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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之间,被害人长期酗酒滋事致家庭关系紧张,致故意杀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五年

(2022-07-07 14: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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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之间被害人长

分类: 其他常见犯罪

家庭成员之间,被害人长期酗酒滋事致家庭关系紧张,致故意杀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五年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陕01刑初135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磊,曾用名刘磊磊,男,1985421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周至县,农民。2019112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20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吕艳燕、付宇(实习),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二部刑诉(202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磊犯故意杀人罪,于20208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11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磊及辩护人吕艳燕、付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刘某1系被告人刘磊的父亲,案发前刘某1嗜好酗酒并经常酒后滋事。20191122日凌晨1时许,刘某1饮酒后回到家中,打砸家中物品并与被告人刘磊发生争吵,期间,刘某1手持铁锨与刘磊发生厮打,刘磊抢过铁锨并使用该铁锨将刘某1打伤,随后刘磊取来家中六齿铁耙追打刘某1至其卧室,用该铁耙继续击打刘某1头部及身上,刘某1受伤后坐在卧室炕沿上,刘磊从房间找来一根尼龙绳勒住刘某1颈部,持续数分钟致刘某1倒地死亡。后刘磊将该尼龙绳拿到厨房灶台下进行了烧毁。经鉴定,刘某1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磊采用勒颈的方式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磊认罪认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有明显过错,应对被告人刘磊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磊有期徒刑十五年。针对指控事实,检察机关随案移送了全部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磊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明显过错,被告人事先无预谋,属激情杀人,主观恶性不大,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1系被告人刘磊之父。刘某1因嗜好酗酒及酒后滋事,与刘磊关系不睦。20191122日凌晨1时许,刘某1醉酒后回到家中,打砸家中物品并责骂被告人刘磊,二人发生争执。争执中,刘某1持铁锨、铁耙殴打刘磊,刘磊抢过铁锨将刘某1打伤,后持铁耙在刘某1头部及身上殴打。刘某1受伤后继续责骂刘磊,刘磊即用尼龙绳紧勒刘某1颈部,致刘某1因机械性窒息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刘磊将作案工具尼龙绳在厨房灶台烧毁。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2、刘某3、刘某4、马某、田某、刘某5、刘某6、冯某、胡某1、胡某2、刘某7、司某证言及被告人刘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磊与被害人刘某1发生争执、厮打,并以勒颈的方式杀害刘某1,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3、田某、刘某6、胡某2、刘某7等证人分别证明刘某1酗酒后有骂人、摔东西、打砸物品、打人等行为,证人司某及被告人刘磊分别证明案发当晚刘某1酗酒回家后有摔、扔物品,责骂、殴打刘磊等行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确有过错;所提被告人事先无预谋,能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被告人刘磊先后持铁锨、铁耙殴打被害人,后用绳紧勒其颈部,致被害人因机械性窒息死亡,后果严重,案发后还企图掩盖事实真相,本应依法惩处,惟本案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被害人长期酗酒滋事致家庭关系紧张,案发当日又因酗酒滋事引发本案,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磊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1125日起至203411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屈红英

审 判 员  尤德民

人民陪审员  唐从理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侯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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