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贾明军律师
贾明军律师 新浪个人认证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0
  • 博客访问:3,207
  • 关注人气:1,501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夫妻矛盾对峙升级行政诉讼能否助力|企业控制权案例分析(八)

(2022-03-25 22:42:56)
标签:

法律

婚姻

引言:夫妻公司中,男女双方矛盾纠纷的解决途径除了协商、民事诉讼外,还有一种方式,即借助国家机关职能部门的介入,查清事实、还原纠错,以达到维护合法权益的目的。常见的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维权、解决的问题,主要有政府信息公开、工商登记纠错等。当然,“民告官”虽然诉讼成本低廉,但采用此方式维权时,尚需结合行政诉讼的特点,注意法院在裁决时与民事诉讼的不同之处,以及借鉴他人的相关案件经验,以求合法权益的最大保护。

注:本文案例均系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资料改编,相关姓名和公司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

一、 女方寻求拆迁信息公开,男方私盖公章视为撤回

夏英和大均原系夫妻。夏英名下兴兴工具厂部分厂房拆迁,但对相关安置补偿款的具体操作,其并不清楚。夏英怀疑是大均进行了转移和隐匿。在得不到具体补偿方案、无法衡量自己的共同财产权益计算价值的情况下,夏英申请了行政公开,向杭州钱塘大宇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宇管委会)提交公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相关资料的申请。如果能得到回复,则相关厂房征用的补偿及钱款支付,都能查清,且钱款如何计算、怎么支付的,都会清晰了。那么,为什么大宇管委会不予公开、夏英以工厂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又败诉了呢?

夫妻矛盾对峙升级行政诉讼能否助力|企业控制权案例分析(八)

1 夏英诉请信息公开案-事件脉络图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查明:

2019221日,兴兴工具厂负责人夏英在政府网站向大宇管委会申请公开江干区九和路5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信息。

201934日,大宇管委会收到加盖兴兴工具厂公章的《撤回信息公开申请》,载明:“我厂于2019221日曾向贵单位申请公开关于江干区九和路5号相关协议收购补偿资料。经内部核查,因本次公开涉及我厂股东内部纠纷,故以我厂名义要求撤回原法定代表人夏英的本次政务公开申请。

另查明,兴兴工具厂负责人夏英与案外人大均原为夫妻。2011627日,夏英与案外人大均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包括兴兴工具厂等多家公司及房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镇××路××号××房,现出租给医院以及超市做仓库的房子归夏英所有,其余房产、地皮、临安的山、公司及厂归大均所有,原夏英在公司厂的所有股权也归大均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本案中,大宇管委会在收到兴兴工具厂负责人夏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934日收到加盖兴兴工具厂公章的《撤回信息公开申请》,结合夏英与案外人大均签订《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大宇管委会认定兴兴工具厂作出撤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诉求 [1]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2]

原来,因为兴兴工具厂虽然工商登记在女方名下,但公章被男方控制。加之两人在离婚协议中有“原夏英在公司厂的所有股权也归大均所有”的表述,因此,两级法院驳回了女方的诉讼请求。不过,此案也提示我们,可以结合具体案情,必要时,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甚至是行政诉讼维护合法权益。

二、 老公去世又被索债“雪上加霜”,行政诉讼股东“去名”避过劫难

刘婵娟的老公张华天不幸去世。沉浸于悲痛中的她,突然收到法院强制执行通知,原来债权人以“张华天是大风公司股东、监事”为由,要求他承担连带债务,而妻子刘婵娟也被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接到这个通知时,刘婵娟如同晴天霹雳,眼前一团漆黑。这该如何是好?经“高人”指点,她决心用行政诉讼维权。

201917日,原告刘婵娟向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该案被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被告是新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大风公司,以工商行政登记纠纷立案。

(一)原告诉称

刘婵娟诉称,她是被起诉还款时,才知道亡夫张华天被冒名登记为大风公司的股东和监事。经刘婵娟查证,张华天不是大风公司的股东和监事,理由是:

1.大风公司工商档案内所有的张华天签名均不是张华天本人签字(有张华天生前部队签名笔迹对照)。张华天生前没有参与大风公司经营管理,没有享受过股东权利,没有履行过股东义务,没有收益,没有分红,更没有工资收入;

2.张华天生前没有投资行为。以张华天名义两次向大风公司打款的注册资金均不是来自张华天本人账户,银行出资转账凭证中的张华天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所有行为均不是张华天本人所为;

3.张华天生前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北部战区干部,军龄27年。《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军人不得经商,不得从事本职以外的其他职业和有偿中介活动。张华天被登记为股东行为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其签名是第三人大风公司提供的虚假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登记机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辩称

被告新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

1.工商局对大风公司登记依据法定职责,登记程序合法有效。大风公司于20101月向省工商局提交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设立公司应该提交的申请材料,工商局具有登记管辖权,同时提交的材料符合设立登记要求,依法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大风公司于2010125日在工商局获准开业登记。张华天自2010125日大风公司设立之日起,即登记为该公司的股东及监事,该公司登记情况已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张华天被登记为大风公司股东和监事的时间为2010125日,已经超过了法定最长起诉期限;

3.工商登记环节中申请材料施行形式审查。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法院判决

审理中,经刘婵娟申请,开发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出具意见为:《股东会决议》《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张华天”三字与样本上的“张华天”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1.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本案中,经庭审查明,张华天生前是现役军人,第三人将张华天登记为公司股东显然违反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一百零五条“军人不得经商,不得从事本职以外的其他职业和有偿中介活动”的禁止性规定。除此之外,第三人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最关键的材料即《股东会决议》《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经鉴定,“张华天”三字与样本上的“张华天”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这说明第三人既隐瞒了张华天为现役军人的事实,又伪造了张华天签字。综上,原告刘婵娟不知道张华天被登记为公司股东理由合理且充分。原告刘婵娟在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8628日对其作出(2018)辽0105执异188号执行裁定才知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于一年之内即2018127日起诉到法院,不宜认定原告刘婵娟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收到第三人大风公司申请设立登记的相关材料,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符合法定要件,遂作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但经过鉴定,被告收到的第三人大风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中《股东会决议》《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张华天”三字与样本上的“张华天”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此外,张华天在原辽宁省工商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系现役军人,将张华天登记为股东亦违反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禁止性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提供了虚假材料。据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刘婵娟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3] 撤销被告新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第三人大风公司作出的股东、监事为张华天的登记行为。

夫妻矛盾对峙升级行政诉讼能否助力|企业控制权案例分析(八)

2 刘婵娟诉请撤销登记案-各方观点

三、 男方转让名下股权完成变更,女方起诉要求工商恢复败诉

李玲与张峰于1985416日登记结婚,结婚30年后,于20166月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女方在离婚期间,发现男方通过“母子”公司控制,将优质资产进行了转移,这样以来,在离婚诉讼中,能分割的共同财产数量就减少了。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女方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李玲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在离婚诉讼期间,张峰为达到非法独占夫妻共有财产的目的,指使其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博华公司,将持有的东方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凤凰公司。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东方公司的申请,作出了将博华公司持有的东方公司25.5%股权转移登记至凤凰公司名下的行政行为。

夫妻矛盾对峙升级行政诉讼能否助力|企业控制权案例分析(八)

3 李玲诉请撤销登记案-股权结构图

东方公司提交虚假材料以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并未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骗取市工商局作出股权变更登记,情节严重,侵犯了李玲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市工商局作出的股权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李玲并非前述任何一家公司的股东。而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李玲并非前述任何一家公司的股东;李玲虽称其与上述多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峰曾系夫妻关系,但上述关系并不构成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案涉股权转移登记行为与李玲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故李玲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李玲的起诉。李玲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法院驳回了其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4]

无独有偶,再审申请人汪继华与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政府、重庆市梁平县屏锦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行为违法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以公司股权只登记在男方名下为由,认为女方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而驳回了女方的起诉 [5]

四、 妻子兼股东诉求丈夫股权转让无效,法院告知不属工商处理另案途径解决

刘彩叶与李明系夫妻。2017年刘彩叶发现,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丈夫背着自己,假冒自己的签名私自进行了工商变更。丈夫系股东的协亨公司的股权被他擅自转走,也侵犯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且徐州市工商局也做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于是,刘彩叶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工商局恢复丈夫的股权登记。法院会支持刘彩叶的诉讼请求吗?

一审法院查明,原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31日作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协亨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已经我局核准。主要变更事项如下:原股东姓名(名称):老付、李明、刘彩叶。现股东姓名(名称):老付、刘彩叶”等内容。

夫妻矛盾对峙升级行政诉讼能否助力|企业控制权案例分析(八)

4 刘彩叶诉请撤销登记案-股权结构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利害关系”,一般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包括对债权等私法上权利产生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该是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归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

本案中,刘彩叶认为被诉工商行政登记涉及的股权转让行为侵害其作为股东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李明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以被诉工商行政登记相关材料中刘彩叶签名虚假、工商登记机关对协亨公司相关工商行政登记申请“疏于审查”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公司置备股东名册,在出现股东转让其出资情形时,可依股东名册的记载来确定谁是对公司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股东。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以股东名册作为股东认定依据的法律制度,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不意味着取得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以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为准。

本案中,实质上刘彩叶诉称的侵犯其优先购买权、夫妻共同财产相关权益的行为是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民事行为,刘彩叶诉称的相关主体在工商行政登记程序中向工商行政登记机关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不仅涉及签名是否系本人作出,亦涉及工商行政登记相关股权转让等基础民事行为的效力等问题,而基础民事行为相关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人民法院难以仅凭行政诉讼过程中对签名的真实性的鉴定而直接对基础民事行为的效力等问题作出裁判。刘彩叶依法可以先行解决基础民事行为相关争议。在基础民事行为相关争议尚未解决,且被诉工商行政登记并未明确对直接涉及刘彩叶的登记内容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等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刘彩叶的起诉。

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6] ,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原股东李明存在恶意转移财产会在离婚案件中对其造成影响,故而针对涉案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诉讼。但股权变更系由原股东李明转让给股东老付,转让双方对股权变更登记目前未持异议,且上诉人刘彩叶的占股比例未发生变化。关于上诉人提到的侵犯其优先购买权及李明系通过股权转让恶意转移财产的问题,上诉人应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上刘彩叶的签字系伪造,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的其签名系伪造是否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在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尚未解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对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先行作出评判。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五、 律师复盘

(一)从目的上,通过行政诉讼依法维权

比如,在2019)辽0192行初486号案件中,为了避免涉及生效债权的追索,刘婵娟提起行政诉讼,推翻了其亡夫在工商名册上“股东”身份的登记,避免了“祸不单行”的家庭劫难。该方式主要适用于被假冒成为股东的“冒名股东”的情况。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工商管理机关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遇有此种情况,可通过行政诉讼予以维权,还原清白。

在(2020)浙01行终489号案件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也是女方获得相关共同财产证据线索的方式。虽然在这个案件中,因为公章保管的疏漏,被男方钻了空子,但调查取证的思路和方式,也是值得借鉴的。

(二)从策略上,通过行政诉讼新辟“战场”

(2017)01行终437号一案中,男女双方因离婚而进行了财产分割,相互提起了若干案件,但几乎所有案件,都是在民商事领域。在商事领域,女方作为原告不仅在立案上存在麻烦(不是公司股东),而且在实质审理上,也存在争议系“转让公司资产而非股东股权”的问题,商事纠纷胜诉没有把握。而从策略上看,通过行政诉讼探索新的维权方式,也并非坏事。特别是对于提示工商再次接受关联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时,予以更多关注和审查,也是加分项。

(三)从心理上,通过行政诉讼“借力”维权

最高院(2017)行申3817号案件中,女方向最高院提出申诉,要求“纠正”县、镇政府的“违法”行为,实质是“小女子挑战强权”的合规维权行为,不仅形成了打到最高院的客观效果,而且对于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公正审理,有一定促进作用,在心理上打击男方的诉讼期待。从成本上看,行政诉讼几乎经济上没有消耗,更多的是心理和精力的投入。本案中,女方借力行政诉讼达到民事诉求的效果,可以借鉴。

-END-


[1]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4行初84号行政判决书。

[2]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行终489号行政判决书。

[3] 详见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2行初486号行政判决书。

[4]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行初146号行政裁定书;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01行终437号行政裁定书。

[5]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3817号行政裁定书。

[6] 一审: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1行初1649号;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行终27号行政裁定书。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