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吸毒违法人员,虽不属立功,但可据此对其适当从轻判,
(2022-03-26 16:5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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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吸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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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吸毒违法人员,虽不属立功,但可据此对其适当从轻判,案例如下: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2020年7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西安市公安局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同年7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该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执行),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二部刑诉(2020)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指定管辖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案曾因法定事由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9日晚及次日上午,违法人员李某某先后两次通过被告人董某某从上家冯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冯某某每次收到毒资后均将一小包冰毒藏匿在雁塔区一小区内一垃圾桶右上侧的海报后,董某某通过微信收到藏毒位置后即转发至李某某微信,由李某某自行取走毒品。通过上述交易,董某某获利共计100元。2020年7月16日凌晨及下午,被告人董某某以同样方式向违法人员朱某某贩卖毒品两次,获利共计1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吸食并贩卖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仅对量刑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协助民警抓获了其他吸毒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愿意主动向人民法院缴纳罚金和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前无犯罪记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系吸毒人员。2020年7月9日晚20时许,违法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向董某某通过微信转账600元购买毒品,董某某经与上家冯某某(已判处)联系后向冯某某微信转账550元,冯某某收到毒资后将一小包冰毒藏匿于雁塔区XX路XX号XX小区内一垃圾桶右上侧的海报后,通过微信将藏毒地点发送至董某某微信,董某某则将藏毒位置转发至李某某微信,并让李某某自行去取毒品。此次转卖毒品董某某获利50元。2020年7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以同样方式卖给李某某600元毒品,个人获利50元。2020年7月16日凌晨0时许及下午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再次采用上述方式向违法人员朱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两次,该两次贩毒每次各获利50元。
2020年7月18日13时30分许,公安航天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冯某某带领下于雁塔区XX路XX小区XX单元XX室将涉嫌吸食毒品的董某某口头传唤至该局刑侦大队,并在确定董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后于次日对其进行了行政立案。行政立案当日,公安民警在董某某配合下将吸毒违法人员李某某抓获。接受调查期间,董某某主动交代了其在2020年7月份先后四次向李某某、朱某某贩卖毒品并获利200的犯罪事实。据此,公安航天分局于2020年7月21日决定对董某某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
2.抓获及破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毒品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手机串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
5.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据本案查明事实,董某某系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幅内确定刑期。因董某某系在公安机关就其吸毒违法行为调查处理期间,主动交代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属主动投案,且因其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可据此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董某某曾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吸毒违法人员,虽不属立功,但可据此对其适当从轻判处。另考虑到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缴纳了罚金,对其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因被告人被刑事拘留前系因接受行政处罚被羁押,故上述期间不予折抵刑期。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2023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依法追缴(已退缴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被告人董某某苹果手机(iphone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二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