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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236.92克,初犯且能够认罪认罚、被判处八年又八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万元

(2022-07-08 09:2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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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236.92克

分类: 毒品犯罪

非法持有毒品236.92克,初犯且能够认罪认罚、被判处八年又八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万元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陕0103刑初315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0165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5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张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6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阮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5310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莲湖区北大街1号宏府嘉会公寓B15025室内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在该房间一床头板后查获被告人李某甲用胶带纸包裹并固定在床头板上的1大包白色塑料袋物品,内装白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5包(经鉴定,共计净重236.92克,从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及称重笔录、证人证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没收收据、被告人供述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还辩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且能够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5310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莲湖区北大街*号宏府嘉会公寓**室内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在该房间一床头板后查获被告人李某甲用胶带纸包裹并固定在床头板上的1大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物品,内有白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5包(经鉴定,共计净重236.92克,从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查获毒品系被告人李某甲所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5310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莲湖区北大街*号宏府嘉会公寓**室内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现场查获被告人李某甲持有的白色晶体状物品约246克。

2.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对其在本市莲湖区北大街*号宏府嘉会公寓**房间内床头后隐藏的毒品进行现场指认,并对其吸食毒品所使用的工具进行现场指认。

3.提取笔录及称重笔录。证明20165310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莲湖区北大街*号宏府嘉会公寓**室内对查获被告人李某甲所持有的白色晶体状物品进行提取及称重,初步认定该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约246克。

4.证人证言。吸毒人员王某证言,其证言证明201652日,其与被告人李某甲、吸毒人员孙某某及周某某在其暂住的本市莲湖区北大街*号宏府嘉会公寓**室吸食毒品。20165310时许,其与被告人李某甲、吸毒人员孙某某及周某某在上述房间内休息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内靠窗户一侧的床头后面查获用白色塑料袋自封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该白色晶体状物品为李某甲所有;吸毒人员孙某某证言,其证言证明201653日,公安机关在其暂住的本市莲湖区北大街*号宏府嘉会公寓**室,将其与被告人李某甲、吸毒人员王某及周某某抓获,并在该房间内一床头后面查获1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经检测为冰毒,称量约为246克,李某甲当场称该冰毒系其本人所有。

5.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经冰毒尿检检测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6.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陕美法司(2016)毒鉴字第350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的1大包白色塑料袋内装白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5包,总毛重241.78克,总净重236.92克,从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鉴定结果已通知被告人李某甲,无异议。

7.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没收收据。证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李某甲所持有的冰毒236.92克,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8.被告人供述笔录。被告人李某甲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互相印证,且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辩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且能够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53日起至202512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卢 璐

审 判 员  刘晓光

代理审判员  冯敏敏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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