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藏毒,运输毒品349.93克,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
(2022-07-08 08:3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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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毒品犯罪 |
人体藏毒,运输毒品349.93克,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陕0103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2016年10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0月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庆勋,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溪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庆勋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日,被告人姜某某为获取1万元酬劳,在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吞咽了藏有毒品海洛因的73颗塑料胶囊,后坐汽车到景洪。10月3日,被告人姜某某乘坐MU2730航班从景洪到南京,当日又从南京转乘ZH9295航班于16时50分到达西安,入住西安市未央区经贸宾馆602房间等待接货人。当晚,其自行将体内藏有毒品的73颗塑料胶囊排出。10月4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经贸宾馆602房间将被告人姜某某抓获,查获其自行排出体外的藏有毒品的塑料胶囊73颗(经鉴定,共计毛重517.1克,净重349.93克,检出毒品海洛因)。
庭审中,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姜某某系从犯,犯罪动机轻微,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本案系未遂,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指认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通话及短信记录、离港数据、住宿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被告人姜某某为获取1万元酬劳,在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吞咽了藏有毒品海洛因的73颗塑料胶囊,后乘坐汽车到达景洪。次日,被告人姜某某乘坐MU2730航班从景洪到南京,当日又从南京转乘ZH9295航班于16时50分到达西安,并入住西安市未央区经贸宾馆602房间等待接货人接货。当晚,被告人姜某某自行将体内藏有毒品海洛因的73颗塑料胶囊排出。2016年10月4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经贸宾馆602房间将被告人姜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其自行排出体外的藏有毒品海洛因的塑料胶囊73颗(经鉴定,共计毛重517.1克,净重349.93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4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太乙路派出所接到线索,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经贸宾馆602室将被告人姜某某抓获。2、被告人姜某某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3、查获及毒品称量笔录。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姜某某时,当场查获73粒毒品,总毛重517.1克,
总净重349.93克。4、毒品取样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从查获的73粒疑似毒品中随机抽取10粒,并逐一称重。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姜某某处查获黄色圆柱体颗粒73粒。6、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姜某某对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毒品称重克数及其被抓获当天入住的酒店均进行了指认。7、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情况说明。证明从抽取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块粉状物10包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抽样检材总净重为9.6克,剩余疑似毒品物总净重为340.33克,且以上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姜某某。8、西安市禁毒委员会收据。证明被查获的毒品已依法予以没收。9、通话及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人姜某某与其雇主联系的情况。10、离港数据。证明被告人姜某某2016年10月3日先乘坐MU2730航班从景洪到南京禄口,再乘坐ZH9295航班从南京到达西安的情况。11、住宿登记表及住房押金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姜某某抵达西安后入住宾馆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姜某某作案时年满18周岁及其他具体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姜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某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为了获取高额报酬而独立完成毒品运输过程,其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辅助,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有关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某某采取体内藏毒的方法将毒品从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运输至陕西省西安市,其运输毒品的行为已实施完毕,属于犯罪既遂,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依法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其他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2031年10月3日止),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璐
审 判 员 鲁向阳
代理审判员 冯敏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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