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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境外人体藏毒、运输毒品,有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2022-07-08 08:25:12)
标签:

从境外人体藏毒、运输

分类: 毒品犯罪

     从境外人体藏毒、 运输毒品,有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0103刑初148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20194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94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变诉(20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204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证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47日,被告人谢某在缅甸吞咽了藏有毒品海洛因的37粒塑料胶囊,于当日被送至云南省澜沧县乘坐15时的YA***航班到达西双版纳,并于1825分转乘8L****航班于2145分许到达咸阳机场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因谢某收到上线信息,便同公安机关一同入住西安市碑林区某酒店302室。48日,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谢某在酒店302室先后将体内藏有毒品的24粒黄色塑料袋纸包裹的固体柱状物排出,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通过胃镜从被告人谢某胃中共取出黄色塑料袋纸包裹的固体柱状物11粒,在西安市碑林区柏树林派出所办案区的厕所排出2粒黄色塑料纸包裹的固体柱状物。经鉴定:查获毒品净重共计204.639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毒品提取、称重笔录、航班登机牌、视听资料、指认照片、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户籍证明、鉴定证书、情况说明、毒品罚没收据、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谢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辩称其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法庭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47日,被告人谢某在缅甸吞咽了藏有毒品海洛因的37粒塑料胶囊,于当日在云南省澜沧景迈机场乘坐15时的YA***航班到达西双版纳,并于1825分转乘8L****航班于2145分许到达西安咸阳机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因被告人谢某收到上线信息,办案民警便同其一同入住西安市碑林区某酒店302室。48日,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被告人谢某在酒店302室内先后将体内藏有毒品的24粒黄色塑料纸包裹的固体柱状物排出,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从被告人谢某体内共取出藏有毒品的黄色塑料袋纸包裹的固体柱状物11粒,在西安市碑林区柏树林派出所办案区的厕所被告人谢某排出藏有毒品的2粒黄色塑料纸包裹的固体柱状物。经鉴定:查获上述毒品净重共计204.639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经查明,被告人谢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如实供述其在缅甸按照“上线”指示将37粒毒品吞入体内并前往西安交接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毒品提取、称重笔录、查获记录、情况说明、机场航班登机牌、视听资料、指认笔录及照片、酒店入住信息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告知书、毒品罚没收据、被告人谢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有关禁毒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辩称其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47日起至2033106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欣

人民陪审员 闫 玲

人民陪审员 折亚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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