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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境外人体藏毒,运输毒品,数量大、有自首情节,从轻判处。

(2022-07-08 08: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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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境外人体藏毒运输毒

分类: 毒品犯罪

 

从境外人体藏毒,运输毒品,数量大、有自首情节,从轻判处。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陕0103刑初297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2017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21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73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毅,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5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溪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毅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28日,被告人赵某某为获取酬劳,在缅甸境内吞咽藏有毒品海洛因的49颗(内含海洛因约200余克)塑料胶囊后,从缅甸进入某某南省瑞丽市后乘车到达腾冲机场。于当日945分,乘坐KY8311航班于1135分到达西安咸阳机场。后自行乘出租车来到西安市西京医院,由接引人吉付某某带至西安市碑林区更新街怡莱酒店8641房间。当晚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自行将体内藏有毒品的15颗塑料胶囊排出后,由1个名叫吉付某某(无法落实真实身份,在逃)的人取走。因害怕体内剩余毒品危及自身生命,被告人赵某某于当日18时许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自己体内藏有毒品。随后公安机关在怡莱酒店8641房间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后在公安机关监控下,赵某某从体内排出藏有毒品的34颗塑料胶囊。经鉴定,共计毛重218.2209克,净重164.2035克,检出毒品海洛因。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胁从犯,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无恶性,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提取及称量笔录、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陕西西安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登机牌、离港数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728日,被告人赵某某为获取酬劳,在缅甸境内吞咽49颗藏有毒品海洛因的塑料胶囊(内含海洛因约200余克)后,从缅甸进入某某南省瑞丽市,后又乘车到达腾冲机场。次日945分,被告人赵某某乘坐KY8311航班于当日1135分到达西安咸阳机场。后被告人赵某某自行乘坐出租车来到西安市西京医院,由接引人吉付某某带至西安市碑林区更新街怡莱酒店8641房间。201729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自行将体内藏有毒品海洛因的15颗塑料胶囊排出后,由“吉付某某”(无法落实真实身份,在逃)取走。被告人赵某某因害怕体内剩余毒品危及自身生命,遂于当日18时许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自己体内藏有毒品。随后公安人员在怡莱酒店8641房间内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在公安机关监控下,被告人赵某某将剩余藏有毒品海洛因的34颗塑料胶囊从体内排出。经鉴定,共计毛重218.2209克,净重164.2035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72918时许,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长安坊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赶至西安市更新街怡莱酒店,将自称体内装有毒品由腾冲坐飞机到西安的被告人赵某某抓获。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3、证人吉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按“吉付某某”的安排,从西京医院将被告人赵某某接引至怡莱酒店入住,后去酒店帮“吉付某某”拿东西被公安人员抓获的过程。4、证人陈海峰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独自一人从咸阳机场乘坐出租车至西京医院门口的过程。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对吉付某某,证人陈海峰对被告人赵某某均进行了辨认。5、毒品提取、称量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查获其从体内排出的34个小包装袋毒品,毛重251.84克。6、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被告人赵某某体内排出的34粒塑料纸、塑料胶带包裹的圆柱条形疑似毒品物品,经鉴定,总毛重218.2209克,总净重164.2035克;从中随机抽取10号检材,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结论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其无异议。7、西安市禁毒委员会收据。证明查获毒品已依法没收。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查获34各黄色胶带包裹物。9、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对吉付某某及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进行了指认。10、登机牌、离港数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某201729945分,乘坐KY8311航班于当日1135分到达西安咸阳机场。11、陕西西安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已将上述结论告知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家属,均无异议。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具体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赵某某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因仅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笔录,而无其他相关佐证且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亦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有关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现实生活中表现较好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29日起至202728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璐

审 判 员  鲁向阳

代理审判员  冯敏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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