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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公司”随便拿钱绝对不行,配偶控告侵挪犯罪或能入刑|企业控制权案例分析(九)

(2022-03-26 15:5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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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婚姻

引言:“夫妻”公司,狭义上是指股东只有夫妻两个人的公司。既然是两口子,甚至严格意义上“夫妻公司”的两人有限责任形式,就是“一人公司”,是否就意味着公司财产,就像家里的财产,夫妻谁支配都可以?退一步说,即使夫妻公司财产不能擅自支配,要是一方拿了钱还回来不就行了吗?答案是否定的。一方擅自拿走“夫妻公司”的钱款,情节严重构成刑事犯罪。特别是在两口子矛盾升级、一方将公司财产转移占为己有的情况下,一定要意识到,所谓单方支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能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常见的罪名是挪用资金罪和侵占罪。在夫妻产生矛盾、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中,亦要注意刑事责任的影响与预防。

注:本文案例均系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资料改编,相关姓名和公司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

 

一、 夫妻一方擅转公司钱款,法院二审判定构成挪用资金罪

(一)一审案情

被告人项部开与豆娥为夫妻。浙江天天帽业有限公司系由夫妻两人于20094月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豆娥的投资比例为60%,并由豆娥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项部开的投资比例为40%,并担任公司的监事并负责公司的业务。

天天帽业在经营过程中与国外的F公司有业务往来。

20145月,被告人项部开和豆娥向顾某借款200万元,后无力归还。至20146月,天天帽业因经营不善,多处拖欠债务。

20146月,被告人项部开在豆娥不知情的情况下,经与顾某商量后,私自成立了英文拼写与天天帽业相同的浙江秒秒帽业有限公司,由顾某担任秒秒帽业的法定代表人,并用秒秒帽业的账户替换了原天天帽业在F公司的认证账户,使得F公司支付给天天帽业的货款可以直接进入秒秒帽业的账户。2014724日至2014819日,被告人项部开通过秒秒帽业的账户挪用天天帽业货款共计600000美元,并将上述资金用于秒秒帽业的经营活动。

“夫妻公司”随便拿钱绝对不行,配偶控告侵挪犯罪或能入刑|企业控制权案例分析(九)

1 项部开挪用资金案

20149月,诸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项部开的妻子豆娥的报案,并于20141016日对项部开以涉嫌犯挪用资金罪立案侦查。201529日,被告人项部开将秒秒帽业价值人民币147万余元的棉纱,以抵债的方式归还欠顾某的部分债务。案发后,顾某向公安机关退回赃款人民币360余万元。后公安机关于201533日上网追逃,并于2015729日在绍兴市柯桥区Q镇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项部开抓获。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项部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项部开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遂判决如下 [1] 被告人项部开犯挪用资金罪 [2]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退缴在诸暨市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360余万元返还被害单位浙江天天帽业有限公司。

(二)二审案情

项部开上诉提出: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为:

虽然天天帽业是上诉人与豆娥二人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上是一人公司,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均作为“人格混同”来处理。如果将天天帽业视为一般公司,那么就否定了上诉人对公司事务的决定权。

二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1.天天帽业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和独立的财产。虽然天天帽业二股东系夫妻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豆娥、项部开夫妻共同财产与天天公司财产混同,以及豆娥、项部开二人与天天帽业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故应认定天天帽业为二人有限责任公司。

2.项部开未经天天帽业其他股东同意,通过更改账户方式将天天帽业应收款挪至秒秒帽业,并将大部分资金用于秒秒帽业经营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天天帽业对资金合法占有、使用、收益权。

3.虽然不能否认项部开设立新公司存在自救的想法,但其未经其他股东及公司同意,转移天天帽业资金,其主观上同时具有挪用资金的故意。综上,上诉人项部开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项部开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故,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3]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 配偶一方构成职务侵占罪/侵占罪

(一)丈夫擅自侵吞公司钱款,法院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刘强与刘妻系夫妻关系。刘强原系浩海公司总经理助理,刘妻是法定代表人。

201011月,刘强代表浩海在海南省拓展业务,利用职务之便,以处理关系、延长承包期限等为由,向浩海公司申领38万元,扣除支付相关人员好处费后,剩余的33万元被刘强据为己有。20131月,刘强采用同样的方式,将浩海公司47万元据为己有。

“夫妻公司”随便拿钱绝对不行,配偶控告侵挪犯罪或能入刑|企业控制权案例分析(九)

2 刘强职务侵占案

20161220日,刘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向浩海公司退赔人民币40万元。20171219日,浩海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刘强的行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强又主动交纳退赔款人民币4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 [4] ,被告人刘强在浩海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明知上述款项属于公司财产,却利用职务便利,占为己用,在离开公司后,不主动交接,据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符合职务侵占的构成要件。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公司股东的丈夫,在与妻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公司股权进行了变更,其妻的股权金不断增加,被告人刘强与其妻离婚时,双方并未就公司财产纷争作出清算和解释,且刘强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即使刘强将公司的资金放在手中,也属于股东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浩海公司属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虽被告人与浩海公司股东之一系夫妻关系(被告人不是股东),但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不能混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对所侵占的财产,能主动退赔,不足部分,主动交纳退赔款,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被告人刘强犯职务侵占罪 [5]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责令被告人刘强退赔浩海公司人民币八十万元。

被告人不服上诉后,二审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6]

(二)明知资金为出借账户炒股所得,恶意不退构成侵占罪

20146月份,自诉人章凡让李男帮助开设一个股票账户归其使用,李男说他妻子李男妻有股票账户,其可以用李男妻的股票账户。李男妻同意后,章凡将500万元资金转入李男妻的资金账户,由案外人杨某使用李男妻的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为其操作新三板股票。20178月份,杨某卖出部分股票得款102万余元。李男和李男妻离婚后,李男妻将该股票账户中的102万余元转出占为己有。章凡多次向李男妻索要,李男妻拒绝返还。

“夫妻公司”随便拿钱绝对不行,配偶控告侵挪犯罪或能入刑|企业控制权案例分析(九)

3 李男妻侵占案

一审法院认为 [7] 被告人李男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保管的自诉人章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返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被告人李男妻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其亲属已代其退赔自诉人10万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自诉人请求以侵占罪追究被告人李男妻的刑事责任,并责令被告人李男妻退赔自诉人被侵占的人民币102余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人亲属已经退赔的10万元;自诉人所提要求被告人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男妻犯侵占罪 [8]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职务侵占“夫妻公司”财产二审入刑,重判7年幸亏高院再审免罪

(一)曲折漫长的5次有罪审理

威锋公司是由张胜和其妻张妻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

“夫妻公司”随便拿钱绝对不行,配偶控告侵挪犯罪或能入刑|企业控制权案例分析(九)

4 张胜职务侵占被判无罪案--股权结构图

20087月,被告人张胜利用担任威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采取将销售收入不上账的手段,侵吞本公司资金34万余元。仙桃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胜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利用职务之便,隐瞒公司销售收入,采取将公司经营收入不计入公司财务账目的手段,非法占有并支配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仙桃法院于2010525日作出刑事判决 [9] 被告人张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

张胜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119日作出刑事裁定 [10] 撤销一审刑事判决,发回仙桃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1415日作出刑事判决 [11] 被告人张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

张胜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826日作出刑事判决 [12] 一、维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1)仙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中对张胜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中对张胜的量刑部分和责令其退赔违法所得;二、上诉人张胜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张胜不服,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5925日作出驳回申诉通知 [13]

(二)七年之后终迎高院无罪判决

张胜仍不服,向湖北高院提出申诉,高院于201697日作出再审决定提审。

湖北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6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张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高院审查认为:

威锋公司是由张胜和其妻张妻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张胜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由其实际经营和管理,股东只有张胜和张妻夫妻二人,基于张胜与张妻的特殊关系,张胜在威锋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货款收回后未上账而予以支配,从形式上看其行为侵占了威锋公司的财产但张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威锋公司的财产进行处置,且张胜将该款用于偿还成立威锋公司时所借的欠款,亦经张妻认可,故此行为本质上并没有损害威锋公司的利益。

湖北高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申诉人张胜采取收入不上账的手段支配威锋公司货款34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张胜的行为没有损害威锋公司的根本利益,亦未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张胜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14] 一、撤销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1)汉刑终字第45号刑事判决及仙桃市人民法院(2011)仙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二、申诉人张胜无罪。

“夫妻公司”随便拿钱绝对不行,配偶控告侵挪犯罪或能入刑|企业控制权案例分析(九)

5 张胜职务侵占被判无罪案--审理过程

四、夫妻自诉配偶婚内侵占,证据不足被法院依法驳回

(一) 丈夫控告妻子侵占罪未果

2016316日,刘才与李凤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

2017216日,刘才向李凤账户转账10万元。后李凤多次向刘才账户转款共计5万余元。20171229日,刘才与李凤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婚姻期间双方无子女、无财产、无债权债务。

“夫妻公司”随便拿钱绝对不行,配偶控告侵挪犯罪或能入刑|企业控制权案例分析(九)

6 刘才指控妻子李凤侵占未果案

2020610日,刘才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控诉,请求追究李凤犯侵占罪,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由此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侵占罪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犯罪对象只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本案中,刘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凤账户转账10万元,李凤向刘才账户转账5.4万元,其余均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属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依法享有的处分权。刘才诉称李凤用该10万元购置房产,经查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刘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凤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也不能证明李凤有非法占有刘才的资金拒不退还的行为,本案不符合侵犯财产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其指控证据不足。综上,刘才指控李凤犯侵占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诉求李凤返还1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人李凤无罪;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才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后自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

同样,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刑终1328号刑事裁定书中,也持有同样的观点。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魏某上诉称,于201809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控告被告人张某在与自诉人的婚姻存续期间,在自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66万余元,并在离婚诉讼中刻意隐瞒财产,虚构事实。被告人张某犯侵占罪、虚假诉讼罪,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应受理本案。

武汉中院认为,自诉人与被告人因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产生的财产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虚假诉讼罪系公诉案件,不能提起自诉。自诉人以侵占罪、虚假诉讼罪对被告人提起的刑事自诉,缺乏相关罪证,且不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 妻子控告丈夫隐瞒出资分红,证据不足法院依法驳回

晓美与阿东为夫妻关系。晓美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丈夫阿东药店利润、股本金等合计20余万元。

一审判决指控不成立。后晓美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4刑初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及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3刑终1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阿东与贺某共同侵占了属于其与阿东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重审改判构成侵占罪,并判令返还其被侵占的财产等为由,向南充中院提出申诉。

南充中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认为阿东、贺某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申诉人称阿东隐瞒了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返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通知申请人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望服判息诉。

五、 律师复盘

(一)“移花接木”,套取“夫妻公司”钱款触犯挪用资金罪

在(2016)浙0681刑初493号案例中,男方与他人起了与“夫妻公司”相近的中文名称,对海外购货公司代表谎称“夫妻公司”收款账户更改,从而用“移花接木”的方式企图“瞒天过海”侵占夫妻公司财产。后被妻子发现,通过刑事手段控告维权。男方与他人退款后,法院定罪为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构罪则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院认为,“夫妻公司”财产亦具有独立性,男方挪用,也构成犯罪。

(二)男方侵占妻子入股企业的资产,构成职务侵占罪

即使在夫妻一方入股的企业亦可获罪,如(2018)鲁0683刑初399号案例中,男方在公司任职,自己虽然不是股东,但妻子是公司股东、且所占股权比例越来越大。但即使如此,男方侵占公司资产也是违法。本案中,辩护人称:“被告人刘强与其妻离婚时,双方并未就公司财产纷争作出清算和解释,且刘强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即使刘强将公司的资金放在手中,也属于股东行为。”对此,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浩海公司属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虽被告人与浩海公司股东之一系夫妻关系,但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不能混同。

(三)明知非夫妻共同财产拒不返还,或能获刑

由于“代持”“借用账户”情况广泛存在,在离婚纠纷发生时,一方出于物质利益考量,或给对方施加心理压力,往往否认“代持”的客观事实,在明知并非共同财产情况下,仍然拒不向权利人交付财产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而(2018)鲁0304刑初154号案例,给我们提了醒,明知并非共同财产仍恶意侵占、拒不返还,可能获罪。

(四)擅自挪用“夫妻公司”资产用于弥补出资亦有争议

在(2016)鄂刑申81号案例中,男方是威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是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男方处分公司财产,二次被定罪、一次申诉被驳回。但男方不甘心,再次申诉到湖北高院。最终,高院认为,虽然张胜在夫妻公司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货款收回后未上账而予以支配,从形式上看其行为侵占了威锋公司的财产但最终认定,此行为本质上并没有损害威锋公司的利益而判决不认定为犯罪。虽然最终迎来胜利判决,但前后用了七年的时间,可谓得失自知了。

(五)利用“侵占”“挪用”罪名控告配偶的情况不再罕见

正如(2018)鄂01刑终1328中的情景,个别离婚纠纷的当事人,本可以在离婚案件中采用民事手段解决钱款争议,但却运用刑事控告、举报的方式,在离婚时,企图以刑事追诉将配偶另一方定罪。虽然我们研究的案例,不乏法院驳回的判决,但即使是自诉案件,诉讼过程中的压力如影随行,是否获罪,只有在法院终审后才能最终定性,在此之前,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必将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或许在自诉(侵占罪)案件的开庭、或公诉案件(挪用资金罪)侦查或提起公诉阶段,被告人的心理防线就难以守住了。

总体来说,虽然“夫妻公司”争议本质上是经济利益之争,但实践中用刑事手段解决民事争议的情况也屡见不鲜。这其中虽然有个别当事人利益心切的因素,也有当事人不懂法、不学法或淡漠法律的原因,对法律缺少应有的敬畏。特别在“夫妻”公司争议中,认为都是“家里的事儿”,法律意识淡漠,也是造成最后获罪的原因。自诉案件还可以通过获得自诉人的谅解而撤诉或从轻,但公诉案件,即使被害人谅解,但只能是量刑的情节。有“夫妻公司”争议时,自己不要轻易打“刑罚”牌,但也要小心对方用“刑事控告”进攻。不然,一旦立案、提起公诉,再恍然悔悟,一切皆晚!

-END-



[1] 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刑初493号刑事判决书。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3] 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刑终849号刑事裁定书。

[4] 见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3刑初399号刑事判决书。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6] 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刑终467号刑事裁定书。

[7] 见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4刑初154号刑事判决书。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9] 见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

[10] 见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0)汉刑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书。

[11] 见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1)仙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12] 见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1)汉刑终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

[13] 见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汉江中刑申字第0000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14] 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刑再4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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