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婚姻继承审判观点综合解析(十二)
(2022-05-04 09:5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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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本期案例1,广州中院对澳门某法院非强制性财产清册的判决,不予认可,认为应按“不动产所在地”即内地法律处理内地房产;案例2,虽然当事人在2011年4月1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前死亡,但法院参照该法裁判在港设立的遗嘱有效;案例3,香港居民继承内地动产,遗嘱人所立遗嘱经过居委会、公司见证并盖章,一审法院认为居委会见证有效,二审法院认为见证人须为自然人,故予以改判。值得关注!
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
一、刘八方遗产继承案——澳门法院判决未被认可执行
题注:涉及国内法院专属管辖的不动产析产纠纷,内地法院不认可澳门地区法院的相关判决。
(一)案情简介
1.杨柳树申请。称:澳门某行政区初级法院基于刘八方之死亡而由杨柳树提起的非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由杨柳树担任待分割财产管理人。2017年7月25日,澳门某行政区初级法院民事法庭对前述分割协议作出确认判决。2017年9月11日,该判决转为确定。因杨柳树对广州市天河区某房过户需要,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要求法院确认上述澳门法院的判决,故杨柳树特提出申请,请求对澳门某行政区初级法院民事法庭作出的第CV2-14-00X3-CXX号非强制性财产清册案民事判决予以认可。
2.刘来金和刘来财陈述意见。称:本案涉及到的判决确认主要是牵涉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和越秀区的房产,这两套房产在判决书反映为刘来金和刘来财向澳门法院提交涉案房产的遗嘱(平安纸),当时有相关的见证人签字确认,同时也有医生证明被继承人刘八方签署时神智是清醒的。在澳门法院审理过程中,杨柳树和刘来金、刘来财的代理律师为了尽快了结案件双方达成了和解,但是这个和解是针对澳门和香港地区的财产部分,双方已进入实际履行阶段。而牵涉到大陆的房产争议,刘来金和刘来财的意见是由于这个属于不动产争议,对于法律的适用是否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即中国内地的法律还是直接在案件中以程序的认定予以确认,刘来金和刘来财并不清楚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照中国内地的法律以及澳门相关的法律作出裁决。由于杨柳树长期居住加拿大,但是刘来金和刘来财长期居住在澳门,还要与相关利害关系人打交道,所以希望妥善解决。
本院经审查查明:刘八方与杨柳树于2011年12月14日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民事登记局登记结婚,此系刘八方第二次婚姻。刘来金与刘来财系刘八方与前妻应茵的女儿和儿子。刘八方于2014年5月31日于我国内地死亡。
图1 刘八方遗产继承案-人物关系图
2014年7月22日,杨柳树向澳门某行政区初级法院第二民事法庭递交了非强制性财产清册之申请书,卷宗编号为CV2-14-00X3-CXX。2014年10月14日,杨柳树作为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和其律师在澳门某行政区初级法院第二民事法庭,就非强制性财产清册(编号:CV2-14-00X3-CXX)一案,在法官主持下,依法定程序进行遗产管理人宣誓和声明。杨柳树声明:1.刘八方去世时遗下的继承人为配偶杨柳树、女儿刘来金、儿子刘来财;2.刘八方去世前无订立遗嘱或任何有关遗愿之条款,也没有受遗赠人、受赠人。
2016年12月5日,杨柳树、刘来金与刘来财于澳门签订了非司法上的分割协议。三方约定,对刘八方遗留的所有遗产以及有关财产的判给作出分割协议,每人平分且获得三分之一等值的财产,因此相互之间不存在任何抵偿支付。该协议详尽列明了刘八方遗留下的位于澳门、香港和内地的财产。三方约定,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房屋的不动产由刘来金与刘来财继承,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房屋的不动产由杨柳树继承。三方同意该协议由三方签字后交予非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之卷宗编号第CV2-14-00X3-CXX以便获得司法确认。
2017年3月27日,澳门某行政区初级法院就非强制性财产清册案(编号:CV2-14-00X3-CXX)召开利害关系人会议,该案法官、书记员、翻译员、杨柳树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来金及其诉讼代理人(同时也是刘来财的代理人)出席会议。经商讨,杨柳树、刘来金、刘来财一致达成协议:1.就卷宗第445至455页的财产目录中之债务,由三方各自按照卷宗第436至444页的分割协议承担有关债务,但不约束债权人未获受偿时向当事人提出诉讼;2.待卷宗第436至444页的协议确认后,各利害关系人均放弃可收取之补偿金。另外,就卷宗第240页的遗嘱有效性及卷宗第413页批示所述刘八方生前转账予杨柳树的3笔款项是否为生前赠与或适用归扣的制度,刘来金和刘来财均不再提出争议。
2017年7月25日,澳门某行政区初级法院作出判决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229条d)项、第235条第2款、第236条、第242条、本院以判决宣告卷宗第436至455页,以及第487页背页第12行至第19行的协议有效,判处各利害关系人严格按有关协议履行,并宣告各利害关系人按协议内容获判给相关财产及承担相关债务。本诉讼程序因利害关系人的和解而消灭。基于和解,诉讼费用由三名利害关系人刘来金等平均承担。”该判决现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并于2017年9月11日生效。
上述判决作出后,杨柳树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本院审查该案过程中,刘来金和刘来财向本院述称:1.关于涉案澳门法院判决中所载刘八方去世前没有订立遗嘱、也没有受遗赠人的内容是杨柳树单方向法庭作出的宣誓和声明。2.刘来金和刘来财向澳门法院提交过其二人手里持有的2014年5月7日平安纸。该份平安纸是刘八方对香港、澳门财产以及位于广州市恒福路房产的处分,由于与杨柳树达成和解,所以没有再提出该份遗嘱的主张。3.在其二人持有的平安纸中,位于恒福路的房产归刘八方的母亲蒋英和刘员外继承。另一份平安纸载明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房由刘员外继承。4.刘八方签署的两张平安纸均已公开宣读过,蒋英和刘员外均已知道平安纸的内容,并实际占有该两处房产。
刘来金和刘来财向本院提交了其所持有的2014年5月7日的平安纸复印件,杨柳树确认该平安纸的真实性。
落款为2014年5月7日的平安纸有刘八方的本人签名,同时有三位见证人的签名,另外还有医生签字证明刘八方签署该平安纸时神志为清醒状态。该平安纸第6条内容为:“广州市恒福路某房由母亲蒋英和刘员外(身份证)接管。”
杨柳树、刘来金、刘来财共同确认,涉案澳门法院判决所涉及的内地财产仅为上述位于广州市恒福路某房和广州市天河区某房的不动产。
(二)广州中院裁定 [1]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柳树与刘来金、刘来财均确认,涉案澳门法院判决中所涉及的位于内地的两处房产至少其中一处即广州市恒福路某房刘八方在去世前曾订立平安纸,明确该处房产在其去世之后归案外人蒋英和刘员外接管。刘来金、刘来财当庭出示了该平安纸的复印件,杨柳树亦确认该平安纸的真实性。由此可见,刘八方在去世之前,对自己的财产曾通过订立平安纸的方式作出了有别于涉案判决中杨柳树与刘来金、刘来财协商结果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澳门法院判决中所涉及的两套房产位于广州市,该两套房产的继承及所有权的确认理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即我国内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杨柳树申请确认和执行的涉案澳门法院判决中所包括的对位于广州市的两套房产的所有权分割确认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我国内地法院专属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十一条规定:“被请求方法院经审查核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一)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判决所确认的事项属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根据该项规定,本院对杨柳树的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民事法庭作出的第CV2-14-0053-CIV号非强制性财产清册案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三)律师点评
本案系对遗嘱人国内两套房产继承的处理。遗嘱人在澳门,继承财产在广州。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在澳门提起非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并经澳门某初级法院确认并转为确定判决。后,当事人执上述判决书在广州中院起诉要求确认和执行。对此,广州中院认为,系争财产系在中国内地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财产处理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即内地法律处理,因此,对澳门法院确定判决不予执行。
本案下一步处理,建议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内地法院提起房产继承诉讼,再确认遗嘱效力(可能按澳门法)或所有继承人协商一致的调解方案,直接由法院判决或调解作出生效文书,再申请执行,或凭生效文书向不动产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手续。
二、王数遗产继承案——遗嘱有效,按遗嘱继承
题注:被继承人在2011年4月1日前于港身故,内地法院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裁判在港设立的遗嘱有效。
(一)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王数和被继承人何零婚后育有王壹及王贰、王叁、王肆、王伍、王陆六个子女,无收养子女。被继承人何零于1985年11月8日去世,王数于2008年12月6日去世。王壹提出王数生前于2000年1月21日在香港某护理安老院立下《平安嘱书》一份,并由安老院的工作人员、社工及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立遗嘱人王数使用其右手大拇指捺印确认,该文书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嘱处理涉案财产。
图2 王数遗产继承案-人物关系图
王壹为此提交证据如下:
1.王壹本人作出的《声明书》一份,该文书已由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进行公证,确认上述文书由王壹本人作出。该文书内容包括:“王数生前立下遗嘱,声明在其百年归老后,其所有动产及不动产资料由本人遵照其意愿处理,包括全权由本人处理其后事,并声明从其遗款中支付其殡葬费用及其他身后费用及应付之款项后,其剩余遗款及物品由本人继承。王数去世后,本人遵照其遗嘱意愿,为其办理身后事,缴付清其殡葬费用及其身后事费用及其一切应付之款项。本人的母亲何零及父亲王数其二人的墓地续期手续及续期费用均由本人跟进及办理,有关费用亦由本人支付。”该文书附有王壹身份证件、两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及华人永远坟场管理委员会、天寿殡仪有限公司于2006年至2015年期间收取王壹所付何零、王数墓地相关费用的收据若干。
2.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诉法庭出具的《遗嘱认证》(授予书编号:HXXX000342/2010)一份。其中《遗嘱认证》内容记载:“现特告知:死者王数(其生前地址为香港湾香港某护理安老院,去世时以香港为其居籍)于2008年12月6日去世,其最后一份遗嘱(其副本附于本授予书)已于2010年1月21日在香港高等法院遗嘱认证司法管辖权下获得认证及予以登记,而上述法院已将上述死者的全部及个别遗产和财物的管理授予上述遗嘱意旨所委任的遗嘱执行人王壹,该人在获授予上述遗产和财物的管理前已妥善秉诚宣誓会以支付上述死者正当地欠正当的债项和支付上述遗嘱内容载述的遗赠的方式管理该等遗产和财物,并会在法律有所要求时候,展示一份上述全部及个别遗产和财物的真确及完整的财产清单及提交一份关于该等遗产和财物的确当真实的账目。现附上死者的资产及负债清单(日期为2010年1月12日)的复本”。该文书所附有《平安嘱书》及《死者于去世当日在香港之资产及负债清单》各一份。其中《平安嘱书》内容记载如下:“本人王数香港身份证号码A320183(2)持有人,居于香港某护理安老院。现取消以前所立之任何遗嘱,声称唯有现今之遗嘱为本人之最后遗嘱。本人百年归老后,所有动产及不动产交由姓名:王壹(以下简称托办人)关系:父子遵照本人下列意愿处理:殡葬事宜,委托姓名:王壹全权办理,费用可从本人遗款中扣除,不敷之数向有关当局申请补助。托办人于清付本人之殡葬费用,其他身后费用及应付之款项后,剩余遗款及物品由以下人士继承:姓名:王壹。本人明白以上遗嘱内容及意思,在下列见证人前面谨以签名或打指模之方式签署。立遗嘱人签署:指模。立遗嘱人姓名:王数立遗嘱日期:21.1.2000.立遗嘱人王数于本人等面前面签署此最后遗嘱时,本人等同时在场,并按其要求,于其本人及彼此面前作为证人,签署于此。”落款处有两名见证人签字确认。另《死者于去世当日在香港之资产及负债清单》由王壹于2010年1月12日填写,所涉资产包括股票、银行存款,未列有不动产信息。王壹对此解释称香港法院表示其所处理的财产仅限于香港地区管辖范围内的资产,不涉及其他地区的财产,故未将涉案房产列明在内。
王贰、王叁、王肆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只是王壹个人不诚实的宣誓记录而非遗嘱,而证据2中的《平安嘱书》并不符合我国《继承法》关于遗嘱所规定的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亦无立遗嘱人王数本人签字确认,故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遗嘱处分涉案房产。
另查,智慧门A号和智慧门B号房屋由王数、何零于1953年购买所得,均登记在王数一人名下。其中智慧门B号房屋由政府于1998年12月经租发还。王壹、王贰、王叁、王肆确认两套房屋属于两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两人各占1/2份额。
(二)一审法院观点 [2]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安嘱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继承在中国境内的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故本案所涉房产的继承问题,应适用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王壹主张被继承人王数生前留有《平安嘱书》作为遗嘱,应按该文书处理涉案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本案中,王数生前长期居住在香港并于香港去世,对于其行为能力、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的认定,应适用香港法律予以判别。关于王壹所提交的《平安嘱书》的效力问题,已由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诉法庭经过审理后,适用该地区的法律、法规作出《遗嘱认证》予以确认。
其次,王壹自行填写的《死者于去世当日在香港之资产及负债清单》仅限于在香港境内的财产,与我国上述法律中“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并无冲突,不应因此而否定《平安嘱书》中被继承人明确其百年后“所有动产及不动产”由王壹继承的意愿。王壹要求依照王数的遗嘱继承取得涉案房产中王数所占的1/2份额所有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二审法院观点 [3]
二审期间,王贰一方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办理香港遗产继承的程序和应注意问题的介绍,拟证明:香港居民在香港申请高等法院承办和验证遗产的香港法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香港高等法院受理申请承办的遗产范围仅限于香港境内的动产和不动产、本案“平安嘱书”并不包括处分香港境外两涉案房屋。2.香港居民遗产承办法定程序介绍及相关香港法例条文,拟证明:香港居民在香港申请承办遗产的程序和范围及其相关香港法例条文、在香港办理涉及外地因素的不动产受不动产所在国的遗产继承法规、香港人申请承办遗产时,只能承办死者在香港的动产与不动产,香港境外物业不包括在香港的授予承认书所处置的遗产内、香港境外的两涉案房屋不包括在平安嘱书内。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王数所立的平安嘱书的法律效力;二、遗产分配比例。
1.关于王数所立的平安嘱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虽然王数立“平安嘱书”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生效前,但应参照该法审查确认遗嘱效力。《司法部公证律师关于如何确认高等法院遗嘱检定书事的复函》(1988年8月)也明确规定,对于香港公民遗嘱是否是遗嘱人本人所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是否符合行为地法律,应由香港高等法院进行检定。根据上述法律和相关部门的规定可见,公民立遗嘱是其民事权利,该行为的效力应按照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进行审查。王数的《平安嘱书》的效力问题,已由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诉法庭经过审理后,适用该地区的法律、法规作出《遗嘱认证》予以确认。因此,该《平安嘱书》是王数本人的真实意思,形式要件上合法有效,且该《平安嘱书》内容亦未与我国法律抵触,故可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王贰、王叁、王肆主张该《平安嘱书》不符合我国继承法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而无效,本院不予采纳。另,王贰、王叁、王肆主张该《平安嘱书》即便有效,也仅作为处理王数在香港的遗产,效力不及于香港域外的遗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王数《平安嘱书》第(一)条列明“本人百年归老后,所有动产及不动产交由王壹遵照本人下列意愿处理……托办人于清付本人之殡葬费用,其他身后费用及应付之款项后,剩余遗款及物品由王壹继承”,该遗嘱并没有排除香港域外的遗产的适用。王壹在办理时所附《死者于去世当日在香港之资产及负债清单》并非王数本人所立的遗产清单,遗嘱所涉及的财产应以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为据,故王贰、王叁、王肆该主张没有依据。
2.关于遗产分配的比例
一审确认何零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有误,遗产分配比例有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四)律师点评
本案去世夫妻为港籍,香港为其经常居所地,处理国内房产的继承时,关于男方名下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这一问题,当事人都认可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两审法院没有展开讨论,以当事人意见为准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二审参照本法确认遗嘱人在香港所立遗嘱的效力。因香港原诉法庭遗嘱检证,且未与内地法律抵触,故而予以认可。
三、高某遗产继承案——遗嘱无效,按法定继承
题注:遗嘱见证人可以是居委会或公司吗?一审法院认为遗嘱有效,二审法院认为遗嘱无效。
(一)案情简介
1.被继承人李二明,于2004年5月10日死亡。被继承人高某于2014年3月24日死亡。李二明与高某为夫妻关系,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李元始、李元启、李元承。李天昊系李元承之子,即被继承人外孙。
图3 高某遗产继承案-人物关系图
2.李二明、高某为城外社区居委会原村民,高某持有深圳市城外合作公司1.8万股,李二明未持有集体经济组织深圳市城外合作公司的股份。另,李二明、高某各持有投资深圳市城外合作公司“货运码头股份1份”。
3.2013年9月18日,高某立下遗嘱:“本人目前拥有深圳市城外合作公司的股份…本人去世之后,上述所列举的本人届时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由李天昊个人继承…本遗嘱中未列明的财产按国家相关继承法律规定法定继承”。该遗嘱由城外社区居委会在场见证签章确认。
(二)一审法院观点 [4]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遗嘱经集体经济组织在场见证确认,公信力较高,无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一审法院确认该遗嘱的真实性,遗嘱继承权人可据此实现继承权。其他遗嘱未明确列举、处理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均等继承,部分继承人已代为保管相关遗产及其孳息的,应当依法返还其他继承人。
(三)二审法院观点 [5]
二审期间,本院赴深圳市城外合作公司办公地点进行调查。涉案遗嘱的见证人、现任深圳市城外合作公司副董事长李天晴接受调查询问,涉案遗嘱于2018年8月9日经深圳市城外合作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上述情况有《深圳市城外合作公司深宝松江董会纪【2018】X号会议纪要》、《深圳市城外合作公司章程》、《中共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工作委员会关于城外合作公司换届选举当选人员的批复》、调查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本案遗嘱效力的认定应适用被继承人高某的国籍国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订立遗嘱的法律行为属于要式法律行为,订立遗嘱的形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涉案遗嘱已于2018年8月9日经深圳市城外合作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但在遗嘱见证人处加盖公章的城外社区居委会与深圳市城外合作公司均不属于继承法所规定的见证人,无法对遗嘱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涉案遗嘱仅有李天晴一人见证,不符合上述规定中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规定。另外,涉案遗嘱内容系打印,而非见证人书写;见证人签署和居民委员会的印章加盖在第二页,而遗嘱主文在第一页,无法确保遗嘱内容与见证内容相一致。故,涉案遗嘱在形式上有违继承法之规定,对于该遗嘱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确认遗嘱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应当指出的是,城外社区居委会长期开展义务协助社区居民订立遗嘱的工作增强了居民订立遗嘱的法律意识,使得股权能够按照原股东的真实意愿由继承人继承,类似的遗嘱也长期、大量的被深圳市城外合作公司认可、执行,值得赞许和推广。但是,本案也反映出居民委员会缺乏具备相应法律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在订立遗嘱的程序上、形式上均有失严谨,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本院建议,在依法完善遗嘱订立程序的基础上,将此类有利于民生、为百姓办实事的工作继续开展下去,与此同时加强相关遗嘱继承法律知识的普及和宣传工作,从根源上避免类似继承纠纷的发生。
(四)律师点评
本案中,涉及遗嘱虽然由居委会见证、股份公司讨论通过,但由于不符合见证人的要求而被二审法院认定无效。见证人需为自然人,单位和组织不能成为遗嘱见证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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