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41——经济性裁员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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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
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劳动法律、法规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的权利,以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但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解除权,随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立法上严格限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以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禁止用人单位随意或者武断地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经济性裁员需要满足法定事由和程序要求。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法定事由仅限于四种情形:
一是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是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是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是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企业经济性裁员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一是人数要求,裁减人员需达到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才可启动裁减程序;
二是时间要求,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
三是报备要求,企业在裁员之前应当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如果满足条件而程序不适当的话,则不会被法院采纳。

如“*公司称因国家政策导向影响,不得不进行减员处理。但*公司未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未将裁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而单方面向员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公司单方解除其与员工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我们查阅相关的裁判文书,在经济裁员方面用人单位以败诉居多。通常是不满足程序的要求,轻易以选择裁员理由。
蔡开剑律师:18121866669(微信同号)。
泸医临床医学学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电子科技大学公共管理硕士(在读)。
四川省律师协会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证书编号:20200406193),四川省律师协会首批婚姻家庭专业律师(证书编号:202004030286)。
四川省律师协会民商专业委员会研讨员,成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维权专家委员会委员,四川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律师顾问团成员。
说明:总结过去,展望未来。总结提升,撸起袖子加油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