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婚姻继承审判观点综合解析(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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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本期案例1,遗嘱人年迈后,前后向不同的亲属立了三份遗嘱,其中一份遗嘱,还有当地纽约州的公证员在场见证,但法院认为,根据遗嘱的形式及效力分析,上述三份遗嘱均无效,再根据中国法律对北京房产适用法定继承予以分配;案例2中,对年纪相差悬殊的老夫少妻之间签订的《夫妻约定书》,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为“遗赠扶养协议”,因小娇妻未履行协议义务,从而无权取得相应财产,值得借鉴;案例3中,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在境外登记,因无共同经常居所地,故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即中国法律,婚姻无效,值得关注!
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
一、玛丽遗产继承案——三份遗嘱均无效,按法定继承
题注:遗嘱人前后立有三份遗嘱,为何法院认定遗嘱均无效?境外遗嘱处分境内房产,适用什么法律?
(一)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玛丽与孙炳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三个女儿即孙一、孙二、孙三。第三人郭东南是被继承人玛丽二哥郭东西之子。
图1 玛丽遗产继承案-人物关系图
1987年8月24日,玛丽在北京市公证处立下遗嘱,内容为:“我三哥郭东北、五弟郭南北在北京市某胡同XX5号有房十间及被抄财物,郭东北、郭南北先后于一九七六年、一九七七年病故,他们二人终身未娶,亦无子女。我父母及其他兄姐均先于上述二人病故。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上述房产权及被查抄财物应由我一人继承,因我年事已高,如有不测,我理所继承的上述房产和财物,我愿意遗留给我二哥的儿子郭东南。”
1987年8月31日,孙炳因病去世。1993年3月17日,被继承人玛丽取得了XX5号院平房10间的《房产所有证》。
一审庭审时,孙一向法院出示了一份由其爱人代书的《房产继承权公证书》,内容为:“房产所有人:玛丽,又名郭西南。房产继承人:二女儿孙二现住美国,及三女儿孙一现与我同住上述俄亥俄州地址。我在中国北京市某胡同XX5号有平房十间,面积199平方米,我会将北京某胡同XX5号产权给我两个女儿继承,一切房屋有关问题及事宜由我上述两位女儿全权处理。如有需要可进行转托。在今日以前所立委托书一律无效。房产所有人:玛丽(郭西南)(签字),房产继承人:孙二(签字),孙一(签字),3/29/02”。
一审庭审时,孙三提交了一份用英文打印的《此文件为我的最后遗嘱》,内容为:我是玛丽,生于1909年8月20日,现年95岁,育有三位女儿:孙三、孙二、孙一。今天,即2004年12月9日,我与我的大女儿孙三生活在一起,我自2004年11月29日起一直居住在此。本人现在宣布我的大女儿孙三是我唯一的继承人,她将在我去世后继承我本人的全部财产。具体财产列举如下:1.位于中国北京的房地产。2....。5.我在此处可能会遗漏的我所购买并且收藏多年的其他任何物品。我本人完全理解上述所有的文字,这是我的临终遗嘱,并且以下方我的亲笔签名为证。在今日之前本人已经签字的任何文件或者文件,在此时将被终止及作废。签名:玛丽。公证员签名:奥尔加·B·梅尔纽约州公证员编号:XXXXXXX5,符合纽约县任职资格,委托令于2006年2月11日到期。
2012年12月29日,玛丽因病去世。玛丽的父母均于玛丽之前死亡。
(二)一审法院观点 [1]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的财产,有遗嘱按照遗嘱处理,未设立遗嘱或遗嘱无效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孙一出示的《房产继承权公证书》、孙三出示的《此文件为我的最后遗嘱》以及第三人郭东南出示的《公证书》之效力问题。
根据《继承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孙一、孙二、孙三均为美国国籍,被继承的遗产为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为北京市某胡同XX5号,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关于孙一出示的《房产继承权公证书》的效力问题。《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孙一出示的《房产继承权公证书》并非是由被继承人玛丽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证机关办理的,故该《房产继承权公证书》不是被继承人玛丽的公证遗嘱;《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孙一出示的《房产继承权公证书》并非玛丽亲自书写,故该《房产继承权公证书》不是被继承人玛丽的自书遗嘱;《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孙一向法院出示的由其爱人代书的《房产继承权公证书》,没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被继承人玛丽亦未在该《房产继承权公证书》上签署日期,代书人系孙一之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房产继承权公证书》不符合《继承法》中规定的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系无效遗嘱。综上,孙一依据《房产继承权公证书》主张继承玛丽名下的XX5号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郭东南出示的《公证书》之效力问题。《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根据上述规定,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应对所处分的财产具有合法的所有权。第三人郭东南出示的《公证书》中玛丽书写《遗嘱》的时间、公证书制作的时间均为1987年8月24日,此时,被继承人玛丽尚未取得XX5号房屋的所有权,无权对XX5号房屋进行处分。被继承人玛丽取得XX5号房屋所有权后,亦未追认上述《遗嘱》的效力,而是多次对XX5号房屋进行了其他约定,故被继承人玛丽所留公证《遗嘱》系无效遗嘱。第三人郭东南依据《公证书》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玛丽名下XX5号房屋之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三出示的《此文件为我的最后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孙三出示的《此文件为我的最后遗嘱》不符合《继承法》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的法定要件,该《此文件为我的最后遗嘱》系无效遗嘱。
判决:被继承人玛丽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某胡同XX5号房屋由孙一、孙二、孙三共同继承并按份共有,每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三)二审法院观点 [2]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孙一、孙二上诉主张本案对遗嘱效力认定应适用美国的相关法律。对此,本院认为,《继承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中孙一、孙二、孙三均为美国国籍,XX5号房屋位于中国北京市某胡同XX5号,结合孙一作为本案原告亦在中国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事实情况,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且针对玛丽发还XX5号房屋的(1990)东民字第627号民事判决系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适用中国法律,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孙一、孙二主张适用美国法律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孙一提交的《房产继承权公证书》的效力,不符合我国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属于被继承人玛丽的代书遗嘱。
关于孙三提交的《此文件为我的最后遗嘱》的效力,因该遗嘱不符合《继承法》关于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结合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此文件为我的最后遗嘱》应为无效遗嘱。
关于郭东南提交的《公证书》的效力,继承与取得所有权系不同法律概念,玛丽以何种方式取得房屋均不能推翻其在立遗嘱时其未取得XX5号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故对于郭东南的相关主张,本院难以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本案中,法院直接依《继承法》,即“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或因为即使先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遗嘱形式以及遗嘱效力进行综合评判,再得出遗嘱无效结论,可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再适用中国法律,似更妥些。不过,总体来讲,根据判决书载,遗嘱人三份遗嘱,均不符合所在地纽约州法律,或没有进行公证认证手续。若遗嘱人为美籍、经常居所地为美国、在美国立遗嘱及过世,此种情况下,对遗嘱形式及效力适用中国法,值得商榷。
二、唐江北遗产继承案——遗嘱有效,按遗嘱继承
题注:如何甄别遗嘱中的“遗赠抚养协议”“夫妻之间附条件赠与”的联系与区别?
(一)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唐江北,男,1931年出生。原告唐淮南是唐江北与前妻王芬的儿子;被告秦美丽(女)是唐江北的妻子。秦美丽与唐江北于某年某月某日在广东省登记结婚,婚后秦美丽陪伴唐江北在美国的纽约州、中国大陆等地生活,在此期间双方感情融洽。2012年秦美丽取得美国永久居民身份证。秦美丽、唐江北二人在婚前均有离异史。
图2 唐江北遗产继承案-人物关系图
被告秦美丽声称2011年10月7日,双方签订《夫妻约定书》,上面载明:唐江北申明“只要我的妻子秦美丽保证积极关怀爱护我,恪守相关法律法规和伦理道德,与我恩爱一辈子并照顾我的晚年生活,我自愿将我唐江北名下的深圳市南山区某号房作为我与妻子秦美丽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房内所有家具家电也共同所有。以上是我与妻子秦美丽的约定,并已生效。”唐江北、秦美丽均签名按指印,证人金某、银某在场见证并签名。约定书签订后,约定的房产没有变更登记,也没有交付给秦美丽使用。
原告诉称,秦美丽与唐江北结婚的目的就是为了申请移民,2014年2月秦美丽取得永久居留证后开始疏远唐江北,原告认为秦美丽没有履行夫妻约定书约定的照顾扶养义务。
2016年3月,唐江北向纽约州最高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废除与秦美丽的婚姻关系。被继承人唐江北在2016年3月15日在美国某区逝世,丧葬事宜均由死者儿子即本案原告唐淮南处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秦美丽在唐江北临终前没有陪伴在唐江北的身边,没有参加死者的葬礼,事后才得知唐江北死亡的消息。
另查明,被继承人生前在美国纽约州纽约市先后于2015年8月20日立手书遗嘱一份(第一号遗嘱),2015年9月2日立打印遗嘱一份(第二号遗嘱)。上述两份遗嘱均指定唐淮南是其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其将其名下的位于深圳的两处房产给唐淮南;其他剩余的财产包括各种欠款都将给唐淮南继承。第一号遗嘱有唐江北签名,见证人为陈某、王某;第二份遗嘱有潘仁荣律师及其助理谢玲、柯秀琳的见证及签名,该份遗嘱上有美国纽约州州政府的印章和该州副州务卿的签名,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事馆认证,认证号为(2016)纽领认字第00XXX40号、(2017)纽领认字第00XXX12号。
庭审过程中,唐淮南向法院提交《遗产,遗产分配权利,以及信托法》的中文翻译版本(节选)第3-2.1条“遗嘱的生效及认证,证实要求(a)…所有的遗嘱都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并以下列方式生效及认证。(1)在遗嘱的最后,应由立遗嘱人签名,或者由其他人,以立遗嘱人的名义,按照立遗嘱人的指示,在立遗嘱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名,…(4)在三十天内,应当至少有两个见证人,见证立遗嘱人的签名。这个签名在他们在场的时候签下或者被承认。并且在立遗嘱人的要求下,在遗嘱的最后签上他们的名字,附上他们的住址。有一种可以反驳的推测,即前句的30天要求已经完成,证人为附上其地址,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秦美丽也向本院提交《纽约遗产继承法院程序法》的中文翻译版本(节选)第3-2.1条翻译公证件。
(二)一审法院观点 [3]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继承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纷争的标的物为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第36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动产均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分别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和深圳市,因此,本院具有管辖权,而且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遗嘱的法律效力问题;2.夫妻约定书的性质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二份遗嘱均是被继承人唐江北在美国纽约州所立且唐江北在美国纽约州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2条、第33条的规定,本案对于遗嘱的效力认定应当适用美国纽约州的法律,双方当事人对此意见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法律版本,虽然条文的翻译内容文字表述略有不同,但是对遗嘱的生效都要求“1、遗嘱采用书面形式,2、遗嘱的最后应当有立遗嘱人的签名,3、至少有2个见证人见证立遗嘱人的签名”。本案中,唐江北所立两份遗嘱内容基本一致,经查第二号遗嘱立于2015年9月2日上面有唐江北本人签名,立遗嘱时具有美国公证人资格的潘荣仁律师和谢玲、柯秀琳等三人在场见证并署名,该遗嘱有美国纽约州州政府的印章和该州副州务卿的签名,已经中国驻纽约总领事馆的领事认证,遗嘱的方式符合当地法律的规定,该遗嘱内容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处理死者遗产的依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秦美丽称《夫妻约定书》是在秦美丽与唐江北在婚姻存续期内合意约定财产的归属,在该约定书没被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之前,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唐淮南称《夫妻约定书》是一份附条件的赠与协议,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物交付前赠与人撤销赠与,秦美丽无权依据该约定主张房产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夫妻约定书》应认定为唐江北与秦美丽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理由如下:根据该协议书内容显示,唐江北将房产作为与秦美丽共同财产的前提是“只要我的妻子秦美丽保证积极关怀爱护我,恪守相关法律法规和伦理道德,与我恩爱一辈子并照顾我的晚年生活”。唐江北与秦美丽两夫妻的年龄相差悬殊,双方结婚时,唐江北已79岁,唐江北作为一个老年人,体弱多病,亟需他人的照顾和关心,为此,唐江北将婚前财产无偿给予妻子秦美丽的目的,是为了维系、巩固乃至增进夫妻间的情感,以构造幸福的夫妻生活。唐江北表示只要秦美丽对其悉心进行照顾,尽到扶养义务其不惜将本人婚前财产中的其中一套房产的一半赠与秦美丽,以上约定含有道德义务的赠与的性质,赠与的前提即是秦美丽需要尽到扶养照顾的义务,其实在夫妻结婚初期唐江北和秦美丽的关系也是融洽的;然而秦美丽作为唐江北的妻子,在夫妻关系后期特别是唐江北生病时疏远他,甚至离开唐江北在美国的居所,没有履行照顾和关心唐江北的义务,甚至不知唐江北死亡的情况,也没有参加死者的葬礼,其没有履行夫妻约定书约定的义务,双方缔结该约定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况且唐江北在生前订立遗嘱时均无提到赠与秦美丽房产的事实,结合唐江北向纽约州最高法院提起废除与秦美丽的婚姻关系诉讼的事实,我们有理由相信其撤回了对秦美丽的赠与。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间有互相扶养义务,鉴于本案秦美丽没有尽到扶养义务,因此,秦美丽其无权就夫妻约定对该套房产主张权利。退一步而言,假如反诉原告所称夫妻约定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对财产的约定有效的话,因为该财产约定没有变更登记,也没有交付,在发生继承的事实时,该约定无法对抗继承人对遗产的继承。
(三)二审法院观点 [4]
本院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的机打遗嘱是否有效?2、上诉人是否有权依据《夫妻约定书》主张继承涉案房产?
关于涉案的机打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的机打遗嘱即被继承人唐江北于2015年9月2日订立的遗嘱,该遗嘱有被继承人唐江北亲笔签名,立遗嘱时有具有美国公证人资格的蒲律师和邓某、黄某等三人在场见证并签名,同时,该遗嘱有美国纽约州州政府的印章和州特别副州卿的签名且已经中国驻纽约总领事馆的领事认证,故本案涉案的机打遗嘱符合美国当地法律,应认定为有效。上诉人主张涉案的机打遗嘱无效,但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该遗嘱无效,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是否有权依据《夫妻约定书》主张继承涉案房产的问题。上诉人与唐江北签订的《夫妻约定书》明确约定,唐江北自愿将名下房产赠与上诉人的前提是上诉人应积极关怀爱护唐江北,并恪守相关法律法规和伦理道德。根据该约定的内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唐江北签订的约定书应为遗赠扶养协议,而非是对婚姻财产的约定。同时,在上诉人与唐江北夫妻关系的后期,上诉人没有履行关怀和爱护唐江北的义务,且对唐江北的离世不知情,也未参加唐江北的葬礼,故上诉人未尽《夫妻约定书》约定的义务,无权依据《夫妻约定书》主张继承涉案房产。原审判决正确、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四)律师点评
1.《夫妻约定书》是“遗赠扶养协议”还是“附条件赠与”?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夫妻约定书》性质为遗赠扶养协议,但一般该遗赠扶养协议的签订者,是被扶养人与法定继承人之外的扶养承诺者 [5] 。结合本案夫妻的约定,笔者还是倾向于附条件赠与。夫妻一方将婚前财产赠与对方,结合本案,女方没有履行陪伴义务,赠与条件不成就的结论也是有依据的。
2.美国纽约州遗嘱生效条件?
根据法院查明,至少要以下三个条件完全符合,即遗嘱采用书面形式,遗嘱的最后应当有立遗嘱人的签名,至少有2个见证人见证立遗嘱人的签名。当然,如果到中国使用,相关文件的公证、认证也是需要的。
三、黄四季遗产继承案——婚姻无效,不是法定继承人
题注: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在美国登记结婚,效力如何?
(一)案情简介
2017年9月29日,被继承人黄四季意外身故,事后,责任人季某某同意赔偿黄四季620000元。
另查,黄四季与乔莹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黄春夏即本案被告,后双方于1994年离婚。
后,黄四季与任雯雯(女)结婚。2014年7月16日,黄四季与任雯雯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确认婚后未生育子女。
再后,许回音(女)与黄四季在美国登记结婚。庭审中,双方确认许回音与黄四季未生育子女。
黄四季的父母黄爱国、王春花均先于黄四季死亡。
图3 黄四季遗产继承案-人物关系图
后经继承争议,部分继承人不认可许回音与黄四季的夫妻关系,认为他们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在美国登记的应为无效婚姻,不同意许回音以妻子身份继承财产,故形成本讼。
(二)一审法院观点 [6]
一审法院认为,黄春夏认为许回音与黄四季的婚姻关系为无效,亦应另案提起诉讼。许回音、黄春夏作为黄四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继承其遗产,各分得二分之一的份额。
(三)二审法院观点 [7]
经审理,本院查明许回音与黄四季是表兄妹关系,二人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本院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故许回音是否是黄四季的合法配偶,二人婚姻关系是否有效,许回音是否享有对黄四季遗产的继承权,均属于本案继承纠纷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黄春夏认为许回音与黄四季的婚姻关系为无效,亦应另案提起诉讼”,有欠妥当,本案应对此进行审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许回音在一审中提供的美国婚姻许可证书,经美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真实性可予确认,可认定许回音与黄四季确已于××××年××月××日在美国登记结婚,结婚手续符合美国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黄四季是中国公民,经常居所地在中国,与许回音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故二人结婚条件应当适用共同国籍国即中国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黄春夏在一审中提供的镇政府证明、村委会证明、族谱、证人黄四礼(黄四季堂兄)、许凯文(许回音胞兄)证言等证据,可证明许回音与黄四季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表兄妹)关系,许回音对此亦予确认,故可认定二人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婚姻法明确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即禁止近亲结婚,一是基于优生优育的考虑。受遗传基因的影响,如果血缘太近,容易将生理、精神上的疾病或缺陷遗传给下一代,不利于人口素质的提高和民族健康、人类发展;二是基于维护社会伦理的考虑。近亲结婚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违背婚姻家庭道德规范和社会一般道德观念,故为法律明令禁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条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国公民的境外结婚证件认证问题的复函》第三条规定:“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与国内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照婚姻缔结地法律结婚,只要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婚姻关系在中国境内有效。”许回音与黄四季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其在美国缔结婚姻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强制性规定,违背中国婚姻道德伦理规范,其在美国所缔结的婚姻关系在中国境内应认定为无效。因此,许回音不能在中国境内以黄四季的合法配偶身份主张继承权。一审判决认定许回音有权继承黄四季遗产,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律师点评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夫妻双方是否符合结婚条件,是非继承法律关系的内容;但二审认为,是否合法夫妻关系,是参与继承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男女双方在美国登记,并经公证认证。但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男方是中国公民,经常居所地在中国,虽然在美国登记结婚,但不能适用美国纽约州法判断其效力。笔者认为,依二审思路,即使登记所在国认可婚姻登记有效,结合第五条的规定,二审法院的逻辑思维,或将仍认定婚姻关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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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6152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3民终2326号民事判决书。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6] 参见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4民初3329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1631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