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环境的修法与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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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案与公益诉讼》专题报道之三
有关环境的修法与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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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司法如何介入,如何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国内环境法权威专家纷纷提出自己的观点。
湖北经济学院院长、武汉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学科带头人吕忠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根本问题是没有法律保障,应尽快启动《环境保护法》的修订程序,同时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中增加处理环境案件的程序性规定,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为环境司法创新提供法律依据和程序保障。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田成有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障碍甚至在宪法中也存在。目前宪法未将“环境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加以确认,民法的“所有权”涵义为绝对支配权,排斥一切干预,在这种原则下,土地所有权人有权支配其所有土地的地上及地下的一切环境要素,污染和破坏环境也是绝对所有权的组成部分,任何人无权干预。
目前行政法对环境保护不够。它往往是在发生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后果时才对相对人施以管制,一般不介入相对人相互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环境问题具有污染破坏容易、治理恢复困难的特点,要求环境保护必须以预防为主,要求国家或政府要事先采取措施并且直接限制相对人不利于环境保护的行为。
目前刑法对环境保护不力。它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对人身或财产权的保护,立足于经济性判断之上。如在我国过去的盗伐森林罪以盗伐木材的经济价值为定罪量刑标准,而倘若盗伐珍稀濒危树种则有可能因经济价值不高不够定罪量刑条件,但该行为的后果可能是不可挽回的物种灭绝。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多为故意,针对的是特定人身或财产的直接侵害,而环境污染或破坏则主要不是针对具体的个人或财产进行,过失行为居多。
进一步说,我国法律缺乏环境公益诉讼的具体规定,现行法律对原告资格的认定仅限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只规定公民或组织有权对其人身权、财产权直接受到损害提起诉讼,没有赋予其对未直接受到损害的污染环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限制了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社会团体提起诉讼。
这些法律的修改、完善、创新是相当复杂和漫长的过程,但环境污染的严峻形势使我们没有等待的时间。所以,“能动司法”的理念在处理环境公益诉讼中显得特别重要,吕忠梅建议,在目前情况下,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各地方环保审判庭、人民法庭以及合议庭等多种模式进行调研的基础上,尽快出台有关审理环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明确案件管辖、案由确定、审判范围等问题,统一司法尺度,加强案件的指导工作。
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王灿发教授指出,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就已规定要追究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者的刑事责任,但直到1997年修订《刑法》时才完善了环境刑事犯罪的相关条文。而环境民事诉讼之中极其重要的举证责任倒置、环境监测数据提供等原则、制度,直到2004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之时才在法律上得以规定。由此看来,环境立法、修改的步子太小太慢,已经远远无法适应当前的严峻形势。
王灿发说,最高法院迄今为止共颁布了3400条司法解释,而与环境案件审判有关的司法解释仅有18条,约占总数的0.5%。这些有限的司法解释主要针对环境刑事案件,有关环境民事案件和环境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数量极少,与环境诉讼现状极不相符。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连续两年向全国“两会”提交议案,建议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足见最高法院对环境立法的重视。加快环境立法、修法工作,尽快出台有关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司法解释,已成为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