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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审判观点综合解析(涉外继承二)

(2022-04-12 10:47:49)
标签:

法律

婚姻

引言:本期案例1,是因为英美法律文本书写习惯以及中外语言思维差异,导致一、二审判决截然不同,值得借鉴。案例2,是关于华人平时的“双语签名”习惯与遗嘱落款不一致时产生分歧的认定。在案例3中,法院建议从两个方面判断在境外生活的“子女”是否与遗嘱人形成“养子女”关系;在案例4中,对于被告控诉原告“隐瞒双重国籍”的主体适格问题予以了答案,并提醒我们,在北京地区的审判中,一般对遗嘱有较严格的“要件要求”,落款签名及“年月日”必不可少。以上4个案例,对于丰富涉外继承实务,都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

一、英文中文翻译出现歧义如何评判?如何探究英美法下的“遗嘱条文”本意?

——玉仙诉马一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玉仙与被继承人马山在美国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马一、马二、马三系马山的子女。马山在美国死亡。原审庭审中,到庭的当事人一致确认马山的父母均先于马山死亡。

遗产继承审判观点综合解析(涉外继承二)

1 马山遗产继承案-人物关系图

1994年马山在美国立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马山,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县旧金山市居民,声明这是我的最后遗嘱,在此撤销我此前所立的所有遗嘱和遗嘱附件。……(5)我把我的汽车、室内陈设和家具、书籍、艺术作品和剩余资产,即未通过此遗嘱或其他任何方式明确且合法有效处置的我的其他财产,都给予我的妻子玉仙,或者,当我的妻子去世时,则给予我的儿子马一。(6)我指定玉仙和马一作为遗嘱执行人……。”遗嘱另有三人见证。

2013年玉仙和马一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高等法院分院提交了《共同执行人的初步和最终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准予支付法定和特别佣金和律师费申请》、《基于账目弃权书最终分配申请》(以下简称申请),该院经审理后判决(以下简称美国法院判决):“……6.遗产的全部剩余财产,以及可能属于该遗产的、或者该遗产可能拥有份额的其他任何不明财产或未发现的财产,应按照以下方式分配:……C根据遗嘱第(5)条,所有汽车、室内陈设和家具、书籍、艺术作品和剩余资产,都分配给玉仙,在她去世后分配给马一。”到庭的当事人对遗嘱和美国法院判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审另查明,A房屋于2004年取得产证,权利人登记为马山和玉仙共同共有。

玉仙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照马山的遗嘱由玉仙一人继承上述系争房屋中马山享有的产权份额。

(二)一审判决 [1]

首先,关于遗嘱中“剩余资产”是否包含系争房屋的争议,在马山的遗嘱中明确写明“……艺术作品和剩余资产,即未通过此遗嘱或其他任何方式明确且合法有效处置的我的其他财产……”,此处十分清楚地表明了在遗嘱中没有明确的其他财产均包括在“剩余资产”中,故系争房屋应包含在“剩余资产”的范围内,当属无异。

其次,关于遗嘱中“……都给予我的妻子玉仙,或者,当我的妻子去世时,则给予我的儿子马一”如何理解的争议,虽然该表述中使用了“或者”这一平行关联词,但该关联词如何理解,美国法院的判决对此已经有明确的认定,在美国法院判决第6C款中明确写明:剩余资产,都分配给玉仙,在玉仙去世后则分配给马一,故玉仙将“或者”理解为以遗嘱生效时继承人死亡时间判断实际继承人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该句表述应理解为:系争房屋属于马山的遗产份额在其死亡后由玉仙继承,在玉仙去世后则由马一继承。

最后,关于系争房屋玉仙是否可以先行继承的争议,从遗嘱的字面理解,马山的遗产份额首先由玉仙继承,在玉仙去世后才由马一继承,但马山的真实意思是其遗产份额的最终继承人是马一,而玉仙继承遗产仅仅是一个过渡,并不导致真正意义上的遗产继承。另外,从法律规定上看,玉仙继承遗产后,必然享有了遗产的处分权利,一旦玉仙处分了该部分遗产,则将损害马一最终继承马山遗产的权利,这不符合马山的真实意思,据此,玉仙要求确认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二审判决 [2]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解读涉讼遗嘱中的下列文字,其原文为:“Pursuant to Section(5) of the will, all automobiles, household furnishings and furniture, books, artworks, and the residuary estate, shall be distributed to Yuxian, and upon her death to Mayi.”而根据原审审理中的相关译文我把我的汽车、室内陈设和家具、书籍、艺术作品和剩余资产,即未通过此遗嘱或其他任何方式明确且合法有效处置的我的其他财产,都给予我的妻子玉仙,或者,当我的妻子去世时,则给予我的儿子马一如果将此理解为由玉仙继承或者其去世时,由马一继承,这一并列的选择性的解释显然会使遗嘱无法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所以本案系争遗嘱当适用美国的法律,故本案涉讼遗嘱当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由于本案涉讼的房屋在中国境内,故针对该财产的遗产执行理应适用我国法律,当然,在具体适用时,我们亦应探究立遗嘱人所立遗嘱的本意。

虽然原审中的遗嘱译文用了或者一词,但本院认为,该遗嘱条款明显不是选择性的条款,不能理解为或者。而从遗嘱的原文和美国法院对此的解释,应认定,本案涉讼的遗产在马山去世时,应先由玉仙继承,而是否由马一继承,得决定于玉仙去世时,该些财产是否还存在。而在由玉仙继承后,如果本案涉讼财产未转移至其名下,显然不利于玉仙合法权利的行使,因此,在此情况下,本案涉讼房屋应判归玉仙所有。

当然,玉仙在接受了相关遗产后,亦应合理使用,因为根据遗嘱的本意,如玉仙去世后,该些财产还在玉仙名下,则应归马一所有。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玉仙的诉讼请求,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遂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上海市某区房屋归玉仙所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上海高院再审意见 [3]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对于被继承人马山的遗嘱内容如何解读的问题。由于本案所涉的房屋系在中国境内,故该财产的遗产执行亦应适用中国法律。在具体适用法律时,也应探究遗嘱人所立遗嘱的真实意思。

根据原审法院对遗嘱内容的相关译文的理解以及遗嘱原文和美国法院对此的解释,认定本案所涉遗产房屋在马山去世时,应先由玉仙继承,而是否由马一继承,得决定于马山去世时,该些财产是否存在。在由玉仙继承后,如果本案所涉房屋未转移至玉仙名下,显然不利于玉仙合法行使权利,故本案所涉房屋应判归玉仙所有。玉仙在接受上述房屋遗产后,应合理使用遗产,如玉仙去世后,该财产还在玉仙名下,再归马一所有。原二审法院在深刻解读了被继承人马山的遗嘱后,依法作出系争房屋归玉仙所有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可。遂裁定如下:驳回马一的再审申请。

二、加拿大遗嘱的“独自享用”是否意味“归其所有”?如何看待遗嘱人打破“双语签名”习惯,仅有“英文”签名的遗嘱效力?

——郭青与盛酸继承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盛味与郭青于婚后育有盛酸、盛甜、盛苦、盛辣四子女,没有收养其他子女。盛味与家人在九十年代前已长居加拿大。

遗产继承审判观点综合解析(涉外继承二)

2 盛味遗产继承案-人物关系图

盛味是坐落广州市某区C号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于1989年向其父盛饭继承取得。该房屋原为砖木结构二层,后自建为钢筋混凝土三层,盛味于2015年经重新登记后取得房产权属。

1994年,盛味自书一份遗嘱,其主要内容包括:属于我名下的财产、物业、存款、证券等,在我去世后,全部归我的妻子郭青所有,直到她去世后,才能由我们的四个子女盛酸、盛甜、盛苦、盛辣继承。1994928日,盛味在加拿大HUILINGWONG律师事务所另订立一份《最后遗嘱》,该遗嘱已经我国驻多伦多总领事馆认证。遗嘱主要内容包括:撤销所有本人先前所立的遗嘱或任何各类相关文件的处置;指定并委派我的妻子郭青为本遗嘱之唯一执行人及受托人;如果我的妻子在我死后生存超过30天,在清偿我的合法的债务、丧葬费用、遗嘱执行费用后,无条件给付或者转移我的剩余遗产给她自己独自享用等。

盛味于2015914日在加拿大死亡。此后,郭青于2018720日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该公证处于201895日出具了(2018)粤广南方第XXXX2号公证书,认为根据相关事实,盛味遗留的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郭青一人继承;继承后郭青占有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郭青根据上述《公证书》于2018年在房管部门办理登记,单独所有地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全部份额。

盛酸诉称,盛味的《最后遗嘱》主要内容为“在我去世后,(财产)全部归我的妻子郭青享用”,“享用”即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依据遗嘱最后的本意,也是财产由四个子女平均继承。因此,郭青只有使用权,而没有继承权。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请求鉴定缺乏理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既已查明同在20多年前,被继承人盛味已立有遗嘱,自书遗嘱的签名系英文加中文,而《最后遗嘱》签名仅为英文,且自书遗嘱是郭青提供给盛酸的唯一遗嘱,依据被继承人盛味的签名习惯,盛酸有理由认为盛味不会在短时间内立两份遗嘱,更有理由认为盛味即便立遗嘱,仍会按照习惯签名为“英文加中文”。遂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二)一审判决 [4]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诉讼,盛酸诉请登记在盛味名下坐落于广州市某区C号房屋的四分之一由其继承所有,其前提条件是上述涉案房屋全部或部分属于盛味所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由于权属证书反映涉案房屋目前登记的权属人是郭青,占有全部份额,由此可见盛味对涉案房屋的原有权利已通过房屋变更登记而消灭,涉案房屋已非盛味的遗产,故盛酸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盛酸提出盛味在1994年订立的《最后遗嘱》是伪造的意见举证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盛酸认为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8)粤广南方第xxxx2号公证书的内容、程序均不合法可另行解决,本案对此不作处理。盛酸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二审判决 [5]

本院认为,因盛酸及郭青等当事人是加拿大国籍,因此本案为涉外继承纠纷。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因争议的广州市某区C号房屋系不动产,在广东省广州市境内,各方选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起诉,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管辖,且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并未对本案法律适用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继承人盛味所订立遗嘱的效力问题。本院评析如下:本案诉争的房屋系被继承人盛味在其与郭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取得,没有证据证明盛味与郭青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书面约定分别制度的情况下,应认定案涉房屋系盛味与郭青的夫妻共同财产。《最后遗嘱》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多伦多总领事馆认证,符合域外证据认定要求,可以认定证据的效力。

盛酸质疑遗嘱上盛味签名的书写习惯,并称《最后遗嘱》系伪造,但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郭青已经于2018年依遗嘱继承取得案涉房屋全部产权,与盛酸主张案涉房屋未办理继承的意见不符。一审立论的角度系继承侵权的法律关系,事实上亦审查了继承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判决最终的处理结果。盛酸上诉主张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要求发回重审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港籍人士声称与被继承人“实际形成抚养关系”如何判断?

——上诉人年华与被上诉人回归社、年林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年岁于1911年出生,于2003年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死亡。被继承人年岁遗留有回归社股权3股。

2012年,年华递交了《申请书》,申请书中陈述年华自小就过契给年岁,申请在未明确股份的合法继承人时,不能对年岁的股份私自分配。在申请人下方书写了证明年华是年岁契仔,并有八位街坊的签名。

2012年,佛山市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确认如下内容:年华与年岁于1967年在年岁家中正式上继确认为继养母子关系,并一直保持相互抚养关系。在证明下方的街坊证明人处有八位街坊的签名。

2014年,在佛山市某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年华与年林琳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对于年岁的股权,年林琳为1股,年华为2股。2014年,年林琳递交了《撤销调解协议申请书》,认为年华本人没有法定继承权,年华在年岁生前自认为年岁契子,年华没有尽到做契子的本分及义务,没有过问年岁的生活,没有尽到照料的责任,没有参与年岁的丧葬及供奉,要求取消上述协议书的内容,在落款处有27名街坊及群众的签名。

2018年,佛山市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确认如下内容:年岁无兄弟姐妹,终身无结婚,也无生育或收养子女。年华在庭审中陈述其于1972年到香港特别行政区生活居住。

(二)佛山中院二审意见 [6]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年华能否继承年岁的案涉遗产。针对该争议焦点,关键在于应否认定年华已与年岁形成收养关系。年华主张其自1967年开始已与年岁形成养母子关系,属于在19924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之前形成的收养关系,由于双方此后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故应从以下方面判断双方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一方面,收养双方是否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名义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年华述称其自1967年开始与年岁形成养母子关系,但其自1972年到香港特别行政区生活居住。且在年岁死亡时,年华并不知情,也没有料理过年岁的丧葬事宜。因此,年华并没有尽到传统意义上子女对父母的生养死葬的义务。

另一方面,亲友、群众是否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双方是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其一,年华提交的两份佛山市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存在矛盾之处,故无法直接采信2012年的证明。其二,从2014年的《撤销调解协议申请书》内容看,多名周围群众和亲友签名认为年华没有法定继承权且没有照顾年岁,可以反映该些群众和亲友并不认为年华与年岁是养母子关系。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年华与年岁未能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对年华诉请继承年岁的案涉股权不予支持,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加入美籍仍用中国身份证诉讼是否主体不适格、自书遗嘱没有签名及注明“年月日”效力如何?

——上诉人甲子、宋月与被上诉人宋日、宋星、宋辰继承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宋天(女)与甲旭(男)为夫妻关系,生前育有三儿二女,分别为宋日、宋辰、宋星、甲子、宋月。甲旭于1981年去世,宋天于2007年去世。

遗产继承审判观点综合解析(涉外继承二)

3 宋天遗产继承案-人物关系图

位于北京市某区D号房屋登记于宋天名下,该房屋于1997年办理了产权登记。

庭审中,宋月主张上述房屋宋天留有遗嘱,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文字材料,主要内容为:现在D房屋长期和儿在一起,他对这套房屋有继承权,房子全部属于他所有,因为你们每人都有一套两居室,他对我负生存的压力,吃穿病老都时刻关助我,你们平时对我无时间关心,但你们从来没有过问我的生活,生老病死你们都没过问过,我的生活和身体健康都有他全权管,你们谁也未出一分钱来关心我的生活,他是侍奉我五六十年,没有功劳也有苦劳,他没向你们争取过什么权利和财产,有他五十六年照料我,负有生老病死的责任,你们谁过问我的身体与生活,有什么困难他自己解决,没找过你们的麻烦,因此,D房屋是属于他的……”该字条后没有签字日期,宋辰表示,上述文字资料全文均为宋天书写。宋日、宋星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该文字材料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无法确定谁是书写人。

位于北京市某区D号房屋登记在宋天名下。

(二)一审判决 [7]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宋星为美国国籍,故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中诉争房屋坐落于为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中,首先争议的焦点为,宋月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否为遗嘱。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宋月提交的书面材料虽然内容上涉及到了对于北京市某区D号房屋处置,但是材料缺乏遗嘱的签名及日期,故法院认为上述材料不宜认定为遗嘱,北京市某区D号房屋应适用法定继承。

(三)二审判决 [8]

本院认为,宋星起诉时已入美国籍,但其立案时提交身份证,一审法院对此依法进行了审查作出了相应的处理,宋星的中国户籍已经注销,一审法院亦在本案中确认宋星系美国籍。甲子据此上诉主张宋星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宋星、宋日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甲子据此主张宋日、宋星及其诉讼代理人诉讼行为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宋月提交的书面材料并不符合上述自书遗嘱规定的要件,一审法院认定该材料并非符合法律规定要件的遗嘱,本案应当适用法定继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遂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复盘

(一)注意英美律师撰写的遗嘱语言用法及其翻译与中国语言习惯的差异

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一()申字第803号的案件,以及广州中院(2019)粤01民终2931号的案件中,都存在这个问题。在上海的案件中,由美国律师起草的遗嘱,即使经过翻译,因为语法运用与法律语言使用的差异,理解起来容易产生分歧,即使一、二审法院,理解也不同。一审法院理解的意思是:“先给妻子、妻子去世后再由妻子给儿子,因此,遗嘱人本意是给儿子。”而二审法院理解的意思是:“给妻子;如果妻子去世后财产还在,就再给儿子。”。在广州中院二审的案件中,也差不多是这样的用语与翻译分歧,即“享用”与“归其所有”是不是同一法律含义。

在实践中,为什么我们会建议,最好“境外的财产由该国律师起草遗嘱,中国境内的财产由中国律师起草遗嘱”的原因之一,就在这里。

(二)双语签名习惯,不是认定遗嘱无效的理由

在(2019)粤01民终2931号一案中,其他继承人提出,遗嘱人的书写习惯,是在落款处进行中英文的“双语”签名。对此,法院的意见,是因为根据法律规定,遗嘱效力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居所地的法律。因此,要适用加拿大的法律。而遗嘱是由加拿大律师起草、又经中国驻多伦多使领馆公证后的认证,符合该国证据要件,因此,否定了继承人的意见。

(三)如何判断早年赴港“养子”是否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养子女”关系?

对此,在(2019)粤06民终12138号中,佛山中院认为,应该从两个方面判断:

1.收养双方是否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名义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在该案中,法院认为30多年的时间里,年华述称常探望、省亲,但没有证据证明,且在年岁死亡时,年华并不知情,也没有料理过年岁的丧葬事宜。因此,年华并没有尽到传统意义上子女对父母的生养死葬的义务。

2.亲友、群众是否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双方是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在该案中,村委会和村民均出具了对年华不利的证言,是其败诉的原因之一。

(四)在立案时,“隐瞒”美籍身份是否构成主体不适格以及遗嘱的“要式”要求

在(2020)京03民终455号中,被告指出,原告明知自己是美籍,仍用中国身份证立案,违反中国不承认“双重国籍”的规定,因此,否定原告及其代理人的起诉及授权。对此,法院认为,在判决书中,对于原告属美籍的身份已予以认可,因此,对于被告的指责不予认可。

另外,在该案中,可以看出,北京法院对遗嘱内容采用的是“要式”标准,即使遗嘱是本人书写,但如果没有落款签名、以及注明“年月日”,结合案情认定无效的可能大。这与我们上期讲的南京市某法院的裁决不一致。在实践中,对于当地法院判决的特点与“沿革传统”,需要多收集相关案例分析,才能最大争取保护委托人权益。

(本文由张心仪、陈文婷辅助编辑整理)

-END-



[1] 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413

[3]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一()申字第803号民事裁定书。

[4]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3民初6825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2931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民终12138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45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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