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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柱律师对康菊花被杀案《现场笔录》的五点质疑
----杨金柱律师对聂树斌案件的质证意见之六
1994年8月12日,石家庄市郊区公安分局出具了康菊花被杀案《现场笔录》,记录人为王永学,见侦查卷第100页至102页。以下是该《现场笔录》的全文:
石家庄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现场笔录
康菊花被杀案 记录人:王永学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时十分,石家庄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四科内勤黄积建接到留营派出所民警王志忠电话报称:失踪人康菊花(女,36岁,石市液压件厂描图员,住孔寨村)的父亲康梦东(男,52岁)在孔寨村西北的玉米地杂草堆里发现了康菊花的衣服,疑为他杀,要求四科派员勘察现场。
接报案后,分局四科付科长谷建国带侦技人员迅速赶赴现场,立即组织布置了搜查,并于第二天上午十一时在孔寨村玉米地内发现了康菊花的尸体。
在市公安局六处付处长周国平、痕检科付科长魏建华指挥下,市局法医王建斌、分局技术员杜同福、王永学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勘查从当日十一时五十分开始至当日十四时五分结束。当时天晴无风。
现场位于石郊孔寨村西北的玉米地内,位于新华西路南侧。该地内有一条南北走向长500余米的田间路与新华西路相接,往南右转前行即进孔寨村。该路宽3米,北段两侧均为玉米地,南段两侧为菜地。中心现场在马振才玉米地内,北邻马建刚玉米地,南邻马建峰家玉米地,该处北距新华路204米,西距田间路15米。中心现场有康高度腐败的尸体,头东脚西,仰躺,上肢向东屈伸,下肢分开,穿袜子,背心在乳房上边,余处全裸。左脚西侧20cm处有一鞋尖朝西的红色塑料凉鞋,左脚西侧偏南30cm处有一串钥匙,尸体北侧偏西1.5米处有辆头东尾西倒置的女式自行车(以上三件均为死者遗物)。尸体脖子上有一玉米秸,且在脖子上绕有一件衬衣开口在北侧。尸体右脚以西2米有一块直径1.8米范围的玉米倒伏。尸体下有五棵玉米秸倒向东偏南。
由该中心顺路往南90米米往西有一非贯通的东西走向的田间小路,均长满或堆满杂草,南北两侧均为玉米地,在距南北田间路48米处的马路杰家玉米地南头杂草堆里。有死者的连衣裙、内裤团在一起。马路杰地邻东为马路芝玉米地,西为王富兵玉米地。其他未见异常。
附:
1、现场照片一套;2、现场平面示意图;3、现场提取衬衣一件;4、现场提取塑料凉鞋一只,钥匙一串;5、现场提取自行车一辆;6、现场提取连衣裙、内裤各一件。、
现场指挥:市公安局六处付处长周国平现场勘查:魏建华、杜同福,王永学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二日
杨金柱律师对该《现场笔录》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一、除了现场勘查的公安人员之外,其他人不可能在几十米之外用肉眼看到康菊花“左脚西侧偏南30cm处有一串钥匙”。
《现场笔录》记载:左脚西侧20cm处有一鞋尖朝西的红色塑料凉鞋,左脚西侧偏南30cm处有一串钥匙,尸体北侧偏西1.5米处有辆头东尾西倒置的女式自行车(以上三件均为死者遗物)。该钥匙的照片见侦查卷第113页。《现场笔录》附4记载:“现场提取塑料凉鞋一只,钥匙一串”。
聂树斌案侦查卷显示:聂树斌从1994年9月28日至10月31日的全部八次讯问笔录和9月29日的自书《检查》从来没有提到过钥匙的事情,所有讯问过聂树斌的侦查人员也没有任何人对聂树斌提到过钥匙的情况。
石家庄市中院一审诉讼卷第14页《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第三项载明:“移送钥匙一串。”
该一审诉讼卷第54页石家庄市赃物处理商店《收购赃物、罚没物及无主物登记表》载明:该钥匙一串于1995年5月26日被书记员高雷送交该店进行销毁。
杨金柱在本文要质疑的是:除了现场勘查的公安人员之外,其他没有到过现场的人,是否能够在几十米之外用肉眼看到这一串钥匙?
石家庄市郊区公安分局在进行现场勘查时对现场进行了保护,无关人员不准进入现场。
公安部1987年3月10日颁布1998年5月14日失效的《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发案地公安派出所、驻乡人民警察或者保卫组织要妥善保护犯罪现场,注意保全证据,控制犯罪嫌疑人,并立即报告主管部门,执行勘验人员接到通知,应当立即赶赴现场。
第六十七条规定:现场勘查,一般案件由主管部门负责人指定的人员指挥;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由主管部门负责统一指挥,必要的时候,发案地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亲自到现场指挥。
根据公安部的上述规定,石家庄市郊区公安分局在进行现场勘查时应当对现场进行了保护,无关人员不准进入现场。
石家庄市公安局预审处办案科警察周建?,杨孟数1994年10月27日第二次对康菊花丈夫侯?尧进行了调查,《询问笔录》见公安侦查卷第84页?87页。
问:你在现场都见到了那些东西?
答:我见的是藏衣服的现场国。尸体现场开始没让我见,后来收尸时让我看了看,公安局在现场提取的车子、鞋、钥匙都让我辨认了,是菊花的。
问:还有别的要说的吗?
答:没有了。
侯?尧的证言证实:勘查现场的公安人员没有让他进入现场。
侦查卷第113页的钥匙照片显示:现场有玉米杆和其它杂草。
杨金柱律师根据《现场笔录》和照片以及侯?尧的证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除了进行现场勘查的公安人员之外,其他没有到过现场的人除非使用军用高倍望远镜,在几十米之外用肉眼是不可能看到这串钥匙的!
二、《现场笔录》中的“一件衬衣”没有现场照片,侦查卷中第115页的彩色女式衬衣不是现场照片,不能证明该彩色衬衣就是现场中的“一件衬衣”。
《现场笔录》记载:“尸体脖子上有一玉米秸,且在脖子上绕有一件衬衣开口在北侧。”
石家庄市中院一审诉讼卷第14页《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第六项载明:物品名称:花上衣,数量:壹件,特征:女式。
该一审诉讼卷第54页石家庄市赃物处理商店《收购赃物、罚没物及无主物登记表》载明:衣服?件,销毁;
杨金柱律师对《现场笔录》中的“一件衬衣”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现场笔录》中没有对该衬衣的样式和花色进行任何描述。“一件衬衣”是男式还是女式?是长袖还是短袖?是花衬衣还是白衬衣?
2、现场笔录中没有对衬衣“绕”脖的形式进行描述。
3、“开口在北侧”五个字表明:该衬衣在康菊花的脖子上没有打结。
4、现场勘查公安人员将该衬衣从康某的脖子上取下来以后,没有对该衬衣进行单独拍照。
5、侦查卷中第115页的彩色女式衬衣的照片不是现场拍摄的照片,其它所有现场照片都是黑白的,这张唯一的彩色女式上衣的照片没有任何文字说明,不能证明该彩色女式短袖花衬衣就是《现场笔录》中的“一件衬衣”。
6、《现场笔录》中的附3“提取衬衣一件”、附6“提取连衣裙、内裤各一件”。1995年5月26日销毁的“衣服一件”不能证明被销毁的“衣服一件”就是这件衬衣。而且现场提取了“衬衣、连衣裙、内裤”三件衣服,为什么要单独销毁这件衬衣??
三、《现场笔录》为什么对连衣裙上的“微量血迹”没有记载?
1994后10月27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出具了(94)公刑技物字第15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侦查卷第124-125页)。以下是该鉴定书的部分原文: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三日,郊区公安分局靳昌山送来: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一日,石市郊区孔宅村西北玉米地发现一名女尸(后经调查死者叫康菊花,女,36岁)的有关检材,要求检验有无精斑?为何血型?现将检验意见分述如下:
一、康菊花连衣裙、裤衩精斑、血型检验:
取连衣裙、裤衩可疑部位,用酸性磷酸酶检验,均反应阴性;
取连衣裙可疑部位,用联苯胺检验,反应呈弱阳性;取反应弱阳性的检材,做环状沉淀反应,观察一小时后,未出现白环;取反应弱阳性部位,用热解离法检验ABO血型,A、B两端红细胞均不凝集。
经上述检验:裤衩、连衣裙均未检出精斑;连衣裙上检出微量血迹,因血量太少,未做出是否人血及血型。
杨金柱律师对《现场笔录》中提取的“连衣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公安部1987年3月10日颁布1998年5月14日失效的《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勘查现场的任务,是查明与犯罪有关的情况,发现和搜集证据,研究分析案情,判断案件性质,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破案提供线索和证据。
石家庄市郊区公安分局于1994年8月13日将有“微量血迹”的连衣裙作为检材送石家庄市公安局检验血型,为什么在1994年8月12日出具的《现场笔录》中,没有对该连衣裙上面有“微量血迹”的客观事实进行记载?
四、现场勘察为什么没有提取康某阴道内混合物进行精液和前列腺素F2α的检测?
《现场笔录》记载:“中心现场有康高度腐败的尸体,头东脚西,仰躺,上肢向东屈伸,下肢分开,穿袜子,背心在乳房上边,余处全裸。”根据现场拍摄的照片,只要是智力正常的成年人都能够立即做出结论:这是一起典型的强奸杀人案。
杨金柱律师感到非常奇怪的是:在现场勘查的石家庄市公安局六处副处长周国平、痕检科副科长魏建华、市局法医王建斌、分局技术员杜同福、王永学等人竟然没有在现场提取康某阴道内混合物进行精液和前列腺素F2α的检测!
从法医学角度上,强奸杀人案件的现场勘查,对裸体女性尸体的外阴和阴道的检验是必须要进行的程序。
20多年前,即1994年,对DNA的检验没有现在普及,但腐败的阴道内混合物可以查出是不是有精液成份,前列腺素F2α也不会因为腐败而破坏。国内法医学在20多年前对这一技术已经很成熟了。
杨金柱律师对现场勘查没有提取康某阴道内混合物进行精液和前列腺素F2α的检测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石家庄市郊区公安分局于1994年8月13日将有“微量血迹”的连衣裙作为检材送石家庄市公安局检验血型,为什么在1994年8月11日的现场勘查中没有提取康某阴道内混合物进行精液和前列腺素F2α的检测?如果你们当时提取了康某阴道内的混合物送检,聂树斌强奸杀人案的真相会如此扑朔迷离?
五、现场勘查过程和《现场笔录》形成过程违反法定程序。
1、没有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为人公正的公民作见证人。
公安部1987年3月10日颁布1998年5月14日失效的《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现场勘查必须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为人公正的公民作见证人。”1994年8月12日出具的《现场笔录》证明:石家庄市郊区公安分局在1994年8月11日进行现场勘查时,没有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为人公正的公民作见证人。”
2、《现场笔录》没有五名勘查人员的签名。
1979年7月7日颁布1980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勘察、检查的过程和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1994年8月12日出具的《现场笔录》记载:“在市公安局六处付处长周国平、痕检科付科长魏建华指挥下,市局法医王建斌、分局技术员杜同福、王永学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根据这一记载,进行现场勘查的有周国平、魏建华、王建斌、杜同福、王永学等五名公安人员。
但该《现场笔录》最后一页(侦查卷第102页)显示:“现场指挥:市公安局六处付处长周国平。现场勘查:魏建华、杜同福,王永学”。该笔录不仅漏写了“市局法医王建斌”的姓名,而且全部是记录人王永学一个人的笔迹,周国平、魏建华、杜同福三个人没有任何人在《现场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3、石家庄市郊区公安分局在1994年8月11日11时50分至14时5分进行现场勘查,勘查时间达两个小时15分钟之久。《现场笔录》应当是现场制作、现场签字。但该《现场笔录》出具的时间却是第二天,即1994年8月12日。
根据以上三点,杨金柱律师对现场勘查过程和《现场笔录》形成过程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该现场勘查过程和《现场笔录》形成过程严重违反当时实施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聂树斌强奸杀人案的证据使用!
附件1:《现场笔录》原文:



附件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原文

附件3:侦查卷第113页钥匙照片

附件4:侦查卷第115页《尸体脖子上的衣服》照片

附件5:石家庄市中院一审诉讼卷第14页《随案移交物品清单》

附件6:石家庄市中院一审诉讼卷第54页石家庄市赃物处理商店《收购赃物、罚没物及无主物登记表》,

附:杨金柱律师关于聂案复查的更多文章链接(可以点击阅读)
1、杨金柱律师关于公布聂树斌案复查案卷的说明(2015-05-07 3:19:54)http://blog.sina.com.cn/s/blog_14df5cf5d0102vszx.html
2、杨金柱律师从下周开始将连续发表十八篇评点聂树斌案件的系列博客(2015-05-08 07:13:44)http://blog.sina.com.cn/s/blog_14df5cf5d0102vt07.html
3、杨金柱律师关于“聂案律师独立观察团微信群”的八点说明(2015-05-08 21:29:45)http://blog.sina.com.cn/s/blog_14df5cf5d0102vt39.html
4、杨氏刀法对聂案使用的第二招将会使司法部更加恼火(2015-05-08 17:50:10)http://blog.sina.com.cn/s/blog_14df5cf5d0102vt2q.html
5、杨金柱律师为探寻聂案真相向国内公民募捐的说明(2015-05-08 23:57:10)http://blog.sina.com.cn/s/blog_14df5cf5d0102vt3d.html
6、杨金柱律师关于“聂案募捐资金管理小组”的具体职责和其它相关事项的说明(2015-05-11
01:11:01)
7、石家庄警察在接受康家人报案后的50天内,没有对康某命案相关人员进行任何调查------杨金柱律师评点聂树斌案件18篇系列博客之一http://blog.sina.com.cn/s/blog_14df5cf5d0102vt96.html
8、石家庄公安“8.11”杀人案专案组隐匿或者销毁聂树斌案前期50天的调查证人笔录----杨金柱律师对聂树斌案件的质证意见之一http://blog.sina.com.cn/s/blog_14df5cf5d0102vtc2.html
9、石家庄公安“8.11”杀人案专案组隐匿或者销毁了“群众”的报案材料----杨金柱律师对聂树斌案件的质证意见之二http://blog.sina.com.cn/s/blog_14df5cf5d0102vte1.html
10、关于杨金柱律师组建聂树斌案专家顾问团、律师团、律师观察团的说明http://blog.sina.com.cn/s/blog_14df5cf5d0102vtek.html
11、聂树斌1994年9月28日之前的无罪供述笔录到哪里去了?----杨金柱律师对聂树斌案件的质证意见之三http://blog.sina.com.cn/s/blog_14df5cf5d0102vtjn.html
12、警方如何采用“强有力的政策攻心和确凿的证据”使聂树斌在被讯问四天五夜后承认强奸杀人?
----杨金柱律师对聂树斌案件的质证意见之四http://blog.sina.com.cn/s/blog_14df5cf5d0102vtos.html
13、康某尸检报告和现场尸体照片证明了聂树斌的口供与客观事实不符----杨金柱律师对聂树斌案件的质证意见之五http://blog.sina.com.cn/s/blog_14df5cf5d0102vtrp.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