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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可配偶主张“代持”成立原因“大揭秘”|“夫妻”公司/财产控制权纠纷案例分析“代持成立”(1)

(2022-03-28 12:34:23)
标签:

法律

婚姻

前言:夫妻双方离婚时,一方主张,在其名下的股权,其实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自己替他人代持[1] 。此种说法是否成立,并不以配偶另一方的主观意愿为转移。大部分的配偶相对方,都直呼“撒谎,瞎扯”,都声称这是持股一方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捏造的谎言!对于法院而言,不仅要“听言辞”,还要“看证据”,进而“论法理”。哪一方的说法更合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逻辑,会更能让法官确认对其有利的“法律事实”。因此,配偶主张股权“代持”只是心里急、嘴里喊“冤”不够,还要了解代持成立的原因。本文罗列了三种,供君参考

注:本文案例均系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资料改编,相关姓名和公司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

一、另案仲裁认定“代持”协议有效,三审意见一致“协议”难以推翻

(一)基本案情

1.家庭关系、公司股权情况

张强与张妻于19951010日登记结婚。张母为张强之母。

20158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两人离婚生效。

法院认可配偶主张“代持”成立原因“大揭秘”|“夫妻”公司/财产控制权纠纷案例分析“代持成立”(1)

1 张格公司案-人物关系图

20001110日,张格公司工商局股东变更为张强、张妻。

201310月,张格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金。变更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1260万元。其中,张强出资1208万元,张妻出资52万元。

法院认可配偶主张“代持”成立原因“大揭秘”|“夫妻”公司/财产控制权纠纷案例分析“代持成立”(1)

2 张格公司案-股权结构图

2013512日,张母与张强签订《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双方曾于1999年、2000年口头约定,分别将张母在张格公司52万元和156万元出资委托张强持有,便于张强经营管理公司。张母以前借给张强的1000万元资金不用偿还,直接用于增资张格公司,投资中药材加工项目,增资的出资也委托张强持有,公司由张强继续经营管理。张强应定期分红,公司经营不善时,张母有权收回公司。

20147月,张母对张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张母为张格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实际股东,对张强代为持有的张格公司95.87%的股权享有实际的股东权益撤销张强对张格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确认张强代为持有股权的投资收益归张母所有。20152月,该委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并裁决确认张母为张格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实际股东,并享有公司95.87%的实际股东权益;确认张强代为持有股权的投资收益归张母所有;驳回张母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51013日,张妻与张强签署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其中第7条约定,张格公司的股权及公司名下的权益均归张强所有,张妻配合将其名下股权变更至俞伯凝名下。此后,张妻持有张格公司股权变更至俞伯凝名下。

2.张妻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

2017725日,张妻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张强、张母签署的就张格公司股权代持的《协议》无效。

张妻认为,在张妻起诉离婚期间,为转移张妻与张强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强与其母张母恶意串通、虚构股权代持《协议》,制造借款及委托持股的虚假事实,损害了张妻的利益,在离婚财产分割诉讼中张妻才看到《协议》,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被告张母与张强答辩称,张格公司的前身北京天易营养保健研究所(以下简称天易研究所)在成立时张强才23岁,是张母成立和经营公司。张母认为天易研究所成立时,张强尚为中国矿业大学学生,没有任何收入,天易研究所的出资都是张母实际出资。张格公司改制后,张母委托张强进行经营管理。

无论是仲裁还是财产分割,张妻明确知道,财产是婚前财产,婚后是代持的,张妻对此非常清楚。张妻提出异议是因为其在东城法院提出财产重新分割,她把张格公司出钱买的两套房子提前给卖了。张格公司有权追索这两套房子的所有权和出资权,因此张妻提出确认协议和仲裁无效。

(二)法院观点

1.一审法院观点

海淀法院认为[2] ,天易研究所设立时,虽显示注册资金中的4.7万元由张强出资,但其时张强尚未工作,亦无收入,应当确认其作为出资人,实属家庭内部的持股安排。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其主文虽未明确张强与张母于2013512日签订《协议》效力及1000万元付款事实的内容,但其裁决结果显然是在确认《协议》有效及张母向张强付款1000万元真实性的基础上作出的裁决。且在裁决书中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表明该委已对《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处,张妻另行对该《协议》的效力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况且,张妻没有充分的证据,对仲裁认定的事实予以否定,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2.二审法院观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3] ,张强和张母签订一份《协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张母为张格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实际股东,并享有张格公司95.87%实际股东权益,并确认张强代为持有股权的投资收益归张母所有。张妻在本案中主张张强与张母恶意串通、虚构股权代持《协议》,制造借款及委托持股的虚假事实,损害了其合法利益,请求确认《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先前有关案件的事实为人民法院的裁判所确定时,便对与之相关联的尚未作出裁判的另一案件的待证事实产生预决的效力,其中,已为先前裁判所确认而作为后一未决案件待证事实的事实,在诉讼法上称为预决的事实,而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在诉讼法上亦属预决事实。就预决效力的范围而言,只有仲裁当事人才受预决力的作用,即后案当事人与前案当事人相同时,主张免证权利的当事人才可以依据仲裁裁决的预决力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反驳义务,对非前案当事人,从保障程序利益的立场出发,不应令其受预决力的拘束,避免因仲裁合意性特点,使案外人利益因仲裁案件当事人合谋而受到侵害本院认为,在张强和张母就二人之间基于股权代持产生纠纷进行仲裁过程中,其二人就股权代持事实未有分歧,仅是针对张母撤销张强对张格公司经营管理权的主张能否成立产生争议,张妻未参与仲裁庭的审理,其并非仲裁案件当事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上述规定,在本案中,仲裁裁决仅对张母和张强产生预决力,张妻不应受预决力的拘束,故仲裁裁决并非本院确认《协议》效力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院认为,张强与张母于2013512日签订《协议》时,张格公司已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故判断《协议》效力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为法律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协议》内容并无法定无效情形,故张妻关于确认《协议》无效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协议》系张强和张母就二人之间股权代持及公司经营等事宜作出的交易安排,无法定无效情形即为有效,但《协议》仅在其二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对《协议》外第三人并无拘束力。张强与张母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与张强作为张格公司股东行使的相关股东权利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财产分割协议书》能否履行与张强和张母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亦无必然联系,即便张妻关于张强名下股权系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成立,也仅能够说明《协议》关于代持股权的内容涉及到张强和张妻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母在向张强主张给付投资收益时能否实现《协议》约定的全部代持股权的投资收益。上述问题均不能直接导致《协议》无效。

综上,张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再审法院观点

二审判决生效后,张妻不服,提出申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4]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0147月,张母依据2013512日其与张强签订《协议》申请仲裁,20152月,仲裁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并裁决确认张母为格林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实际股东,并享有公司95.87%的实际股东权益;确认张强代为持有股权的投资收益归张母所有;驳回张母的其他仲裁请求。

张妻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协议》内容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遂裁定驳回张妻的再审申请。

二、 妻子不能说明出资的来源,生效判决丈夫股权是代持

(一)基本案情

豆娥与付新系夫妻关系,双方登记领证时间为2013528日。付新母和付新系母子关系。付新父与付新系父子关系。

法院认可配偶主张“代持”成立原因“大揭秘”|“夫妻”公司/财产控制权纠纷案例分析“代持成立”(1)

3 大地公司案-人物关系图

大地公司成立时间为2009212日,法定代表人为付新。该企业原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于201359日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增至980万元。同时,根据该企业公司章程记载,股东为付新父、付新,出资额为各490万元;出资方式记载为:其中付新父出资的100万元,付新出资的100万元于公司核准登记之前出齐,增加的780万元于201358日缴足。

2016524日,该企业再次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增至8000万元。其中2016516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此次增资由付新认缴6710万元,变更后付新出资7200万元,占比90%;付新父出资800万元,占比10%,据此修改了公司章程。

2018830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付新将公司出资额6400万元转让给付新父,此后,付新出资800万元,占比10%在同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载明:付新作为出让方将持有的6400万元出资额(实缴0万元)以人民币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

2019723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付新将其公司出资额800万元转让给付新母。“股权转让协议”载明:付新作为出让方将持有的股权800万元(实缴490万元,未缴310万元)以人民币4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付新母,同时约定受让方于2019723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出让方。据此,该企业变更股东为付新父、付新母。经庭审确认,上述490万元至今未实际支付,付新母抗辩称付新仅是股权代持人,该款无须支付

法院认可配偶主张“代持”成立原因“大揭秘”|“夫妻”公司/财产控制权纠纷案例分析“代持成立”(1)

4 大地公司案-股权变更图

另查明,豆娥和付新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和性格不合导致矛盾,目前婚姻关系状况不佳。

(二)法院观点

1.一审及二审

1)一审法院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女方胜诉[5]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北法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权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付新于2013528日登记结婚,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大地公司逐步壮大,增资扩股。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付新实际持有该公司股份并实缴了部分出资,且所持股权逐步增长,实缴部分达490万元,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客观存在夫妻共同享有的股权权益及股权收益部分。按我国婚姻法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部分及一方以个人资产投资所得收益部分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付新在原告不知情的前提下,私自将名下股权全部转让(包括认缴但未实际出资部分),至今未有对价亦不准备再主张由对方给付对价,该行为客观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之合同无效情形。被告抗辩称,付新系代持股份,无实际出资能力,该主张无有效证据支撑且和工商登记资料之公示资料相悖,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

原告以付新、付新母为被告,主张2019723日之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协议对原告权益造成实际侵害,应当属于无效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之精神,恶意对第三人权益造成侵害即合同归于无效,无须考虑侵害程度或金额的大小,故付新出资额的大小和占比多少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侵害客观存在即应阻却合同效力。综上,判决被告付新和被告付新母于20197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 二审法院改判股权转让有效,男方胜诉[6]

上诉人付新、付新母、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豆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新北法院(2019)苏0411民初7576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付新与付新母之间转让大地公司的股权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程序。现有法律并没有规定公司转让股权需经股东配偶同意。

二审认为,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以外,还具有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而言,股东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

在股权流转方面,《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家庭。因此,付新作为大地公司的股东,有权按照公司法相关程序转让其股权。豆娥虽然认为付新系无偿转让其在大地公司的股权,存有恶意转让财产行为,但豆娥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付新在大地公司的股权系付新本人投资入股或豆娥出资入股,相反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付新在大地公司的股权并不是由付新本人出资,更不是豆娥出资(间接认可股权为“代持”)。即使付新在大地公司的股权系付新、豆娥夫妻出资,付新的股权转让也应该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法律并没有赋予配偶可以否定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至于豆娥认为付新有损害其夫妻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豆娥请求确认付新与付新母之间转让大地公司股权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付新、付新母、大地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2.高院维持二审判决,豆娥再审继续败诉

对二审判决不服,豆娥提出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经审查认为,豆娥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7]

本案争议在于付新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持有的大地公司 800万元股权转让给付新母的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大地公司成立于2009212日,付新作为创始股东出资100万元;201359日该公司变更登记,付新出资增至490万元,均为婚前财产。付新与豆娥结婚登记时间为2013528日,此后大地公司于2016524日再次增资,付新出资增至7200万元。

在上述过程中豆娥不能证明付新出资款项来源于夫妻双方的收入或者由豆娥筹措,相反付新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从王晓艳等亲属处获得大量资金,大地公司曾向付新出具现金缴款单载明款项来源为付新投资款等,故目前证据难以认定争议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间接认定股权为代持财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公司法未赋予股东配偶对股权转让的同意或否决权,股权流转的主体是股东而非股东家庭,付新作为合法股东有权处分持有的股权,二审判决驳回豆娥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江苏高院裁定如下:驳回豆娥的再审申请。

三、 盘丝剥茧看背景、查出资,结合行权问报酬

(一)基本案情

项阳与孙丽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登记结婚,201832日登记离婚,并于201966日复婚。

法院认可配偶主张“代持”成立原因“大揭秘”|“夫妻”公司/财产控制权纠纷案例分析“代持成立”(1)

5 秋雨公司案-人物关系图

秋雨公司于2018821日成立,注册资金200万元,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为孙丽,出资期限为203788日,项阳担任监事。

法院认可配偶主张“代持”成立原因“大揭秘”|“夫妻”公司/财产控制权纠纷案例分析“代持成立”(1)

6 秋雨公司案-股权结构图

石金仁以秋雨公司、孙丽为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称,秋雨公司股东实为自己所有。因为自己有生效的执行案件,在外欠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持有股权,因此只好请别人代持。而孙丽只是为自己代持的“挂名股东”。故起诉要求:确认自己为秋雨公司持200万的股份的股东;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二)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8] 认为,根据秋雨公司、孙丽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与石金仁的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石金仁与孙丽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石金仁主张其为秋雨公司的实际股东是否成立。

确认股东资格,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不存在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时,应当通过在案证据,综合考量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继而对隐名股东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作出认定,其中,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相关行为是判断某人是否为公司股东的决定性证据。

本案中,孙丽系原始取得秋雨公司100%股权,亦为认缴出资而非实缴出资;石金仁主张其与孙丽存在口头代持关系,双方均认可未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故石金仁是否为秋雨公司股东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1.关于秋雨公司的设立背景。本案中,石金仁主张其系中创尊汇公司资产事业部负责人,受中创尊汇公司要求设立秋雨公司进行相关物业管理和出租工作。石金仁提交2018714日云德信公司向石金仁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2018825日云德信公司与石金仁签署的《协议书》,其中《协议书》第2条载明:“乙方成立由其实际控制的秋雨公司(孙丽为股权代持人),实施以上物业的经营管理。”结合公告中“撤销原代理人石金仁的代理权”等表述,可以认定云德信公司确曾授权石金仁处理相关物业事宜。秋雨公司、孙丽主张其系因了解到物业管理项目后设立秋雨公司,并通过招投标取得案涉项目的出租管理权,但并未提交招投标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与项阳所述的设立背景存在矛盾和冲突。石金仁关于秋雨公司设立的陈述更符合事实,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2.关于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因素,如在公司中享有经营管理等权利,承担公司经营风险等义务。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石金仁持有公司公章、证照、网银、与业务有关的合同原件及相应磋商记录,能够认定石金仁实际经营管理秋雨公司相关业务而孙丽并未实际掌握公司经营权、管理权、支配权。秋雨公司与石金仁未签有劳动合同、未有社保记录、未有工资发放记录,并不符合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

3.关于股权代持的报酬。石金仁于其与孙丽的通话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提及曾支付项阳186万元作为设立公司和股权代持的报酬,一审法院认定存在该笔费用的支付,并无不当。对该笔费用的性质,石金仁主张为支付孙丽、项阳的股权代持报酬,秋雨公司、孙丽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给出合理解释,结合款项支付的时间等细节,一审法院认定该笔费用系股权代持的报酬,具有相应依据。

4.关于是否出资。对于公司或其他股东主张相关股东没有实际出资或出资不足,可以要求相关股东补足,但不应仅仅因此认定未实际出资或出资不足的股东没有股东身份。孙丽以石金仁未出资为由否认其股东资格,于法无据。

综上,石金仁、孙丽之间符合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终审法院认定代持成立。

四、 律师复盘:判决夫妻一方所持股权为“代持”的三大原因

(一)另案裁决认定“代持”关系有效成立

在(2020)京民申3767号中,男方和母亲另案在中国GJ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仲裁中,女方并非仲裁当事人,不能参与仲裁过程。有的案件中,非持股配偶一方甚至根本不知道仲裁的存在。在女方缺席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根据男方和母亲作为“对抗”相对两方的陈述与证据,作出了“代持”协议有效的仲裁裁决。一、二审法院,对于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都做了积极的认可。特别是二审法院,审判观点更为细致,指出“但《协议》仅在其二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对《协议》外第三人并无拘束力。张强与张母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与张强作为张格公司股东行使的相关股东权利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财产分割协议书》能否履行与张强和张母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亦无必然联系,”。二审法院特别强调,之所以认为“代持”有效的原因,是“判断《协议》效力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为法律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协议》内容并无法定无效情形,故张妻关于确认《协议》无效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只是查明了仲裁裁决,之所以判决驳回女方申诉,是依据女方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协议》内容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不论如何,另案存在仲裁裁决、或者生效判决,在有效裁判文书被推翻之前,“代持”协议被后续法院认可的概率相当之高!

(二)主张权利一方不能说明股权“出资”来源的,不能推翻股权转让协议

2020)苏民申10253号的裁判理由,代表了近年来,江苏法院系统对于夫妻一方名下股权转让效力的习惯性态度。笔者八年之前的案件,也是打了三审,从基层打到高院,判决经历与本案如出一辙。以本案为例,一审法院认为母子串通,股权转让无效,但二审法院认为,

1.东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

2.在股权流转方面,《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家庭。因此,付新作为大地公司的股东,有权按照公司法相关程序转让其股权。

3.在股权出资方面,豆娥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付新在大地公司的股权系付新本人投资入股或豆娥出资入股,相反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付新在大地公司的股权并不是由付新本人出资,更不是豆娥出资。

4.即使付新在大地公司的股权系付新、豆娥夫妻出资,付新的股权转让也应该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法律并没有赋予配偶可以否定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

以上观点,实质上是认可男方名下的股权,是替“他人”代持。即定义股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但也没有指出真正的权利人是谁。那股权到底是谁的呢,不言而喻,难以说清。

而再审高院,驳回女方再审的理由与二审一致。对于该省此种判决思路,笔者表示值得商榷。

(三)运用逻辑关系推理,结合案情实际情况的“代持”认定

正如(2020)京03民终5764号案件中,一、二审法院,从公司成立、股权取得的背景、有无出资、如何出资的实际情况,再结合挂名股东是否行权、实际行权的状况,融合相关“代持”报酬的支付,形成了“代持”关系认定的证据锁链,构成了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是值得推崇的。在这种判决情况下,即使配偶一方的股权被法院认定系他人“代持”,也让人高度信服,觉得公正。

综上,在离婚案件的处理中,对于一方声称“代持”的处理方式,要结合上述法院的一般逻辑思路,以及当地法院的过往判例,精心准备代理方案。而对于“恶意”诉讼或仲裁的防范与问题解决,也是律师应当具备的能力!

-END-



[1] 代持:非法律术语,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行为,具体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

[2] 2017)京0108民初38535

[3] 2020)京01民终1459

[4] 2020)京民申3767

[5] 2019)苏0411民初7576

[6] 2020)苏04民终981

[7] 2020)苏民申10253

[8] 2020)京03民终5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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