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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举行。针对大量虚假广告充斥电视节目、明星代言产品质量参差不齐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初审稿与二审稿均强化了虚假广告发布者的连带责任。全国人大法律委有关负责人解释,这意味着广告代言人对虚假广告也应承担民事责任。(8月27日《新京报》)
“消法”修订,其中“拟规定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承担连带责任”一条,引发了最广泛关注。针对此一新动态,公共舆论多有正面评价。毕竟,公众受名人虚假代言之苦久矣,早就呼吁修法对其专门规制。而今立法机构顺势而为,自然极易博得坊间一片认同之声。可以说,该修法动向绝对是“价值正确”的查漏补缺。仍有存疑的,只是法律文本的具体表述,及实践前景。
在新草案中,相关措辞是,“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该条款的合法性来源,最终仍要追溯到,上位法中关于“民事欺诈”的有关表述。但一个问题在于,又该怎样界定,明星代言存有欺诈情节呢?须知广告有各种形态,那种“我用过,我推荐”的广告语,固然可以被定性为欺诈——可是,大多数“代言”,绝非这般露骨。
若明星代言的产品“出事”了,就不加区分倒追其责任,未免有违法律的基本正义。一来,明星非专业人士,不具备事先鉴定商品品质的能力;再者,高度分工的社会内,监管机构对商品负有检定之责。当产家、广告主等获得齐全手续,而后明星依法合规代言,又何罪之有?常识是,法律不能逼着行为人对未知之事担责,而只能要求其按照事先宣示的游戏规则行事。
当新“消法”强调“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承担连带责任”,也应明确并细化该条款的适用条件,惟其如此才可避免矫枉过正。而从另一方面说,一旦“广告代言人,要对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那么相关的“追责”过程,又会以怎样的方式展开呢?联想到现实种种,最可能的选项,想必还是由工商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开出些罚单了事吧!
这种追责路数,虽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惩戒之效,却难以对实际受害群体进行利益补偿,因而注定是存在缺陷的。更理想的情况下,被虚假广告欺骗的消费者,理应提起诉讼,向不负责任的代言者索赔。但,类似事件中,点对点的法律追赔代价极大,有鉴于此便尤需“集体诉讼”制度的放开与成熟:虚假广告的受害群体,彼此间具备共同利益,理当允许其中一人或数人为全体利益起诉。
“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责任”终究应落实为对利益受损方的赔偿责任,而非仅是一句空洞的“民事责任”。当然,若要此一认知体现到日常的司法实务中,显然还需要用更精细的法律文本,和更健全的法律架构予以兜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