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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情纠纷致故意杀人,被判处无期徒刑

(2022-07-07 14:5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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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情纠纷致故意杀人被

分类: 其他常见犯罪

感情纠纷致故意杀人,被判处无期徒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陕01刑初141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久利,曾用名张晓理,男,19693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住甘肃省礼县,201982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春科、韩飞,陕西璟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二部刑诉(202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久利犯故意杀人罪,于20209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2010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振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久利及其辩护人王春科、韩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久利与被害人苏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案发前二人因感情纠纷产生矛盾。199212518时许,汤久利来到苏某某位于西安市阎良区XX的宿舍,当时苏某某与其弟苏向荣正在吃晚饭。饭后苏向荣离开宿舍,汤久利因苏某某提出分手而心生不满,遂拿起宿舍内的一把菜刀在苏某某头面部及右手臂猛砍数刀后逃离现场,其下楼将苏某某宿舍钥匙交给苏向荣后离开供电所。当晚,苏某某被送至阎良区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82119时许,公安人员在乌鲁木齐市XXXX楼房内将被告人汤久利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如菜刀)砍击头面等部导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失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1.立案报告表、抓获经过;2.现场勘察笔录;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4.证人苏向荣等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久利因不能正确处理感情纠纷持械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汤久利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本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建议对其量刑建议予以调整。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汤久利判处无期徒刑。

被告人汤久利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汤久利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其实施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对矛盾激化存在直接责任;3.本案是临时起意实施的犯罪,系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4.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5.汤久利系初犯、偶犯,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久利与被害人苏某某(殁年24岁)系男女朋友关系。199212518时许,汤久利来到苏某某位于西安市阎良区XX的宿舍,苏某某与其弟苏向荣正在吃晚饭。饭后苏向荣离开宿舍,汤久利因苏某某提出分手而心生不满,遂拿起宿舍内的一把菜刀在苏某某头面部及右手臂猛砍数刀后逃离现场。当晚,苏某某被送至阎良区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82119时许,公安人员在乌鲁木齐市XXXX楼房内将汤久利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如菜刀)砍击头面等部导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报告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协查通报、破案材料、抓获经过、人像比中截图证明案件来源、侦破情况及汤久利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阎良区供电所办公楼苏某某宿舍内。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到相关物证等。刑事科学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系被他人用锐器(如菜刀)砍击头面等部导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汤久利与其二爸汤某甲不排除来源于同一父系,与其姐妹汤某乙、汤某丙不排除来源于同一母系。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汤久利指认了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和本案被害人,汤某丙、张某某分别混杂辨认出汤久利。证人苏某乙证言证明在案发时汤久利在他姐苏某某的房子内,他仅离开十分钟左右,期间听到他姐“啊”的喊声,返回后他姐就被砍伤,返回时他碰见汤久利从他姐房间出来;证人王某某证明案发后汤久利给他说自己“董下烂子了”(陕西方言,指惹下事了),证人封某某杨某某等证明案发后对被害人的抢救情况。被告人汤久利供述其与被害人苏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矛盾后,其持刀砍在被害人头面部及手臂,后逃离现场的事实。户籍材料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已达到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久利不能正确处理感情纠纷,竟持刀砍杀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汤久利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汤久利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其实施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汤久利因感情纠纷即持刀猛砍被害人头面部数刀,砍击部位深达颅腔,致被害人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汤久利亦供述其认为被害人肯定救不活,所以未对被害人施救;案发后,汤久利为逃跑还拖延被害人弟弟返回,耽误了被害人的抢救时间;综上,被告人汤久利对被害人的死亡显然持积极追求态度,也实施了持械杀人的犯罪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对矛盾激化存在直接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被害人不愿与汤久利继续交往引起,而恋爱自由属于被害人应有权利,本案被害人显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所提本案是临时起意实施的犯罪,系激情犯罪,汤久利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经查,激情杀人是指被害人严重过错引起行为人情绪强烈波动,行为人失去理智而实施的杀人行为,而本案被害人没有过错,不存在激情杀人的情形,本案确系因感情纠纷所引起的临时起意犯罪,但汤久利作为一个心智成熟的成年人,不能正确面对感情挫折,竟因此即持刀杀人,且案发后逃跑二十多年才被抓获归案,足见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所提汤久利系初犯、偶犯,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初犯、偶犯从轻处罚仅适用于未成年人或情节较轻的犯罪,本案显然不能适用。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汤久利不能正确处理感情纠纷,竟持刀砍击被害人头面部数刀,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惟考虑本案系感情纠纷引起,汤久利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汤久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久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姚   斌

审 判 员  邓 少 波

人民陪审员  贺 江 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   婧

    

 

1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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