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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自首,

(2022-03-26 17: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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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

分类: 律师辩护

律师辩护要点: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判例如下: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陕0116刑初702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20214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安检刑诉(202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012月底的一天下午,在西安市曲江澜山小区门口,被告人孙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某(已行政拘留)相约见面商量一起吸毒,孙某某给陈某某800元现金让其购买毒品。陈某某买到毒品后,两人在观XX小区东门附近孙某某驾驶的陕AXXXXX小轿车内,将冰毒烫烧吸食。

220211813时许,在长安区韦曲XX村附近,被告人孙某某与陈某某相约见面商量一起吸毒,孙某某给陈某某支付宝转款700元让其购买毒品。陈某某购买到毒品后,两人在观XX小区东门附近孙某某驾驶的陕AXXXXX小轿车内,将冰毒烫烧吸食。

3202111813时许,在西安市曲江观XX小区东门附近,被告人孙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某联系商量一起吸毒。两人共同出资600元,由陈某某去购买毒品。然后两人在观XX小区东门附近孙某某驾驶的陕AXXXXX小轿车内,将冰毒烫烧吸食。

4202112022时许,在长安区韦曲XX村附近,被告人孙某某与陈某某相约见面。随后孙某某驾驶陕AXXXXX小轿车,将陈某某拉到曲江观XX小区东门附近,将上次吸食剩下的毒品,一同在车内烫烧吸食。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刑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1202012月底的一天下午,在西安市曲江澜山小区门口,被告人孙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某(已行政拘留)相约见面商量一起吸毒,孙某某给陈某某800元现金让其购买毒品。陈某某买到毒品后,两人在观XX小区东门附近孙某某驾驶的陕AXXXXX小轿车内,将冰毒烫烧吸食。

220211813时许,在长安区韦曲XX村附近,被告人孙某某与陈某某相约见面商量一起吸毒,孙某某给陈某某支付宝转款700元让其购买毒品。陈某某购买到毒品后,两人在观XX小区东门附近孙某某驾驶的陕AXXXXX小轿车内,将冰毒烫烧吸食。

3202111813时许,在西安市曲江观XX小区东门附近,被告人孙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某联系商量一起吸毒。两人共同出资600元,由陈某某去购买毒品。然后两人在观XX小区东门附近孙某某驾驶的陕AXXXXX小轿车内,将冰毒烫烧吸食。

4202112022时许,在长安区韦曲XX村附近,被告人孙某某与陈某某相约见面。随后孙某某驾驶陕AXXXXX小轿车,将陈某某拉到曲江观XX小区东门附近,将上次吸食剩下的毒品,一同在车内烫烧吸食。

另查,20211月底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上述四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截图、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上述认定的,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414日起至202111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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