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引发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及影响|企业控制权案例分析(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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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除了公章争夺外,法代、董监事、经理、财务主管等职务,也很重要,都是实际管理和控制公司及其财产的关键岗位。夫妻反目后,甚至是在离婚诉讼前后,如果夫妻一方擅自转移公章证照,或者单方办理章程或法代、高管的变更登记,都会涉及到股东会会议是否召开以及决议效力的问题。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是对内(公司治理)以及对外(工商公示)合法性的关键。本文均系对离婚场景下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案例分析。
一、配偶一方未参加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一)虚构股东会决议无效(夫妻一方的签名系他人代签)
在上诉人张女与被上诉人天星公司、赵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 [1] 中,法院持此观点。案情如下:
王男与张女原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后张女起诉离婚。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判决准予张女与王男离婚。
2008年9月10日双方在婚内成立天星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注册之初,夫妻双方各持50%股权。后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多次变更。案件审理时,张女持股89.29%,出资数额为1400万元,王男持股10.71%,出资数额为168万元。
图1 天星公司案-股权结构图
2016年12月9日,天星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形成如下决议:“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由王男变更为刘某。上述决议涉及到章程条款变动的,同意修改本公司章程。决议还记载,持赞同意见的股东人数为2人,占全部股权的比例为100%。全体股东(签名)同意,王男张女。”
一审中,张女不认可决议中的签字,故申请文检鉴定,对“张女”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倾向性认为天星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张女”签名字迹与样本张女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张女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依法有据,主要理由是:
1.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违法。天星公司未提交召开股东会履行提前通知股东及股东作出决议过程的证据。天星公司章程规定,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提前十五天通知全体股东,根据不同的表决事项需要占据不同表决权比例的股东通过。但天星公司陈述上述股东会决议系王男签名后交经办人刘某办理,并没有经过通知和表决程序。
2.股东签名系伪造。鉴定机构已查明股东会决议上张女的签字系他人伪造,并不是张女本人所签。天星公司章程对表决权未作特殊规定,故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表决,现因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上张女的签字不是张女所签,不能认定张女对于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无论张女与王男的婚姻关系是否存续,均不影响张女作为享有表决权的股东对于天星公司股东会决议享有的表决权利。
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二)非工商登记但实际已拥有股权的股东未参加表决,决议无效
原告李兰与被告天杰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 [2] 中,李兰(女)与刘均(男)原系夫妻。双方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办理离婚手续。
天杰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4日,注册资本50万元,刘均持股比例99%,刘姆(刘均之母)持股比例1%。
2014年3月3日,刘均与李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刘均向李兰转让天杰公司50%股权,并同意将上述股权变更至李兰或李兰指定的人名下。
2014年3月5日,刘均与李兰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天杰公司50%股权归女方(李兰)所有。”
图2 天杰公司案-股权结构图
在女方收到男方交接的公司证照,对公司进行接手管理后,2015年2月1日,天杰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修改章程: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落款显示有“李欣华”(股东刘均授权)“刘姆”签字。公司章程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部分修改为“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日,天杰公司作出执行董事决定:“变更经理:同意聘用刘姆为新经理。”落款执行董事签字处显示为“李欣华”。股东会决议后,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经理变更为刘姆。
女方诉称,在其与男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系争公司股权的50%归女方所有。公司股权除男方占99%外,还有1%为其母所有,其母对儿子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应当知晓。
被告天杰公司辩称,股东会实际召开,出席人员为股东刘姆和另一名股东刘均授权的李欣华。股东会的召开是合法的,李兰不是天杰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股东会决议作出日期为2015年2月1日,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李兰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李兰的股东身份问题;其二,为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问题。
1.关于李兰的股东身份问题。李兰是否享有天杰公司的股东资格,决定了其是否有权要求确认涉案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本案中,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之约定,刘均将天杰公司50%股权转让给李兰,并同意将上述股权变更至李兰或李兰指定的人名下,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均基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向李兰转让天杰公司股权,并根据公司法之规定,约定了股权变更登记等事项。庭审中,天杰公司认可基于离婚财产分割,其50%股权归李兰所有。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李兰享有天杰公司股权,在未经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其是否具有天杰公司的股东资格。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依据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财产利益并参与公司治理的一项综合性权利。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不能分割所有,只能将部分股东权利授权他人代为行使。因此,进行工商登记,并非获得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李兰受让天杰公司股权,刘均作为天杰公司工商登记的持股99%的控股股东对此知情且不持异议,刘姆作为刘均之母,对此亦应属知情。基于此,虽未经工商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不影响李兰在公司内部享有股东身份及行使股东权利,天杰公司不能以未办理工商登记对李兰股东资格予以否认。
2.关于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问题。本案中,天杰公司在明知李兰享有公司股权的情况下,却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单方作出2015年2月1日《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欠缺成立要件,李兰要求确认其不成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天杰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一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的规定,诉讼时效作为一项债权请求权的抗辩权,是义务人对于特定债权人的抗辩。本案中涉及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争议,并非债权请求权范畴,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本院对天杰公司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二、配偶一方未参加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一)女方作为股东放弃股东会决议造成的缺席不影响股东会的效力
上诉人标歌公司、李女与被上诉人见喜公司、林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 [3] 中,李女未参加股东会决议,并未影响法院确认该决议的效力。
林男与李女系夫妻关系,李女于2016年5月17日向浙江某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双方仍系夫妻关系。
见喜公司、林男和李女为标歌公司股东,分别持有51%、18.37%和30.63%的股权。李女担任标歌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林男担任标歌公司监事。林男和李女同时为见喜公司股东。林男担任见喜公司法定代表人。
图3 标歌公司案-股权结构图
2015年11月17日,见喜公司、林男向李女发出召开标歌公司股东会的通知,写明会议召开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召开地点为见喜公司四楼会议室,召集人和主持人为公司监事林男,会议议程包括更换原执行董事,选举新执行董事,解聘原总经理,聘任新总经理等。该通知落款为标歌公司,加盖了见喜公司公章并由林男签名。
李女收到该份通知后回复林男,称其拟在该期间内出国旅游,不能参加。
2015年12月3日,在李女未参加的情况下,见喜公司、林男形成标歌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选举李女担任公司监事,选举林男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公司组织机构人员安排由公司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林男决定。后,见喜公司、林男于2015年12月8日以快递方式将此份决议送达至标歌公司。
原告见喜公司、林男以标歌公司、李女为被告,要求确认决议有效并履行。
被告李女辩称,其与林男之间存在另案审理中的离婚诉讼,故而,见喜公司、林男滥用股东权利形成系争股东会决议,损害了李女的股东利益,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一审审理期间,李女于2016年6月1日向林男发出股东会通知,决定于2016年6月20日在标歌公司召开股东会,主要议程为更换原执行董事、选举新执行董事;解聘原总经理,聘任新总经理;公司组织机构、人员安排;要求执行董事汇报公司今年经营情况和债权债务处理等事宜。林男收到该份通知后,回复称:标歌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已选举林男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决议合法有效,李女已不是执行董事,无权以执行董事身份召集股东召开股东会,其于2016年6月1日发出的通知无效。
之后,李女个人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标歌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标歌公司原执行董事不更换,仍由李女担任,总经理的解聘和聘任由执行董事决定等。
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李女收到了股东会通知,但在六十日内没有提起撤销之诉,故对其对标歌公司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标歌公司在2015年12月3日关于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监事罢免和任命的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且已经获得超过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的同意,一审法院确认为合法有效,且自形成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
而李女在本案审理期间召集并于2016年6月20日形成的标歌公司股东会决议,未获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的表决通过,该股东会决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李女称其因需出国而不能参加2015年12月3日的股东会,则其可委托代理人参加。至于开会地点的选择,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且林男和李女均为见喜公司股东,在见喜公司内召开股东会并无不当。由于林男系见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确认了2015年11月17日股东会通知的真实性,表明该通知系见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章是否属实无需审查。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系争股东会决议有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前妻召集股东会出决议并穷尽送达方式,即使前夫未参加也有效
乔锋与被上诉人李燕、原审被告太阳公司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 [4] 中, 乔锋与李燕原系夫妻,李燕(前妻)在向乔锋(前夫)及另一股东乔甫(乔锋父亲)寄送相关股东会召开通知后,在男方及其父亲均未出席的情况下,进行了股东会议的表决。
上诉人乔锋称,前妻召集的股东会程序违法,自己作为股东并未收到股东会会议通知、会议议程、会议提案等材料;自己的父亲乔甫(法定代表人)也未收到上述材料,所谓的股东会决议属于被上诉人李燕单方的个人行为,虽然李燕实持70%的表决权,但其个人决策亦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被上诉人李燕称,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合法,应为有效决议。
法院审理后查明,李燕与乔锋的离婚诉讼,经二审法院审结,判决两人离婚。
李燕享有太阳公司70%的股权,乔锋享有太阳公司30%的股权,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乔甫,监事为沈某。
图4 太阳公司案-股权结构图
2019年9月4日,李燕向太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甫在金山区三个地址邮寄了《关于要求太阳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及提案,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协商表决修订公司章程等事宜,均已签收。2019年10月14日,李燕向乔锋在金山区的地址邮寄了同样的通知,该信件于2019年10月15日签收。
2019年10月30日上午,李燕在乔锋未出席的情况下,主持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当日形成决议,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公司执行董事为沈某,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沈某,变更监事为高某,暂停使用原公司公章、财务印鉴及其他印章,重制上述印章,并至相关部门重新备案登记。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临时股东会召开前,李燕作为太阳公司持股70%的股东已向执行董事和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二人均未回应。在执行董事和监事未召集的情况下,持股70%的李燕召集了临时股东会,并提前通知了另一股东乔锋。上述召集和通知程序均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并无违法之处。
乔锋称其未收到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会议议程、会议提案等材料。经本院审查,李燕已经穷尽了已知的所有送达地址向乔锋等进行送达。本案审理期间,乔锋在对法院要求其提供有效送达地址及其父的有效送达地址的书面答复中称:受新冠疫情影响,其无固定住址,其父亲的具体住址亦不太清楚。显然,乔锋苛求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的前妻李燕知晓其并不固定的临时住址并向其进行实际送达,客观上是无法完成的,亦不能苛责李燕向乔锋的所有临时非固定住址进行送达并因此承担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是应视为李燕以及一审法院向乔锋的各项送达已经穷尽了所有已知的地址并有效完成了送达程序。
经法院审查,案涉股东会决议未违反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亦不存在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决议无效的情形。在案证据闵行公证处公证书显示2019年10月30日的股东会事实上也已经召开,乔锋未到会并不表示没有召开过该次会议。据此,上诉人乔锋关于未召开过股东会会议、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
(三)前妻不参加增资表决的股东会决议,不影响决议效力
上诉人红红与被上诉人大雁公司、东东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 [5] 中,前妻不参加前夫组织的股东会决议,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由3万元增至500万元,前夫取得公司控制权,实为遗憾。
大雁公司系2008年7月24日依法设立,原注册资本3万元,股东为东东(出资2万元,兼任法定代表人)、红红(出资1万元)。
2017年11月28日,大雁公司作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股东红红、东东,将于2017年12月20日上午10点在公司办公室召开全体股东会,审议表决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增加注册资本497万元、变更公司章程等事项。2017年12月20日,大雁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变更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汽车租赁;确认公司增加注册资本497万元,由原公司股东按照原出资比例增资(因东东已实际增加出资497万元,红红需支付东东出资款1656666.67元,如红红在股东会议后10日内不缴纳出资,视同放弃增资,由东东一人增资497万元);确认变更公司章程,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决议落款处,东东签名并加盖手印,大雁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大雁公司和东东述称,作出该份决议后,同样以邮寄送达方式向红红的三个地址进行了送达,只有红红委托代理人的地址予以签收,其他地址均予退回。
图5 大雁公司案-股权结构图
庭审中,大雁公司和东东述称,上述召开会议的通知系通过申通快递向红红邮寄送达的,邮寄了三个地址,邮单上均载有红红的两个手机号码,并提交了一张快递单底联和两份快递邮件。其中,尾号为9595的邮件,邮寄地址为红红的身份证地址,因客户拒收被退回,经当庭开示邮件,内附文件为大雁公司2017年11月28日《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和公司章程;尾号为9594的邮件,邮寄至某市某小区,大雁公司和东东称该地址系红红实际居住地,该邮件被退回,经当庭开示邮件,内附文件为大雁公司2017年11月28日《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和公司章程;尾号为9592的快递单底联显示,文件品名《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邮寄至红红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律师的地址,大雁公司和东东称已被签收。
红红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大雁公司无权召集股东会,东东无权单方作出增资决议;两个手机号都不是红红本人的,小区亦非其实际居住地,红红未收到召开2017年12月20日股东会的通知,也不同意该决议;律师签收通知函,不能认定向红红履行了通知义务,律师没有红红的授权。
一审法院认为,大雁公司有红红和东东两名股东。大雁公司召开2017年12月20日股东会之前,向股东红红的身份证地址及诉讼代理人地址邮寄了书面会议通知。2017年12月20日,东东参加了股东会议,大雁公司作出增加注册资本497万元等股东会决议。
根据现有证据,大雁公司履行了召开2017年12月20日股东会的通知义务;增资前红红出资1万元,东东出资2万元,东东表决时持有公司股权达到三分之二表决权。从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看,大雁公司2017年12月20日作出的增资决议,符合公司增资的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未损害相关股东权利,该份股东会决议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大雁公司依法作出增资决议,且增资经过第三方机构验资,股东会决议有效。如当事人同意按比例认缴增资,可另案予以解决。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三、律师复盘
(一)代签股东签字,决议无效风险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代签股东的签名,涉嫌虚假材料。对此,徐州中院认为:“此种情况下,虚构的决议不是公司股东意思表示的结果,仅反映了个别虚构者的内心意愿,实际上是以个人意思代替公司意思,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离婚前后,“夫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切忌代签。
(二)注意离婚协议与公司股东显名登记的关系
离婚协议中,夫妻对公司股权分割进行了约定处理,一般是需要履行提示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义务的。不过,在(2021)京0108民初29375号案件中,另外一名股东,是男方的母亲。男女双方在离婚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司部分股权归女方。离婚后,男方认可女方股东身份、将公司证照交付女方,且女方也进行了公司经营管理,或出于反悔,男方又授权他人与其母亲召开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经营管理层。对此,法院认为,工商登记中的显名股东对第三人的“对抗”作用,不能否定股东内部的约定,且推定男方的母亲知道亦应当知道儿子已将股权转让给女方的事实。故而否定了女方没有参加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三)怠于行使股东权利后果严重
在沪02民终8029号案件中,女方离婚后原本在公司持有30%左右的股权,还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任经理。但在收到前夫发来的股东会通知后,大意了,以“拟定会议时间自己要旅游”为由,拒不参加会议,给了对方通知到位的“实锤”证据,对己不利。一审败诉后,才想起再召开股东会决议、推翻诉争股东会决议已无力回天。新的股东会决议因表决未过半而无效。当然,换一个角度来看,即使女方按时参加了男方组织的股东会决议并投反对票,但男方控制70%的表决权,议项仍能通过表决,结果或是一样的。因此,夫妻离婚之后,做小股东,持股比例不足三分之一,则在离婚方案时,要慎重考虑,“小股东受欺负”的概率高,特别是离婚后双方纠葛难解,甚至有对立情绪。是否在离婚谈判时拿小股权,还是要三思而行的。或制订合规有效的维权计划,也是重要的。
(四)面对“难以沟通”的前任,更要重视召集的程序合规
在(2020)沪01民终5959号中,女方向男方及任法定代表人的前公公(男方父亲)的三个地址都寄送了会议通知。这个案件中,事实上女方起诉前,男方曾一度持公司100%的股权,在离婚期间将该股权转让给其父。后该争议经二级法院审理确认男方转让其父股权的行为无效。有这样的事实,给法官的感觉必然不好。而不仅如此,在本案审理中,法官问男方住所时,男方称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其无固定住址,其父亲的具体住址亦不太清楚。这种回复给法官以不适感受,并非聪明之举。故法官认定“乔锋苛求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的前妻李燕知晓其并不固定的临时住址并向其进行实际送达,客观上是无法完成的”也并不意外了。为保证决议效力,特别是面对相对难沟通的前任时,一定要注意把握决议的程序合规,从会议的通知、送达,到会场布置,录音录像或记录,见证决议形成,以及开会过程中的意外(如闹场、形成纠纷、报警处理等)都需要考虑到。
(五)增资作为“平分股权导致经营僵局”的破解方式,值得学习借鉴
在北京三中院(2019)京03民终11335号中,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男女持股比例为2:1。虽然男方持股比例为2/3,实现了三分之二多数决(2/3以上多数决包含本数)。但从长远看,如果男方看好公司未来发展,希望做大做强,则现有的持股比例就有点儿“给前妻打工”的意味。而现在增资成功,女方只占500万注册资本中的1/500,即使有分红权,也形同虚设,毛毛雨了。唯一的筹码就是股东知情权可以来谈判、讨价还价。故而,男方再次增资召开股东会的过程,显然经过智囊精心设计,男方数次尝试改变股权结构,其过程或经历了一个从“粗放”到“精细”的过程。本次诉讼前,男方也曾经搞过股权转让、增资,但因为做得过于粗放,不合规,被法院几次判决决议不成立、股权转让无效。但在本次股东会决议中男方和其智囊团显然是用了心。比如,在送达上,三次寄送申通快递邮件上用了女方2 个电话号码。并且,在快件被退回后,都没有拆封,在法庭上当庭开封查验,用心良苦。反观女方,前面估计赢了几个诉讼似有大意,此次诉讼败走麦城。当然,如果此次股东会决议上没有提示可以同比例增资,女方可以另行起诉主张同比例增资,也是一个补救办法。正如,法院判决书中提示:“如当事人同意按比例认缴增资,可另案予以解决”。
总之,“夫妻公司”离婚后,争夺公司控制权的过程,其实就是一场法律应用的“博弈”,双方应避开汹涌波动的情绪对抗,现实冷静地运用法律作为核心维权方式,心平气和地解决问题。此事说着容易做着难,相关律师、财务人员,甚至出谋划策的亲属朋友,切不可“火上烧油”,点燃仇焰,应有正确情绪与矛盾化解方式的引导,才是真正对自己呵护的一方当事人好。“良药苦口利于病”,顺着讲的,不一定最终是好,听得刺耳不顺的,更或许是对的。只不过,可怜人终有可恨之处,法律工具效果的好与坏,也要看能否听进劝导的有缘人。因此,有时候,法律服务的过程比结果更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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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审: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1民初585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苏03民终4892号民事判决书。
[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21)京0108民初29375号民事判决书。
[3] 一审: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432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8029号民事判决书。
[4] 一审: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16民初1594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2020)沪01民终5959号民事判决书。
[5]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7934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京03民终113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