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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2022-03-26 17:5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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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

分类: 律师辩护

律师辩护要点:

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陕0116刑初548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20207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1429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二部刑诉(20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310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A2XXX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鱼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鱼斗路八一村壳牌加油站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车道静止等待通行的刘凯驾驶的A5XXXU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后又与前方正在掉头的张乐驾驶的SBXXX9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三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民警出警到场发现何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对其抽血检验,经陕西西咸新区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2.95mg/100ml,构成危险驾驶罪。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二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0310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陕A2XXX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鱼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鱼斗路八一村壳牌加油站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车道静止等待通行的刘凯驾驶的陕A5XXXU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后又与前方正在掉头的张乐驾驶的粤SBXXX9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三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民警出警到场发现何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对其抽血检验,经陕西西咸新区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2.95mg/100ml。另查,2020320日,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刘凯交通事故修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整,赔偿张乐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费、交通补助费等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429日起至20216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二一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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