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擅转股权真闹心法官处断结果理服人|企业控制权案例分析(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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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对夫妻一方婚内擅自转让股权的处理,在实务中最让律师们困惑。有的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是商事行业,是股东的法定权利,股权流转是公司制度的基础。只要公司章程不禁止(禁止估计也无效),股东就可以转让。本案中,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就持这一逻辑。一般而言,股东转让股权无需配偶出具同意书,否则市场交易行为都要怀揣配偶同意函。但在个案中,有的转让要面临严格审查,有智慧的法官会结合股权转让背景、转受方关系及股权价值综合判断双方主观意图。如此,裁判者跳出狭隘的公司法“小视角”,推敲所谓商事交易背后的真实企图,才能站在更高层面捍卫法律。本案中,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就起到了“定海神针”依法护权的作用。进一步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是笔者疫情期间研习案例,涉及原夫妻之间打官司最多的“案中案”系列之一。2014年至今,打了几十个官司,打到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的就有三例,让人叹为观止。本案只是众多纠纷的一个分支,但笔者觉着意义重大。故而总结分享,共同进步。
一、一审简介
(一)案情概述
1.基本事实
秋菊与邱夫于1985年登记结婚。吧吧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成立,邱夫占99%股权。邱夫、邱夫(女)于2015年1月7日,将登记在邱夫名下的吧吧公司99%的股权变更登记在邱夫(女)名下。
2.上诉人秋菊诉求及事实理由
一审时,秋菊主张邱夫向邱夫(女)转让所持吧吧公司99%股权的行为无效,被昌平法院驳回。后秋菊向北京一中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秋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邱夫转让案涉股权的行为存在上述无效情形”的定案结论既无任何证据和事实支撑,也无任何认定的理由分析;(2)一审法院对秋菊补充提交的证据未组织质证,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3)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不足以调整夫妻共有股权转让关系,应配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原《合同法》,现为《民法典》合同法)、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原《婚姻法》,现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夫妻共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系适用法律错误;(4)案涉股权转让未支付任何对价,是在离婚诉讼期间,为达到转移夫妻共有股权而串通进行的虚假交易。在邱夫提起离婚诉讼后一个月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将价值巨大的诉争股权处置给与其有特殊关系的邱夫(女),且未实际支付对价,交易方式不正常、不合理,也不符合交易惯例和交易常规,显然是恶意串通的虚假行为。
3.被上诉人邱夫的答辩
邱夫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股权转让是商事行为,邱夫转让股权时,吧吧公司股东没有任何异议,股权变更经过了工商变更登记,商事行为只受公司法制约,只要公司章程没有约定处分股权时必须征得配偶同意,股权转让就合法有效。
4.被上诉人邱夫(女)答辩意见
邱夫(女)辩称,其非本案当事人,秋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邱夫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本案转让合同不具备合同无效要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一审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邱夫、邱夫(女)未经秋菊同意,变更吧吧公司99%股权的行为是否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该股权转让应判决有效,主要理由有:
1.邱夫转让案涉股权未经秋菊同意,不构成无权处分
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具有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行使,不受他人干预。在股权流转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亦确认股权转让的主体为股东个人,而非其家庭。故邱夫作为吧吧公司股东,有权决定是否转让其所持股份。故对秋菊所持邱夫转让案涉股权系无权处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2.邱夫转让案涉股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定无效情形
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现《民法典》第153条、15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秋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邱夫转让案涉股权的行为存在上述无效情形,故该院对秋菊关于邱夫转让案涉股权的行为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终审判决
(一)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
1.关于邱夫与邱夫(女)的关系
邱夫(女)曾在西安SY学院工作,邱夫(女)的丈夫于案涉股权转让之时在西安SY学院工作。邱夫系西安SY学院的董事长。
2.关于邱夫与秋菊的离婚情况
邱夫与秋菊于1985年结婚,2014年12月2日,邱夫向陕西省西安市B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6年6月29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秋菊与邱夫离婚。
3.关于案涉股权转让的基本情况
吧吧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2015年1月5日,正式转让。邱夫与邱夫(女)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邱夫将其在吧吧公司的出资9.9万元转让给邱夫(女),2015年1月7日,该股权转让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邱夫与邱夫(女)在二审中称,股权转让价款为9.9万元,系现金交付。
4.关于吧吧公司持有的儿兹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情况
儿兹公司的注册资本为7089.0224万元,吧吧公司曾持股60%(出资额4253.4132万元)。2014年6月3日与次年5月11日,吧吧公司分别将其所持儿兹公司股权中的25.5%和12.5%转让给封城房地产公司。2014年6月与次年5月,吧吧公司分别将其所持儿兹公司股权中的5.1%和2.5%转让给芝递创展公司。现吧吧公司持股比例为14.4%(出资额1020.8192万元)。
根据2017年3月7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网站查询结果显示,土地使用证号京顺国用(2012出)第000XX号,土地使用权人儿兹公司,土地性质为教育,使用权面积63000平方米。秋菊主张吧吧公司所持儿兹公司股权的整体价值为5亿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邱夫及邱夫(女)表示吧吧公司对外转让儿兹公司股权的价格均与出资额一致。
案涉股权转让及吧吧公司股权转让情况如以下四图所示:
5.关于吧吧公司的股权价值问题
秋菊主张邱夫、邱夫(女)以9.9万元转让吧吧公司99%的股权系明显不合理低价。邱夫、邱夫(女)主张该价格合理。
邱夫(女)提交了一份吧吧公司2014年度纳税申报表,其中2014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显示长期股权投资20841726.4元,其他应收款1102400元,资产总计22307197.56元,其他应付款24220807.31元,所有者权益和未分配利润均为负数。对此,秋菊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属实,并申请对2015年1月7日股权转让时吧吧公司99%的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
但经法庭询问,邱夫、邱夫(女)表示不申请对股权转让时吧吧公司99%的股权价值(包括吧吧公司持有儿兹公司股权的实际价值,即合并财务报表)进行评估,同时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秋菊的股权价值评估申请。
6.一二审中邱夫、邱夫(女)的应诉情况
一审庭审中,法庭提及:“之前法院多次要求被告当事人本人到庭,并告知不到庭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邱夫及邱夫(女)代理人回答:“是的,我转达给了被告本人,将笔录给被告本人看了,被告本人拒绝到庭。”法庭询问:“之前法庭要求被告提供股权转让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据,是否能提交?”邱夫及邱夫(女)代理人回:“代理人向被告本人反映了法庭的要求,被告本人的答复是不予提供。”
二审中,法庭再次要求邱夫及邱夫(女)本人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二人均拒绝到庭。就案件相关事实问题,邱夫、邱夫(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前后多次出现矛盾、含糊的陈述,对大多数事实均称需要庭后核实确定。
(二)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包括以下三点:一是原《合同法》(现《民法典》第154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是原《合同法》(现《民法典》第311条)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三是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原《民通意见》)第89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关于邱夫、邱夫(女)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秋菊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这是民事诉讼中对恶意串通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秋菊、邱夫、邱夫(女)的举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按照上述证明标准的要求,本院认为,现有事实及证据,足以达到“邱夫与邱夫(女)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的要求。主要理由是:
首先,转让股权发生于离婚诉讼期间,有主观恶意的可能。邱夫对外转让吧吧公司股权时,其与秋菊正处于离婚诉讼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邱夫取得的股权于离婚期间对外转让,明显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观可能。
其次,转受人之间关系紧密。邱夫与邱夫(女)在股权转让之前即认识,邱夫系邱夫(女)及邱夫(女)的丈夫的领导,双方之间存在合意安排身份的可能。
再次,转让价款不符合常理。股权转让的对价9.9万元是否合理,要从吧吧公司股权的真正价值来进一步判断股权转让是否符合常理。秋菊举证证明了吧吧公司系儿兹公司股东,儿兹公司名下拥有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的63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吧吧公司在案涉股权转让前后都进行过股权转让,即使按照邱夫及邱夫(女)对转让价款的陈述,吧吧公司应当收到至少上千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本院对案涉股权转让价款为9.9万元的合理性产生质疑,此时,举证责任应转移给邱夫及邱夫(女)。作为吧吧公司股东,邱夫及邱夫(女)应当能够举证证明股权转让时吧吧公司股权的实际价值,但邱夫(女)提交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的资产负债表系吧吧公司单方提供,其中将吧吧公司对儿兹公司的出资额列为了长期股权投资的价值。庭审中邱夫与秋菊均主张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能如实反映公司的实际价值。并且,资产负债表中的巨额负债的依据和基础资料没有其他材料印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无法查清。故二审法院认为,邱夫(女)提交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不足以证明本案9.9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系合理价款。二审法院明确询问邱夫及邱夫(女)是否申请对股权转让之时吧吧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两人明确表示拒绝,同时又不同意上诉人秋菊提出的评估申请。由于邱夫及邱夫(女)明确拒绝进行司法评估,二人应就9.9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是否合理这一待证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9.9万元股权转让款系不合理价款。
最后,一二审中,法院要求邱夫及邱夫(女)到庭参加诉讼,说明案件事实,接受法庭询问,但邱夫及邱夫(女)均拒绝到庭。《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同时,在涉及邱夫及邱夫(女)之间的关系、股权转让价款的金额、转让价款的具体支付方式等案件基本事实上,邱夫及邱夫(女)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多次出现含混不清、前后矛盾的情况。故对于邱夫及邱夫(女)主张的案涉股权转让系正常商业交易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情况,邱夫、邱夫(女)签订的转让吧吧公司9.9万元出资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秋菊利益的情形,应当认定无效。
三、律师复盘
(一)二审“翻案”关键
1.一审法院仅以“适用公司法”为判决依据
想必很多律师同仁在很多判决文书上看到过一审法院的同类判词,即:“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行使,不受他人干预;公司法亦确认股权转让的主体为股东个人,而非其家庭。故邱夫作为吧吧公司股东,有权决定是否转让其所持股份。”应该说,对一般商事交易,单从公司法角度对普通股权转让效力的认定没有问题。事实上这种仅以公司法规定处理夫妻单方转让股权纠纷的争议并不罕见。
2.二审法院除公司法外,还一并适用了原《合同法》、原《民通意见》为判决依据
(1)依据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认定争议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2)依据原《民通意见》第89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正是在处理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纠纷中,同时适用《公司法》、原《婚姻法》、原《合同法》、原《民通意见》、《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才使二审有“翻案”胜诉的机会。
(二)股权是否共同财产
在处理夫妻单方转让股权纠纷时首先要解决的是股权是否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有不同的两种观点。
1.认为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以最高院为例,以下判决文书中对股权是否共同财产做了消极的阐述。
(1)(2014)民二终字第48号(《上诉人艾梅、张新田与被上诉人刘小平及原审第三人王鲜、武丕雄、张宏珍、折奋刚股权转让纠纷案》):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本案中,张新田因转让其持有的工贸公司的股权事宜与刘小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原《合同法》、《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2)(2019)最高法民终424号(《上诉人海南陵水宝玉有限公司、李振龙、千红花与被上诉人三亚志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徐丽、王薇、李祥宇及原审第三人陈志琦、李树明、马利国股权转让纠纷案》):即上诉人主张马利国与徐丽、陈志琦与王薇系夫妻,涉案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认为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
以最高院为例,以下判决文书中对股权是否共同财产做了积极的阐述。
(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9年第5期(总第151期)公报案例: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该判决认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
(2)(2013)民四终字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案件,身份信息已处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利用婚前个人财产投资产生的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通过股权置换方式实现企业境外上市,属于投资经营行为,由此产生的收益不属于自然增值或孳息。因此,刘健婚前持有的国内股权在借壳上市过程中取得的溢价与上市后的增值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妻子张美对诉争股票享有相应的收益权。刘健向其弟弟刘国无偿转让诉争股票,刘国作为刘健的弟弟,应当知道张美与刘健之间存在夫妻关系,二者在刘健起诉离婚前无偿赠与受赠诉争股票,恶意串通损害了张美对涉案股票依法享有的收益权。根据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3)(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再审申请人刘奕与被申请人王军卿及一审第三人王雪东、李志红、邵晓江、新疆卓辉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卓辉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在刘奕、王军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王军卿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二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未就该公司股权分割问题进行处理,二审判决认定该公司股权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因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刘奕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二审判决对刘奕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4)(2021)最高法民申4323号(《再审申请人郑少爱与被申请人广州霍利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一审被告许明旗、一审第三人福建夜光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许明旗取得夜光达公司股权时处于与郑少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案涉夜光达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三)夫妻单方转让股权的效力
如上所述,表面上看,最高院关于“股权是否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看似矛盾,似乎对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判断有消极影响。笔者认为不然。事实上,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中,关于“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权的归属与转让”的处理,已经有了适用规则。
1.二巡法官会议观点
会议纪要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根据《公司法》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和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相关文件这一形式要件。换言之,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当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该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如无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但根据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转让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具体个案中的判断标准
根据二巡意见,对夫妻单方转让股权效力的击破,关键在于有无“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合同无效情形。即,不要拘泥于“是适用公司法还是婚姻家庭编”“股权是否夫妻共同财产”的条框,重点论证股转协议是否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即“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权益”的情况。正常的商业交易,即正常的股权转让,股东不必征得配偶同意,配偶亦不应该有权利依据“股权是共同财产”而去追究显名配偶股权转让“单方处理共同财产所有权”的责任。但是,从合同法角度看,股权转让是否构成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是法院判断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关键和核心依据。
综观本案,北京一中院正是通过对股权转让时间、转受人之间的紧密关系、不正常的标的价格、被上诉人诉讼举证放弃权利等因素综合考量,得出“转让与受让有串通恶意”的结论,依据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做出的效力判断,是一个经得起时间和社会评价考验的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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