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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婚姻继承审判观点综合解析(八)

(2022-04-29 12: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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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婚姻

引言:本期案例1可知,继承案件涉及香港银行的存款及其房产,除可以直接以人民币抵折给付之外,一般国内法院鲜有直接处理境外遗产;案例2中,北京高院裁定的继承案件中,法院指出加拿大哥伦比亚省遗嘱被认为有效的条件是需要16岁以上,以书面形式署名,且有不少于2名见证人出席见证并签字;案例3中可借鉴的是,在香港立的遗嘱中,可以处分不限于香港行政区域内的财产,涉及国内存款,国内法院在认定香港遗嘱效力后,按遗嘱处理。

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

一、崔蓝遗产继承案

题注:遗产纠纷中,知道具体账户与开户行、甚至余额的香港银行账户,国内法院是否必须处理?

(一)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崔蓝于1958年出生,中国户籍登记在广州市某区某路某室,2006年获得香港永久居民身份,2017923日在美国死亡。根据崔蓝的出入境记录,崔蓝在201717日出国住院治疗前一年基本上在国内居住。

被继承人崔蓝的父母是许崇(201746日死亡)和许柔清(201797日死亡)。被继承人崔蓝与徐绪于登记结婚后生育了儿子崔绿,二人于2004111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崔绿原中国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XXX,后入籍澳大利亚后,生育儿子崔青。被继承人崔蓝与包墨非婚生育子女崔红、崔橙二人。被继承人崔蓝与季紫非婚生育女儿崔黄,二人后登记结婚。

涉外婚姻继承审判观点综合解析(八)

1 崔蓝遗产继承案-人物关系图

庭审中,崔红、崔橙、包墨主张被继承人崔蓝在香港中国银行开有账号为01×××-7的账户、账号为01×××-1的账户及账号为01×××38的保险箱。

(二)一审法院观点 [1]

1.管辖法院

因本案当事人崔橙为美国公民,崔绿、崔青为澳大利亚公民,本案系涉外继承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讼争的主要遗产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被继承人崔蓝于2016318日在广州市番禺公证处所定立遗嘱的行为地在中国大陆地区,其在立遗嘱时是使用中国公民的身份,当时崔蓝的经常居住地亦在中国大陆地区,故应依照我国法律判断其上述遗嘱是否成立及生效,确认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3.关于遗嘱效力

虽然被继承人崔蓝生前曾定立多份遗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被继承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规定,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被继承人崔蓝于2016318日订立的公证遗嘱是其最后一份遗嘱,该遗嘱订立程序合法有效,是其临终前的真实遗愿,遗嘱内涉及的遗产应按被继承人崔蓝最后的遗愿办理。(笔者注:2021年民法典实施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定已作废)。

4.关于遗产的处理

关于崔红、崔橙、包墨提出的被继承人崔蓝位于香港中国银行的动产问题。崔红、崔橙、包墨提供的现有证据仅为在20171129日向香港中国银行查询崔蓝截止至其死亡日期时的开户情况和账户余额,但未能进一步提供该账户在崔蓝婚前婚后的流水明细以及保险箱内的具体财产明细,不足以证实被继承人崔蓝在香港中国银行的存款现状、账户存款是否包含婚后共同财产、保险箱财产情况,故对其提出分割上述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二审法院观点 [2]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继承人崔蓝在香港中国银行的存款以及保险箱内财产的继承问题。本案中,崔红、崔橙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仅证实了崔蓝死亡时其名下香港中国银行账户的开户情况和账户余额,并未能证实该账户在崔蓝婚前婚后的流水明细以及保险箱内的具体财产,不足以证实崔蓝在香港中国银行的存款现状以及该存款是否包含有婚后共同财产、保险箱内财产状况,故一审对其提出分割上述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崔红、崔橙虽主张系因季紫、崔黄不予配合才无法调取崔蓝在香港中国银行账户的具体情况,但其亦提出当事人也可向香港法院立案后调取,因此,崔红、崔橙以季紫、崔黄不予配合而主张按其诉求来分配崔蓝在香港中国银行账户的财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类似在香港财产不在国内法院处理的案例

广东省韶关市(2019)粤02民终1860号案件中,涉案继承的财产在香港。一审法院认为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律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该房屋不宜在本案处理,当事人可另寻途径解决。

二审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香港的房产,虽然当事人提交了在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但其并未对该证据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相关材料香港公证员公证、并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章〕。因此,本院不在本案中对涉案香港房产进行认定及分割处理,当事人可另循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笔者认为,这句话的大体意思,也是建议到香港解决。

(五) 律师点评

摘要:继承案件中的境外财产,中国法院一般只处理可以折价(人民币)冲抵的银行存款。

在(2020)粤01民终6185号案件中,对于涉及香港某银行的存款,虽然知道该银行账户内的余额以及具体账号、开户行,但由于无法查明该账户内的交易流水、无法甄别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保险箱内的财物名细,所以两级人民法院都建议当事人另案处理。其本质原因,和韶关中院(2019)粤02民终1860号继承案件中的香港不动产一样,主要原因,是考虑生效判决强制执行问题。目前我国没有和其他地区/国家有继承案件的互认,因此,目前继承案件中,涉及境外部分财产的确权析产,国内法院鲜有直接处理的。当然,能够以人民币计价确认境外财产存在(如相关公证认证后的财物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相关金额,国内法院亦可以给付折抵的形式,间接予以处理。

二、庄人遗产继承案

题注:在加拿大立遗嘱的正确步骤:16岁以上的本人书面签署,以及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出席并签字。

(一)案情简介

庄天、庄地系被继承人庄人之女。2016115日,庄人于加拿大去世。

高兴(女)一审时诉称,庄人和高兴没有结婚,但是共同生活十几年。

高兴要求继承庄人在某某中心、某某文化公司两个企业的名下股权(50%),并就其主张向法院出示如下证据:

1.遗嘱及认证材料。庄人在加拿大所立遗嘱系一份打印遗嘱,立遗嘱人处显示有庄人的手写签名并摁有手印,见证人处显示有吕某“H手写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1016日(机打)。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庄人,男,我今年78岁,现患病,身体可能随时发生意外,故特立遗嘱,表示我对自己所有财产在我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现我在精神清醒的情况下立此遗嘱,对我的财产加以明确,并对我所拥有的财产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我与高兴共同工作并一起生活已经十几年,且我愿意她来照顾我的晚年生活,我愿意跟着她,直至我生命结束的善后安置。我将我所拥有的某某中心、××名园公司、某某文化公司,上述三个企业的所有全部股份、财产及征地补偿款全部赠与高兴女士并继承,用于庄人养老、看病、生活。任何人不准以任何理由谋夺此款。二、我有两个女儿庄地、庄天,她们不继承我的任何财产。三、此遗嘱于温哥华20161016日上午10点正式生效。四、特立此遗嘱,希望各方都遵照执行。五、本遗嘱共一式一份,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由高兴执行。

该遗嘱并载有H某的印章,内容为:

HBarrister & Solicitor # 3456 No.3 Road Richmond B.C.V6Y2B2 dvice sought or given.

关于认证材料。诉讼中,高兴称,其在加拿大找到H某律师,要求对遗嘱进行公证。在加拿大做公证要做三级认证,首先是省级认证,是哥伦比亚省对H某律师事务所的身份进行认证,对H某公证人的认证。接下来,哥伦比亚省对H某公证人的认证和遗嘱一起寄到中国领事馆。最后是中国领事馆进行认证,将文件发回到H某律师事务所,H某律师通知当事人领取。

高兴提交的遗嘱认证材料包括加拿大哥伦比亚省政府对H某身份的认证以及我国驻温哥华总领事馆的认证材料(含翻译件)。加拿大哥伦比亚省政府对H某的认证材料包含有如下内容:我,拜伦·普朗特,是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司法部官方文件注册官,特此证明:2017105日,H某是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公证人,经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正式委托和法律授权,在该国担任公证人。落款日期为20171012日。我国驻温哥华总领事馆的认证材料包含如下内容:编号为(2017)温领认字第0005661号,内容为:兹证明前面文书上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政府的印章和Byron Plant的签字均属实。落款日期为20171018日。

2.庄人死亡证明及认证材料(含翻译件)。死亡证明为2017329日由人口动态统计局登记局长出具,证明庄人在2016115日在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省里士满市去世,死亡地和居住地均为里士满市。死亡证明中并载有H某律师的印章,内容为:HBarrister & Solicitor # 3456 No.3 Road Richmond B.C.V6Y2B2 dvice sought or given.

认证材料包括加拿大哥伦比亚省政府对H某身份的认证以及我国驻温哥华总领事馆的认证材料(含翻译件)。加拿大哥伦比亚省政府对H某的认证材料包含如下内容:我,BARBARAE MERSON,是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司法部官方文件注册官,特此证明:2017329日,H某是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公证人,经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正式委托和法律授权,在该国担任公证人。落款日期为2017410日。我国驻温哥华总领事馆的认证材料包含如下内容:编号为(2017)温领认字第0001851号,内容为:兹证明前面文书上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政府的印章和BARBARAE MERSON的签字均属实。落款日期为2017417日。

3.庄人生前视频。视频中庄人口述将其名下所有财产赠与高兴。

4.《声明及委托》。高兴称其在庄人去世两个月内表示接受遗赠,并委托黄某处理一切事项。该证据载有如下内容:鉴于庄人先生(身份证号:×××)于2016115日在加拿大病逝,遵其遗嘱,本人高兴(身份证号码:×××)特声明及委托如下:1.本人接受庄人先生《遗嘱》关于某某中心、××名园公司、某某文化公司的股权赠予……(详见《遗嘱》)。2.本人授权黄某先生全权处置上述公司的一切事项。3.本人承诺向黄某先生提供一切必要条件,以保证上述公司依法健康运营。4.本《声明及委托》自本人签名之日起生效。声明及委托人:高兴。20161212日。

5.黄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及微信聊天记录。

6.黄某与高兴、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所涉文档。

7.北京市某区农业联合总公司出具的《公告》及工商信息。

8.庄人生前照片,涵盖庄人加拿大期间就餐、外出照片。

9.工商档案。该证据显示某某中心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负责人系庄人,发起人为庄人、高兴,注册资金200万元,庄人和高兴各占出资额的50%。某某文化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系庄人,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高兴、庄人,二人各占50%股权。

(二)一审法院观点 [4]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典型的在中国境外订立的遗嘱,对位于中国境内资产进行处置的案件。本案核心争议点在于对域外所立遗嘱效力的判定。

1.准据法的选择

对于域外遗嘱效力的判定,准据法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通过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系对于遗嘱是否成立的判断,在充分尊重及认可订立遗嘱的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进行价值判断。认定遗嘱成立后,根据《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一步判断遗嘱是否有效。本案中,庄人生前已经在加拿大生活,且其订立遗嘱时及死亡时均在加拿大哥伦比亚省,因此对于其所立遗嘱的成立以及是否有效均可适用加拿大哥伦比亚省法律。

本案接下来涉及的是域外法的查明问题。诉讼中,法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充分利用有效渠道查明加拿大关于遗嘱的相关法律规定。高兴向法院提交《WILLS, ESTATES AND SUCCESSION ACT》(《遗嘱,遗产和继承法》)和翻译文本。

WILLS, ESTATES AND SUCCESSION ACT》(《遗嘱,遗产和继承法》)第13章第36条(谁能做出遗嘱)规定,年满16岁或者精神上有能力的人可以做出遗嘱。16岁以下的人所作的遗嘱无效。其第37条(如何建立有效的意愿)规定,(1)为了有效,遗嘱必须是(a)以书面形式,(b)由遗嘱制造者在其最后签署,或在最后签字必须由遗嘱制造者确认为他或她,同时有两名或多名证人出席,并且(c)在遗嘱人在场的情况下由2名或以上的证人签署。(2)不符合第(1)款的遗嘱无效,除非(a)法院命令其根据第58[法院命令治愈缺陷的]遗嘱有效,(b)根据第80[根据其他法律作出的遗嘱的有效性]而确认为有效的遗嘱,或(c)根据本法的另一条款有效。本案中,庄人订立遗嘱时已年满16周岁,以书面形式订立,本人签署名字,且同时有包括律师在内的两名见证人出席并签字。故庄人在加拿大所立遗嘱成立并生效。

2.域外证据的认定

因庄人所立遗嘱系境外形成,故该证据材料需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规定。本案中,高兴已向法院提交加拿大哥伦比亚省政府对H某身份的认证以及我国驻温哥华总领事馆的认证材料,可以认定其已经经过相关的公证及认证流程。故庄人在加拿大形成的遗嘱成立并有效,且已经相关部门进行公证和认证,在本案中可以作为有效遗嘱。

3.遗嘱的实体问题

法院认为应当对该份遗嘱进行综合全面的解读,结合上下行文,庄人明确表示将其所拥有的全部股份、财产及征地补偿款全部赠与高兴并继承,且明确写明两个女儿不继承其任何财产,此系庄人对其生前财产的处置行为。再结合普通人的思维惯性和一般行文方式,法院认为该份遗嘱的性质上仍属于遗嘱,而非财产的代管声明。

本案中,高兴在庄人去世后两个月内已经明确表示接受财产赠予,现其仅主张继承上述两家企业中庄人名下的50%的股权,于法有据,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庄人名下持有的某某中心50%的出资份额由高兴继承取得;二、被继承人庄人名下持有的某某文化公司50%的股权由高兴继承取得。

(三)二审法院观点 [5]

本院二审期间,庄天、庄地对于在加拿大形成的诉争遗嘱(实为遗赠,以下仍简称遗嘱)的效力以及作为律师兼公证员的H某身份提出质疑,并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同时提交《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公证人协会职业道德与操守准则》、《法律职业法(律师法)》(注上述文件均无中文译本)等加以佐证,高兴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是否存在管辖不当问题,另庄人在境外形成的诉争遗嘱是否真实有效,高兴依照该诉争遗嘱内容主张权利能否得到法院支持问题。

1.关于一审法院管辖本案是否适当问题。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对此各持一词。现庄天、庄地虽主张庄人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昌平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从其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所调取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尚难准确界定庄人生前经常居住地,故考虑到本案系遗赠纠纷并非单纯的继承纠纷案件,且庄天、庄地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并未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而在本院要求下,其又不能就上述主张进一步向本院充分举证,故为避免诉讼中产生不必要的诉累,并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的浪费,本院对于庄天、庄地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2.关于庄人在境外形成的诉争遗嘱是否真实有效问题。诉讼中庄天、庄地曾对该诉争遗嘱的认证程序合法性提出质疑,但上述证据仅能体现出当事人从表象角度阐释出自己的观点,并不能有效否决该诉争遗嘱认证(含公证)程序的违法性,故综合考虑到上述认证(含公证)程序系经过法定部门作出,且目前相关部门始终未对此作出过否定性评价,故本院对该诉争遗嘱的认证(含公证)程序的真实有效性予以认定。

3.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问题。本案应做如下考虑:无论本案适用何国法律均应是以事实的存在为考量的基础,这从当事人所提交的加拿大相关法律中亦可体现,而该诉争遗嘱在加拿大通过有效认证(含公证)程序已经确认了相应的事实成立,同时结合庄人本案生前的视频录像内容可推知,庄人生前确曾明确表示将其名下相关财产遗赠给高兴,且该意思表示从未做出过撤销,故上述情况已经可以推定出该诉争遗嘱存在的真实性

基于上述情况的存在,一审法院对该份诉争遗嘱的真实有效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四)高院再审 [6]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遗嘱的效力问题。涉案遗嘱在境外形成,立遗嘱人庄人签署名字,包括律师在内的两人在遗嘱上签字,庄人视频中口述将其名下所有财产赠与高兴,与遗嘱内容相符,该遗嘱在加拿大通过有效公证认证程序。综合上述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遗嘱有效,并无不当关于管辖权问题,不属于再审审查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庄天、庄地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五) 律师点评

摘要:中国境内遗嘱与境外遗嘱的成立、有效要求相差很大,经常住所地在境外并在境外立遗嘱一定要遵循本地遗嘱效力条件。

国内遗嘱常见的有自书、代书、打印遗嘱。特别是自书遗嘱,应用很广。但境外一些国家,对遗嘱的见证人有严格要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2969号一案中,根据法院查实,在加拿大哥伦比亚省立一份有效的遗嘱,需要16岁以上,以书面形式署名,且有不少于2名见证人出席见证并签字。在实操中,通常是包括一名律师(公证员资格)在内的两名以上见证人出席见证后,再履行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后,方可符合中国法院的证据形式要求。此案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交加拿大哥伦比亚省政府对具有公证员身份的律师的身份的认证以及我国驻温哥华总领事馆的认证材料,所以中国法院认定其已经经过相关的公证及认证流程。

三、邓时遗产继承案

题注:香港法律没有限制遗嘱人处分香港之外的财产,中国内地的银行存款继承,也要以香港生效遗嘱为准。

(一)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时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其与王一若婚后生育三名女儿,分别为周月、周星与周日。邓时于2016810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死亡。王一若、周月、周星与周日、邓适尔、邓适宜、邓适散均确认邓时的父母早于邓时死亡。邓适尔系周日的丈夫,邓适宜、邓适散均系周日、邓适尔的儿子。

涉外婚姻继承审判观点综合解析(八)

2 邓时遗产继承案-人物关系图

2015630日,邓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OYLZ律师行,于律师钟万荣、文员吴驿贤的见证下立下《遗嘱》。《遗嘱》上载明:现在此撤销本人在此之前所订立之所有遗嘱,并声明这是本人最后之遗嘱。1.本人声明本人的居籍为香港,此遗嘱将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解释。2.本人现指定本人的妻子王一若为本人此遗嘱的执行人及受托人[此言词将包括当其时的执行人或受托人(不论是原来的或是替代的)]3.本人将名下各处的不动产及动产,包括现已拥有或将来方获取的财产,在支付本人所有债项、税项、殓葬费及其他费用后,全部平均遗赠予下列人士继承及享用:(a)本人上述的妻子王一若;(b)本人的女儿周月;及(c)本人的女儿周星

201743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书》,该授予书中附有上述《遗嘱》及《死者于去世当日在香港之资产及负债列表》。《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书》上载明:“现特告知:死者邓时……2016810日去世,去世时以香港为其居籍,死者订立及签据的最后遗嘱(该遗嘱副本附于此授予书中)中指名王一若为上述遗嘱的唯一执行人,及指名周月为上述遗嘱中最终剩余的遗产的其中一位受遗赠人。现特进一步告知:死者的全部及个别遗产和财物的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书已于2017123日授予周月……她并已妥善秉诚宣誓会按照该遗嘱的意旨管理遗产和财物,并支付上述死者正当地欠下的债项,及会在法律有所要求时展示一份上述全部及个别遗产和财产的正确及完整的财产清单,以及提交一份关于该等遗产和财物的确当真实的账目。(王一若作为该遗嘱上指名的唯一执行人,已放弃其承办及执行该死者的遗嘱及遗产管理书的所有权利和资格。)现附上死者日期为2017110日的资产及负债清单的复本。

一审诉讼中,周日确认:其持有邓时名下账号为75×××75的证券资产账户的资产账号卡、密码,相关款项处置均由其管理、操作。周日名下卡号为62×××3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697日向邓适宜名下卡号为62×××66的银行账户转账2350000元,于201699日向邓适散名下卡号为62×××67的银行账户转账23500000元,于201699日向邓适尔名下卡号为62×××96的银行账户转账200100元。

(二) 一审法院观点 [7]

1.适用哪里的法律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侵权纠纷。该案中,王一若、周月、周星及被继承人邓时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案涉财产被继承人邓时的存款5133396元存放地点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侵权行为亦发生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依据上述准据法的规定,该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关于王一若、周月、周星是否案涉款项的所有人、其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继承人邓时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其生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立下案涉《遗嘱》,其死亡前经常居住地亦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依据上述准据法的规定,案涉《遗嘱》的效力认定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相关法律规定。经查,被继承人邓时于《遗嘱》中明确表示将名下各处的不动产及动产,包括现已拥有或将来方获取的财产……全部平均遗赠予王一若、周月、周星继承及享用;该《遗嘱》已于201743日经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认证并作出《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书》;《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书》指定授予周月为被继承人邓时的遗产管理人。综上,案涉《遗嘱》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并经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认证,具备法律效力;王一若、周月、周星作为《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周月作为《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书》指定的遗产管理人,均对被继承人邓时所遗留的遗产具备诉权。

2.涉案存款是否遗产

关于案涉财产被继承人邓时的存款5133396元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案涉存款至被继承人邓时死亡时均存放于邓时本人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应属邓时的财产。关于周日以其持有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存折、银行卡、密码为由,主张账户内的款项系被继承人邓时生前赠与,应归其所有的意见。周日主张账户内款项系被继承人邓时赠与应就该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存款5133396元应属被继承人邓时遗留的遗产。

关于《遗嘱》效力是否及于案涉存款5133396元的问题。香港特别行政区《遗嘱条例》第2条规定: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财产包括所有土地及非土地财产……”3条规定:所有财产可藉遗嘱处置,任何人可藉按照本条例规定而签立的遗嘱处置其去世时享有实益、而去世后则转予其遗产代理人的所有财产。即被继承人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遗嘱处置其所有的财产,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领域外的财产。该案中,被继承人邓时在《遗嘱》中已对《遗嘱》处置的遗产范围进行了明确,名下各处的不动产及动产,包括现已拥有或将来方获取的财产;且案涉存款系动产,不受准据法中不动产纠纷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规则限制,应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住地即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故一审法院确认,《遗嘱》效力应及于案涉存款5133396元,王一若、周月、周星就案涉存款提起该案诉讼的主体适格。

综上,周日在被继承人邓时死亡后,将邓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共计5133396元分批分次转入自己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占有的行为,侵犯了王一若、周月、周星的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王一若、周月、周星诉求被告周日立刻返还5133396元的主张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邓适尔、邓适宜、邓适散在明知周日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接受周日将占有的部分款项200100元、2350000元、23500000元分别转入邓适尔、邓适宜、邓适散各自名下的银行账户,邓适尔、邓适宜、邓适散的行为亦侵犯了王一若、周月、周星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分别就转入款项的金额与周日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关于利息。侵权人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向王一若、周月、周星赔偿上述存款的利息,利率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六)项、第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遗嘱条例》第2条、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如下:一、周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一若、周月、周星返还被继承人邓时的存款5133396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尚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4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邓适尔对周日于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存款200100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邓适宜对周日于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存款2350000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邓适散对周日于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存款2350000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王一若、周月、周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47734元,由周日、邓适尔、邓适宜、邓适散负担。

(三)二审法院观点 [8]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查明:香港法律没有限制一份遗嘱只能处理单一司法管辖区的遗产,也没有规定在遗嘱没有指明之下,遗嘱只能涵盖在香港的遗产,除非立遗嘱人在一份遗嘱写明只限于处理某一司法管辖区的遗产。《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24A条提到在申请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时需提交死者在香港的资产及负债列表,是因为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授予的《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书》仅用于处理香港的遗产和财物,与解释遗嘱所涉遗产范围无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分别适用内地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审理本案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630日,邓时在香港律师的见证下订立遗嘱。该遗嘱明确规定根据香港法律作相应解释。根据本院查明的香港法律及遗嘱的文义解释,该遗嘱中所表述的不动产及动产并没有被限定为在香港的动产或不动产。本案所涉邓时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的规定执行。

二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摘要:在香港立的遗嘱中,可以处分不限于香港行政区域内的财产,涉及国内存款,国内法院在认定香港遗嘱效力后,按遗嘱处理。

在(2019)粤06民终220号一案件,涉案《遗嘱》由律师行作出,并经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认证并作出《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书》,亦指定了遗产管理人。根据《遗产继承审判观点综合解析(涉港继承)》(点击阅读)所载案例可知,最高院已再审判决 [9] ,遗嘱中的遗产管理人,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就相关继承、财产事宜起诉;即使遗嘱执行人并非最终受益人或遗产归属人,仍可以将涉及遗嘱的境内股权先登记在遗嘱执行人名下管理遗产,甚至受益人在国内起诉要求将相关财产过户到受益人名下亦不可,原因是生效遗嘱采用的是“信托”模式,在受益人过户条件不符合情况下(如,相关遗产税费没有结清,相关过户给受益人条件如因年龄原因不成就),国内法院也不会支持受益人的相关诉求。值得学习关注!

(本文由张心仪、陈文婷辅助编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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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初9367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6185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4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37315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7529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2969号民事裁定书。

[7] 参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5211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民终220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1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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