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毒品194克,构成累犯,又系毒品再犯,被判处十年又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万元
(2022-07-08 09:1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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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194克构 |
分类: 毒品犯罪 |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陕0103刑初82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9年11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12月4日经减刑释放。2015年4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冬杰,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岭,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2015年4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变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冬杰、陈岭、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18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雁塔区南二环市政家属院门口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钱包内查获塑料自封袋包装白色晶体物1包(净重2.10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当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家属院706室内将被告人张某某和吴某(另案处理)抓获,并从两人家中的卧室衣柜及阳台缝纫机抽屉内查获被告人吴某某放在其家中的塑料自封袋包装白色晶体物共计14包(净重147.6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当日17时许公安人员又在被告人吴某某租住的本市雁塔区徐家庄56号412室卫生间房门夹缝中查获塑料自封袋包装白色晶体物3包(净重44.3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持有2.10克毒品和44.35克毒品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对此情节其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但对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查获的147.61克毒品则辩称与被告人吴某某无关,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认罪、悔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雁塔区南二环市政家属院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钱包内查获塑料自封袋包装白色晶体物1包(净重2.10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当日17时许,公安人员又在该家属院706室内将被告人张某某和吴某(另案处理)抓获,并从两人家中的衣柜提包里及阳台柜子抽屉内查获被告人吴某某存放的用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4包(净重147.6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次日2时30分许,公安人员又在被告人吴某某租住的本市雁塔区徐家庄56号412室卫生间房门夹缝中查获塑料自封袋包装白色晶体物3包(净重44.3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可证: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015年4月18日,根据群众匿名举报,公安人员在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市政家属楼分别将吴某某、张某某及吴某抓获,当场从吴某某随身携带的钱包内查获毒品1包,毛重2.81克、净重2.10克;在张某某、吴某居住的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市政家属院706室查获毒品14包,毛重159.09克,净重147.61克;从被告人吴某某暂住的西安市雁塔区徐家庄村56号412房间卫生间门夹缝中查获毒品3包,毛重47.02克,净重44.35克。
2、证人吴某证言。吴某系被告人张某某丈夫,其证称:“我和我媳妇是七、八年前认识的吴某某,是我媳妇先认识的吴某某,然后介绍给了我,因为吴某某比我们大,我们就认他当哥,见过几次面以后就再也没有见他,感觉好像吴某某失踪了。2015年大概3月份,吴某某给我媳妇打了电话,因为我媳妇以前借过吴某某的钱,所以我们约了个时间吃了饭,吃完饭就各自走了。2015年3月中旬吴某某需要租房,我就和他一起到徐家庄,吴某某说他的身份证没有带,就用我的身份证给他租了一间房,是412房间。2015年4月13日左右,吴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把他房间的钥匙送过去,我就和我媳妇就去了徐家庄吴某某住的地方,在他住的地方我和吴某某吸食了冰毒,在吸冰毒的时候我发现吴某某正在把什么东西往厕所门的夹缝中藏,我当时也没多想就和我媳妇回家了。2015年4月15日左右,我媳妇张某某告诉我吴某某把一些东西放在我家里了,我当时在外面也不清楚是啥东西放在我家里,直到2015年4月18日下午你们警察抓我的时候我才知道吴某某放在家里的是冰毒。2015年4月17日晚上我正在带着我的孩子在怡丰城玩,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把他放在我家里的东西给送到杜村尚都城,然后我就回家,我媳妇给我拿了一个信封,信封里装的啥东西我不知道,我就开车把这个信封给送到了南郊杜村尚都城门口,到了以后我给吴某某打了个电话,他就从尚都城小区门口出来到我车跟前把信封拿走了。在这期间,吴某某给我发短信问我到哪了,我回他说娃还在闹,我现在走不了,让他等一会,吴某某就又给我回来一条短信叫我快一点,他朋友等着急了,我就给他回说十几分钟就到了。在回家路上我给我媳妇打电话问她吴某某在家放的什么东西,我媳妇说好像是冰毒,然后我就回家和媳妇吵了一架,我就给我媳妇说赶紧叫吴某某把东西拿走,别往我家里放了。2015年4月18日11点左右吴某某给我打电话我故意没接电话,一个小时后我给吴某某打电话无人接听,然后我就给吴某某发了条短信问他没有啥事吧,吴某某也没有给我回复。紧接着我就给我媳妇打电话问吴某某有没有给她打电话,我媳妇说吴某某刚到我家来了一趟,说是我孩子的包丢在他家了,他给送过来了,剩下具体干啥我也不知道。2015年4月18日下午16点左右我刚回到家,民警就来到我家里,问了吴某某东西的事情,我就叫我媳妇配合民警把吴某某寄存在我家里的东西给拿了出来,打开以后我才知道吴某某寄存在我家里的东西是冰毒。我没有贩卖过毒品,也没有和爱人张某某、吴某某合伙贩卖过毒品,吴某某是否贩卖毒品我不知道。”
3、证人吴某某证言。其系西安市南二环市政家属院门卫,证明吴某是该小区的住户。2015年4月16日10时许,他正在西安市南二环市政家属院门卫室值班,看见吴某的朋友(吴某某)手中提着一个袋子(具体是什么颜色记不清了)向吴某住的楼房走去。何时离开的记不住了。吴某某随身提的袋子中装的什么他不知道。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其证称:“412房间是2015年3月22日租给吴某的,当时是一个胖子抱着小孩来到我家看的房子,随后在3月22日,一个瘦高个来到我家找到我说,他要租房子,房子是他弟看的,房间号是412室,并给交了700元现金后,我在我家的登记本上作了登记,随后让他签字,他就在我的登记本上签了“吴某“的名字,并说他是湖北人,在西安做生意,我便把房门钥匙及门禁卡给了吴某,事情经过就是这样。我问这个吴某要身份证了,他没给我提供。”
5、辨认笔录。证明黄某某辨认出吴某是到其家提前定房的人。吴某某就是来出租房住的人,并在登记本上签的名字是“吴某”。
6、租房登记凭据。证明吴某某在徐家庄56号412房间入住时的登记情况。
7、提取笔录。证明2015年4月18日17时30分,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吴某某的居住地查获账本1本、溜冰壶1个、锡纸一卷、建设银行U盾1个、疑似毒品1小瓶(毛重5.9克)、弹簧刀2把。2015年4月19日2时30分,办案民警再次带着被告人吴某某到西安市雁塔区徐家庄56号412室,在该房间卫生间房门夹缝中查出冰毒3包,毛重47.17克。
8、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检材塑料自封袋包装白色晶体物一包,毛重2.81克,净重2.10克;检材塑料自封袋包装白色晶体三包,共毛重47.02克,净重44.35克;检材塑料自封袋包装白色晶体物14包,共毛重159.09克,净重147.61克。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27.14%。
9、毒品收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已由扣押机关予以收缴。
10、现场检测截图。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均系吸毒人员。
11、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指认公安人员在其房间查获的冰毒。
12、视频截图。证明2015年4月18日13时02分被告人吴某某在雁塔区南二环市政公司家属院经过吴某、张某某住处楼层通道的情况。
13、通话记录及手机短信截图。证明2015年4月15日到4月18日吴某某、张某某、吴某之间用手机通话、发信息情况。与证人吴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事实可相互印证。
14、音频录音文字摘录。证明2015年4月17日到4月18日吴某某、张某某、吴某之间用手机通话情况。与证人吴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事实可相互印证。
1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吴某某黑色钱包1个、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长动力手机1部、中国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各1张、无极限优惠卡1张、人民币800元、身份证1张;扣押被告人张某某苹果手机一部。
1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供称:“我和我老公吴某在七年前认识了吴某某,因为他比我们年龄大,我们两人就认吴某某为哥哥,随后我们就交往了。因为我欠了吴某某5000元钱,我就一直记着这事。2015年4月l5日吴某某给我老公吴某打电话,我和我老公吴某就去他住的徐家庄的一个民房里见了面。20l5年4月16日上午,我抱着娃去了吴某某在徐家庄的住处,到了以后吴某某就让我给他帮个忙,说是把他带过来的冰毒在我家放几天,吴某某当时就给我说的是冰毒,我一开始不同意,吴某某就说只放几天,他也不会给别人说也不会给我带来麻烦,我就同意了。我就和我娃回家了,没有带他的冰毒。过了不到一个小时,吴某某自己带着冰毒到我家了,当时我在家,然后吴某某就把冰毒放在了我家阳台缝纫机的抽屉里了。2015年4月l7日晚上,我和我老公吴某在未来城玩,吴某某打电话叫把放在我家里的冰毒给他送一下,送到哪里给谁我也不知道,我没同意。因为吴某某说为了不麻烦我们他要自己来取的,我老公吴某说吴某某有事给送过去算了。然后我就和我老公回家,我就把吴某某放在我们家的三大袋中的一大袋取给我老公,我老公就给送过去了,送到哪里给谁没给我说,没到半个小时我老公就回来了。我老公吴某回来后,我和他就吵架了,然后我给吴某某发了短信说我和我老公吵架了。2015年4月18日11时左右,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要到我家里来,刚好我也在他就来了,我就给吴某某说了昨天晚上和我老公吵架的事情,他就说不叫我为难,过一会就拿走,但是现在有事。我就给吴某某说我和老公下午17点要去参加朋友孩子的满月宴,叫他下午17点之前一定把东西拿走,吴某某就说一会就过来。下午的时候我老公就给吴某某打电话,但一直没打通,我也给吴某某打了电话也没通。下午16点多,我老公回来准备和我一起去赴宴,然后警察就过来到了我家,并在我家查获出了14包冰毒,毛重160克……吴某某说将冰毒放置在他那儿不安全,将冰毒放置在我家比较安全,因为我之前向吴某某借过钱,为了报答就同意了。吴某当时不知道送的是毒品,他回来后就和我吵架了,他就知道是毒品了,当时吴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把我放在你家里的东西给我送一包过来。’所以他回来后就问我还有几包,我就给他说,还有两包一样的。他就给我说让吴某某赶紧把东西拿走。我吵完架给吴某某打电话说:‘亮亮(我老公)知道这事了,你赶紧把东西拿走’。”
17、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其供称:“2015年4月18日上午,我一直在我住的城中村招待所睡觉,一直睡到11点我才起床,我起床后,我就给吴某打了一个电话,吴某没有接我的电话,前几天他说他们那有麻将室,让我打麻将,于是我今天就到吴某住的地方准备打麻将。我来到吴某他们家的小区,他们家小区就在南二环锦江之星酒店后面(市政家属院),我到吴某住的小区后,准备找吴某让他领我去打牌,我就给吴某打电话,吴某的电话打不通,于是我就从他们家小区出来,在我来到南二环准备乘坐出租车离开时就被你们抓获了,并在我的钱包内查出一包冰毒,经你们警察称重是3.39克。随后我就带着你们民警到我住的地方西安市雁塔区徐家庄56号412房间对我的住所进行搜查,当时,在我住处只查获吸食毒品的工具:溜冰壶、锡纸、塑料管和账本,但这个账本是在我居住的房间查出的,这个账本不是我自己的,不知道是谁的,在检查中未在我的住处查找到毒品,随后我就到你们派出所接受调查了。在我被接受调查完后,你们民警于2015年4月19日凌晨2:30,再次带着我到我的住处进行第二次检查,在我住的房间卫生间门内的夹缝处,查出三包冰毒,这3包冰毒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随后我就被带回派出所了,在派出所经过对我的住所卫生间查出的3包冰毒进行称重共计是47.19克。我不知道从吴某、张某某家中查获的毒品是谁的,在他们家中查获的毒品和我没有关系,我还怀疑从我居住的徐家庄56号412室房间查获的毒品是他们俩口子放的……七年前在西安市先认识张某某,通过张某某认识吴某,我们是朋友关系……我是今年3月中旬从湖北老家来西安,是坐长途车来的,从湖北天门市上的车,到西安城南客运站下车,车票扔了,没有用身份证买车票,我来西安打工。2015年4月17日晚20时许,我没有给吴某、张某某打电话、发短信让吴某帮忙将存放在他家的3包冰毒拿一包送到西安市南二环杜村的尚都小区……2015年4月18日我没有到吴某、张某某他们家里去过,中午13时许,我到他家住的小区准备打麻将,到后给吴某打电话未通,我就出门走了,准备挡出租车走时,被你们公安人员抓获……4月16日频繁和吴某夫妇通话说过什么我不知道,4月17日多次给吴某打电话,并发短信,其中吴某发的短信为’哥,等会,孩子闹不让走,我尽快过来。’我回复‘人等了半天了,快一点点。’没干什么事,我手机丢了……我这次来西安的时候借给吴某、张某某夫妇7000元钱,他们还了3000至4000元,还剩一些没还……2015年大约是3月份,通过吴某介绍我租住西安市雁塔区徐家庄56号412号房间居住,房费是每月450元,是我一个人居住……我到吴某、张某某居住的家属院去过两次,一次是被抓前两天在她家楼下和张某某见了个面,第二次就是我被抓时到她家院子找人打麻将玩,没有找到玩麻将的人,我就出了院子,准备挡出租车走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两次去他们院子,但没有进他们家。”
1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09年11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4年12月4日经减刑释放。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基本身份状况且均已具备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能力。
上述事实,均经查证属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2.10克毒品和44.35克毒品表示认罪,对此情节其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其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查获的147.61克毒品均辩称与被告人吴某某无关,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吴某、吴某某证言及视频截图、通话记录及手机短信截图、音频录音文字摘录、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佐证并相互印证,均可证明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查获的147.61克毒品是在被告人吴某某明确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是毒品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张某某同意而存放在其家中的,故其此节辩解、辩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其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25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40000元(已缴纳800元,剩余392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欣
人民陪审员 周延伟
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巧萍
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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