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婚姻继承审判观点综合解析(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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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本期案例1,涉案遗嘱由多伦多律师按本国法律起草,但在中国庭审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却不能向法院提交多伦多所在地法律证明遗嘱的有效性,导致适用中国法被认定为无效,着实可惜;案例2,在各继承人达成析产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与析产协议整体不可分的,不能主张“只成立不生效”而行使撤销权;在第3个案例中,因原、被告是台湾夫妻,一人居台、一人居大陆,二审法院对一审改判,依台湾地区法律,按“分别财产制”的原则进行了改判,大陆台湾两地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截然不同,值得注意!
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
一、在加拿大由律师起草的遗嘱,由于当事人不能向法院提交加国法律而被认定无效
——上诉人唐天与被上诉人唐地、唐人继承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唐人与李玉为夫妻,生育唐地、唐天2名子女。唐人于1993年3月3日去世,生前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601房属于李玉与唐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系此房继承争议。
图1 李玉遗产继承案-人物关系图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唐天提交了李玉于2002年11月22日在加拿大多伦多的律师见证下签署的遗嘱,表明2012年6月李玉在加拿大过世后,601房由唐天继承并为遗嘱执行人。唐地对该遗嘱不予认可。由于唐天认为遗嘱涉及适用外国法律问题,一审法院析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唐天应当向法院提供该外国法律,并要求其在限期内提供加拿大关于遗嘱的相关法律依据,但其未在限期内提供。
(二)一审法院判决 [1]
对于李玉的遗嘱问题,由于该遗嘱是在加拿大订立,法院已要求唐天提供加拿大的相关法律依据,但其未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我国法律并无律师见证遗嘱,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唐天提供的该遗嘱中可见只有“唐麟达律师”的签名,并无第二名见证人,因此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为无效。
(三)二审法院判决 [2]
李玉于2002年11月22日在加拿大多伦多的律师见证下签署遗嘱,言明601房由唐天继承并为遗嘱执行人。因上述遗嘱的效力问题涉及适用外国法律,经一审法院析明,唐天未能在限期内提供加拿大关于遗嘱效力的相关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我国法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唐天提供的上述遗嘱属于代书遗嘱,因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为无效遗嘱,定性准确,应予维持。既然遗嘱无效,则李玉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分配。
二、各继承人之间达成的《家庭析产协议书》包含的赠与条款不能撤销
——再审申请人庄春、庄秋、庄冬与被申请人庄夏继承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庄夏、庄春、庄秋、庄冬系同胞姐弟关系,母亲于晚于2007年去世,父亲庄季于2011年去世。2013年5月24日,庄夏、庄春、庄秋、庄冬签订《家庭财产分割继承协议书》,第1条约定:对四季大厦分割属于庄夏的份额后,对属于被继承人庄季、于晚份额归庄夏所有,由庄夏补偿2480万元给庄春、庄秋、庄冬,其中庄春占680万元、庄秋占900万元、庄冬占900万元。第2条约定:对城建北路8号被继承人房屋壹幢,庄春、庄秋、庄冬应继承的份额自愿赠与庄夏的儿子庄千、庄万,该房屋出租所得由庄春、庄秋、庄夏、庄冬有生之年作公共费用开支……后,因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否可以撤销发生争议。
图2 庄季遗产继承案-人物关系图
(二)最高院再审观点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综合《家庭财产分割继承协议书》约定内容来看,《家庭财产分割继承协议书》是庄春、庄夏、庄秋和庄冬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和共有”的方式,对其父母多项遗产分割问题达成的一致协议。尽管该协议书第二条表述为“自愿赠与”,但该“赠与”条款作为遗嘱继承协议书的组成部分,是对父母全部遗产整体分割的其中一项安排,属于遗嘱继承协议的对价条款之一,不能孤立地根据该条款的文字表述,而认定该条款系无偿赠与条款。《家庭财产分割继承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现庄春、庄夏、庄秋主张涉案房屋尚未发生权利转移、其有权撤销该协议书第二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台湾夫妻在大陆的房产分割争议,按不动产所在的大陆法、还是按台湾地区的规定处理?
——上诉人董方与被上诉人汪圆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董方与汪圆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81年在台湾某县乡户政事务所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关系至今仍然存续。2014年,董方以本人名义登记购买了某县某街8号房屋;经董方申请,2018年,某县某街8号房屋办理了换证登记。汪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汪圆与董方共同共有;2.依法判令董方协助汪圆办理8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属共有登记(加名)手续。
(二)一审判决 [4]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共有权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汪圆、董方均为台湾居民,争议标的为不动产物权,因此,本案为涉台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由于本案是共有权确认纠纷,涉案某县某街8号房屋在中国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审理。二、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汪圆、董方于1981年办理结婚登记,董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某县某街8号房屋并于2014年办理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5] ,涉案房屋在汪圆、董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董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汪圆、董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因此,涉案某县某街8号房屋应当由汪圆、董方共同共有。综上所述,汪圆的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汪圆、董方共同共有位于佛冈县某街8号的房屋产权;二、依法判令董方协助汪圆办理关于某县某街8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属共有登记(加名)手续”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粤1821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一、确认位于某县某街8号房屋产权[产权证号:粤(2018)佛冈县不动产权由汪圆、董方共同共有;二、董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汪圆办理位于某县某街8号房屋共同共有登记(加名)手续。
(三)二审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6]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1005条规定:“夫妻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法定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制。”第1017条第1项规定:“夫或妻之财产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证明为婚前或婚后财产者,推定为婚后财产;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第1018条规定:“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其财产。”
再查明,汪圆一审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董方提交的上诉状均列明,汪圆居住于中国台湾,董方现居住于广东省某县。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董方、被上诉人汪圆均为中国台湾居民,本案为涉台民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民事纠纷案件处理,属国际私法调整范畴。国际私法案件的处理首先应对涉案纠纷属于何种法律关系进行识别,进而适用相应的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实体规范以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纠纷的法律关系定性问题;二、本案冲突规范的适用问题;三、涉案房屋权属认定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汪圆请求确认其与董方共有涉案房屋,其实系汪圆基于其与董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主张董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中国大陆购买的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表面上看,本案具有不动产权属争议的形式,但实际上并非系因物权产生的争议,而是因婚姻关系产生的财产争议,具有更强的人身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八条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结合我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与物权纠纷相互独立编排,并未将婚姻家庭纠纷中涉不动产权属的争议定性为不动产纠纷,即我国现行立法及审判实践中,对于夫妻间财产纠纷定性并未采取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分割主义,而均定性为夫妻财产纠纷。综上所述,汪圆起诉请求确认其与董方共有涉案房屋,从形式上看是对不动产权属的确认之诉,但实质上是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财产争议,具有明显人身属性,应定性为夫妻财产关系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不动产纠纷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冲突规范是指由国内法或国际条约规定的,指明不同性质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规范的总称。本案中,董方上诉主张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而适用台湾法律处理。如前所述,本案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冲突规范进行了协议选择,且双方一方经常居所地为中国台湾、一方经常居所地为中国大陆,即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但双方均持有台湾身份证,故本案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作为准据法。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本案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作为准据法。根据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1005条关于“夫妻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法定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本案中,董方、汪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夫妻财产制进行了约定,故其两人夫妻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又根据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1017条第1项关于“夫或妻之财产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证明为婚前或婚后财产者,推定为婚后财产;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以及第1018条关于“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其财产”的规定,涉案房屋产权虽然取得于董方、汪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产权仅登记于董方个人名下,故涉案房屋属于董方个人所有,一审对此节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汪圆在答辩中提及本案适用台湾地区法律将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损害公共利益、影响社会和谐的主张。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于确认并鼓励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协议方式自主选择调整其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更能体现国际私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其次,夫妻财产关系是基于双方婚姻存续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具有明显人身属性,当事人对其国籍国、经常居所地的法律观念、风俗传统更为熟悉,此两连结点明显更贴近婚姻双方的利益和愿望,也更能体现国际私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财产关系准据法选择适用的规定,一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坚持了最密切联系的国际私法基本原则,避免了夫妻财产纠纷中僵化适用法律的问题,本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而选择台湾地区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处理,系坚守正确的立法价值取向,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以及第三条关于“根据本规定确定适用有关法律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适用”的规定,汪圆此节答辩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方的上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9)粤1821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汪圆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一)注意中国法律与英美法关于遗嘱效力的区别,在适用外国法时,注意相关法的提前查明
在(2021)粤01民终24642号一案中,多伦多律师按本国法起草的遗嘱中,只有律师一人署名。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能向法院提交该遗嘱形式要件符合立遗嘱所在地即多伦多当地法,被法院推定适用国内法。而国内没有“律师见证”的遗嘱形式,因此,推定适用“代书遗嘱”。而根据国内继承法“代书”的相关规定,需要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境外律师起草遗嘱无效,适用法定继承,甚是可惜,“血的教训”啊。不过,笔者认为,法院此种做法值得商榷。在上海地区很多案例中,对于境外法的查明,有时法院也会主动委托相关机构(如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进行查询引证。在一些三四线城市,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认识水平有限,法院也需灵活处理、主动委托也可适时考虑。
(二)最高院确认:要以一个整体看待“分家析产协议”,不可割裂
在(2019)最高法民申1234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析产协议中,相应的“赠与条款”是基于一揽子分割协议综合考虑的结果,不能割裂某个“赠与”条款而行使任意撤销权。此点,可以类推到婚姻家庭案件中,对于离婚协议中,将配偶的个人婚前财产“赠与”对方或子女,一般也可由此案例推导借鉴。
(三)夫妻为外籍(或按外籍处理,如涉港、澳、台),财产关系处理可能按共同经常居所地或共同国籍国,不一定按中国法律推定为“夫妻共有”
在(2020)粤18民终922号一案中,在台居住的女方,在广东省某县起诉,要求确认男方名下的房产为夫妻共有。一审法院基于房产在大陆、案由又系确权纠纷(物权),适用中国大陆法处理了案件,得出了“涉案房屋为共同财产”的结论。而上诉后,二审法院予以了纠正。认为,本案实质为基于“夫妻”关系,而衍生的“夫妻共同财产纠纷”,具有更强的人身属性,不属物权纠纷。结合双方不在大陆以及台湾有共同的居所地且没有约定法律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地,因此,按“共同台湾身份证”所在地的台湾“民法”,即按类似“分别财产制”(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1017条第1项关于“夫或妻之财产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证明为婚前或婚后财产者,推定为婚后财产;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以及第1018条关于“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其财产”)处理,与一审截然不同,值得借鉴!
(本文由张心仪、陈文婷辅助编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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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5123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24642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234号民事裁定书。
[4] 参见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人民法院(2019)粤1821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书。
[5]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6] 参见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8民终922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