木村系经协商以家庭共同财产购买涉讼房屋并登记在木村拓一一人名下,而木村拓一、木村拓二等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木村在去世前曾就木村拓一将涉讼房屋出售给林月提出过异议,现在木村已经去世的情况下,其对涉讼房屋出售事宜的态度已无法探究,但在明知涉讼房屋存在的情况下木村对涉讼房屋相关情况不闻不问的态度亦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漠视,故可视为木村对木村拓一出售涉讼房屋系知情且认可,涉讼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当及于木村。由此,根据前述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木村拓二等三人作为木村的继承人,在继承涉讼房屋权利份额的同时亦应承担木村就涉讼房屋买卖合同项下应承担的义务,即配合木村拓一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本院对一审判决不予认同。
其次,木村拓一在一审中另主张林月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向其隐瞒了不具备购房条件的事实,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木村拓一同意将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时间调整为2019年10月底之前,在该期限尚未届至、林月届时是否具备购房资格并不确定的情况下,林月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时以及当前即便不具备购房资格,木村拓一亦无权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买卖合同。
第三,木村拓一还主张林月后续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房款,但根据木村拓一向案外人林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林某向林月出具的收条、林月向林某付款的转账凭证、林某在一审时的证人证言,结合木村拓一并未提供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向林月或林某催要过涉讼房屋房款的任何证据的情况,本院认为,木村拓一以林月未支付后续房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亦不能成立。
由此,鉴于木村拓一主张解除涉讼房屋买卖合同的诸多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其一审诉请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再审法院观点 [3]
上海高院针对木村拓二等三人的申诉意见,本院认为:
1.二审法院鉴于木村作为涉讼房屋的共有人,认定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各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处分涉讼房屋木村有异议,故推定木村知晓并认可木村拓一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效力并无不妥。
2.案外人林某是否操纵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整个经过,案外人林某是否存在恶意,与木村拓一与林月之间的系争买卖合同的解除之诉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木村拓二等三人以此提起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
3.补充协议与系争买卖合同,显然是主从合同关系,仅仅针对部分条款作了变更,并非不同主体之间达成的新的法律关系。木村拓二等主张其因继承而成为涉讼房屋共有人之后,木村拓一与林月之间的《补充协议》对其无约束力,缺乏法律依据。
(五)律师点评
本案,二审法院在“即便根据木村拓一等四人的观点,涉讼房屋属于木村拓一与木村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假设基础上进行推理,因男方在女方死亡前出售,现其他儿女没有证据证明女方否认该次买卖,故推定女方也有义务配合男方一起出售;现女方虽然死亡,但合同义务依旧由所有继承人继承。因此,不能以发生法定继承析产为由拒绝履行原合同义务。至于购房人的限购,因为男方与购房人已达成延期办理协议,因此,暂时不涉及物权变动,合同约束力依然有效。
笔者虽赞同案件的判决结果,但对二审法律逻辑推理有不同意见。即本案要先根据具体情况甄别涉案房产是否共同财产,再按“不动产所在地法”进行析产。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本案应先对涉案房产是否共同财产作出评价,然后再考虑析产问题。
鉴于庭审中,当事人主张女方及男方在日本有经常住所地,因此,笔者认为在判断是否共同财产上,应适用日本民法典的规定,可由法院查明日本民法典,或者委托专业机构查明,再辅以日本国的专家意见,适用日本法律更妥。
二、孟琪遗产继承案——无真实有效遗嘱,按法定继承
题注:一审没有遗嘱,二审“新发现”遗嘱的真实性如何?“新发现”的遗嘱适用中国法还是加拿大法?
(一)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孟琪于1987年离异,育有杨拾一名子女,未收养其他子女。孟琪父亲孟建国于1991年9月16日报死亡,母亲即邓某。孟琪于2013年4月1日报死亡。
图2 孟琪遗产继承案-人物关系图
被继承人孟琪名下有数套房产。其母要求分割房产,继承析产;其子称被继承人留有遗嘱,将所有财产都留给了自己,故形成本讼。
(二)一审法院观点 [4]
杨拾主张被继承人留有自书遗嘱,由于杨拾仅提供遗嘱复印件,法院对该遗嘱的形式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杨拾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一审法院对此难以采信。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的,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邓某、杨拾系孟琪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平等继承权。
(三)二审法院观点 [5]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中,杨拾向本院提交涉案遗嘱原件一份,称是从加拿大法院调取的,证明被继承人孟琪在香港亲笔书写了这份遗嘱,并有证人何某某、庄某某现场对孟琪的遗嘱书写过程和书写内容进行见证。对此,邓某质证称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院二审审理中,证人何某某到庭陈述,2009年3月何某某与爱人庄某某参加了一个为期三天的香港购物旅游团,3月20日碰到了孟琪,孟琪突然提出要立遗嘱,请何某某和庄某某做见证人。当时何某某女儿与杨拾结婚的事情已经定了。孟琪、何某某、庄某某三人在一个酒店的包房里,孟琪用英文书写了遗嘱,并让何某某、庄某某用英文书写见证内容和签名。何某某、庄某某按照孟琪给的草稿进行抄写。写完了孟琪就把遗嘱放进笔记本里,然后一起吃饭、散步后,就分开各自回酒店了。第二天,孟琪、何某某、庄某某三人一起在海港城购物,之后孟琪就跟何某某、庄某某分开了。何某某不懂英文,但是抄写英文字母可以。遗嘱内容是何某某看着孟琪书写的,见证的内容是何某某按照孟琪提供的草稿抄写的。2013年3月29日,孟琪去世后,何某某将遗嘱的事情告诉了杨拾。2015年1月9日,杨拾打电话告诉何某某,说他在孟琪于上海的办公室找到了遗嘱的原件。二审审理中,证人庄某某到庭陈述,2009年3月20日,庄某某和何某某去香港旅游,碰到孟琪,孟琪说想写份遗嘱。三个人在酒店一起吃饭,并帮孟琪立遗嘱,孟琪已经打好了遗嘱的英文草稿,孟琪抄了遗嘱的前半部分内容,庄某某和何某某抄写了见证部分并签名。庄某某不懂英文,能认识英文字母。庄某某称是孟琪立完遗嘱后就走了,没有再一起活动。
邓某质证称,两位证人在两个事实上陈述不同,一是遗嘱原件上孟琪签字的形成时间,何某某说是立遗嘱过程中写的,庄某某说是孟琪事先抄好的。二是到达香港的第一天还是第二天三人见面以及与孟琪的之后活动,两位证人陈述不一致。在遗嘱之外,两位证人称在2013年3月29日孟琪去世后立即向杨拾告知了遗嘱的存在,但2014年杨拾向加拿大法院提起遗嘱代管令时表示没有遗嘱,2015年1月9日杨拾找到遗嘱原件时本案原一审程序还未作出判决,但是杨拾并没有在原一审程序中提交遗嘱原件,而是舍近求远地将遗嘱原件拿到加拿大进行认证,并不合理。另外,两位证人确认了2009年3月20日和21日孟琪都在香港,但是事实上孟琪3月20日当天就离开了香港。
本院审理期间,邓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入境事务处于2016年10月6日出具的出入境记录证明,用以证明孟琪2009年3月20日下午15:27入境香港,当天晚上23:45在香港出境,而两位证人声称孟琪在3月20日抵达香港后是在第二天离开香港的,证人何某某称第二天还与孟琪在香港购物。因此两位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遗嘱也是虚假的。对此,杨拾质证称,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无法质证。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形成的证据必须进行公证认证,不能直接提交法庭进行质证。即便有认证,杨拾也不能确定真实性。
本院审理期间,证人何某某、证人庄某某称可向本院提供其2009年3月20日前后去香港旅游证明材料,但一直未予提供。2018年1月24日,上海市出入境管理局向本院出具出入境查询记录,查询结果显示,在2009年3月15日至3月30日期间,何某某、庄某某均无往返港澳地区记录。对此,杨拾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两位证人说肯定去过香港的,他们是先到深圳旅游,再通过陆路口岸入港,这是上海市公安局的查询结果,如果不是从上海直接到香港的话,可能查不到。邓某质证称,认可真实性,证明结果也反映了邓某的证明目的,即所谓遗嘱的形成过程是虚假的。既然是根据两位证人身份信息来进行查询,就应该能查到所有的结果,与从哪个地方入港无关。如果查明是伪造遗嘱及作伪证的事实,杨拾及证人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查,本案原一审程序、原二审程序及本案重审阶段,杨拾均未向法院提交系争遗嘱原件,亦未亲自出庭陈述事实。
2018年1月30日,杨拾经考虑,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以遗嘱的形式处分其个人合法财产。有关自书遗嘱,我国继承法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孟琪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一审时,由于杨拾未能提供遗嘱原件,一审认定按法定继承并无不当。二审中,杨拾提供了一份遗嘱原件,旨在证明该份遗嘱系孟琪亲笔书写,合法有效。两位证人何某某、庄某某也均出庭作证,就涉案遗嘱的形成过程提供了证言。邓某辩称遗嘱不真实,申请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杨拾表示愿意鉴定。但杨拾、邓某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比对样本,致使本院无法对遗嘱进行鉴定。
就涉案遗嘱真实性一节,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前后多次的陈述、两位证人的证言和在案证据,不难看出:其一,涉案遗嘱内容和见证内容都是英文书写,杨拾称孟琪在全世界都有遗产,所以用世界通用语言英文书写,但杨拾并未举证证明孟琪生前有英文书写习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该份英文遗嘱至其他国家主张过遗产继承,且证人何某某和庄某某均不懂英文却用英文书写见证内容,有悖常理;其二,证人何某某称杨拾于2015年1月9日在上海找到了遗嘱原件,当时本案正在原一审程序当中,至2015年1月27日原一审判决作出,杨拾并未及时向法院提交遗嘱原件,在原二审程序中,其也未向法院提交遗嘱原件,同样有悖常理;其三,涉案遗嘱形成之时,如何某某陈述,两位证人的女儿与杨拾的婚事已定,故两位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低;其四,也是最关键一点,杨拾称遗嘱是孟琪本人在香港亲笔书写,两位证人在现场予以见证,且证人何某某陈述孟琪写遗嘱后的第二天何某某、庄某某陪孟琪在香港购物。但是现有证据表明,涉案遗嘱上载明的见证日期当天和次日两位证人均不在香港,故两位证人的证言系某某陈述,不应采信。综上,结合现有证据、证人证言及生活常理,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涉案遗嘱非真实有效,对杨拾要求按遗嘱继承方式处理被继承人孟琪遗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本案法律适用一节,杨拾上诉称被继承人孟琪在中国没有经常居住地,对其所立遗嘱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其国籍国法,即加拿大法律。对此,本院认为,遗嘱有无是事实调查阶段的问题,本案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遗嘱,故并不存在适用冲突规范对遗嘱效力进行认定的争议。因本案系由邓某提出的对加拿大籍的被继承人孟琪的遗产,即系争四套房屋按法定继承处理引发的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系争房屋均位于中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杨拾要求本案适用加拿大法律进行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就杨拾申请撤回上诉一节,本院认为,鉴于现有证据证明证人系某某陈述,涉案遗嘱涉嫌伪造,杨拾在面临诉讼不利后果的情况下,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已裁定不予准许 [6] 。本院对杨拾、何某某、庄某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将依法另行作出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认定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并据此所作的判决当属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首先,在认定事实层面,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时上诉人未交遗嘱原件;二审中称“发现原件”本身就是蹊跷的。在二审中,又称遗嘱为“英文”书写原因,是“英文是世界通用语言”,以及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与上海出入境记录记载不一致,与香港入境事务处记录也不完全吻合,又是即将的“亲家”关系,所以二审没有采信“有遗嘱”的事实,进而,二审法院认为,“遗嘱有无是事实调查阶段的问题,本案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遗嘱,故并不存在适用冲突规范对遗嘱效力进行认定的争议”,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不存在真实有效的遗嘱,本案依据法定继承办理。即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中国法律。
其次,在适用法律层面。既然不存在遗嘱,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定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对涉案房产进行了确权析产。不仅如此,根据二审判决,上诉人还因涉嫌妨害诉讼或被法院另行处理。因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遗嘱,涉嫌伪造,即“结合现有证据、证人证言及生活常理,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涉案遗嘱非真实有效”,故不准许上诉人撤诉,也是本案一个值得关注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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