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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43——工会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异议权

(2022-05-25 14:22:53)
标签:

蔡开剑律师

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法

劳动者

用人单位

分类: 公司劳动
劳动合同法43——工会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异议权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建立了劳动合同法刚实施那几年,很多有工会的用人单位就因为这个程序问题而导致败诉。后来可以补正之后,就很少因为这个条款吃败诉了。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四川没有类似规定,也就无法通知。

 

蔡开剑律师:18121866669(微信同号)。

泸医临床医学学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电子科技大学公共管理硕士(在读)。

四川省律师协会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证书编号:20200406193),四川省律师协会首批婚姻家庭专业律师(证书编号:202004030286)。

四川省律师协会民商专业委员会研讨员,成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维权专家委员会委员,四川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律师顾问团成员。

说明:总结过去,展望未来。总结提升,撸起袖子加油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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