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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7-11 2:29:52 · 来源: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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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追究考生家长及有关行政职能部门的责任,对弄虚作假的家长和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进行惩罚,是理所当然的,但不应该惩罚学生。 作为一个也曾十年寒窗苦读的高校老师,一个始终对公民权利高度关切的法律人,笔者要说,从对31名民族成分被造假考生的处理来看,重庆高招办取消民族成分被造假考生的录取资格,剥夺这些考生的受教育权,是违法的。 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根据《宪法》、《教育法》有关公民有受教育权的规定,以及《高等教育法》第十九条关于“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的规定,国家对国民接受高等教育,实行选拔考试,即通过国家教育考试选拔成绩优秀者接受高等教育。国民只要具备“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经考试合格”,就应该由负有实施高等教育职责的高校予以录取,对其进行高等教育。 虽然国家民委、教育部、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变更民族成分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对于弄虚作假、违反规定将汉族成分变更为少数民族成分的考生,一经查实,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招生考试机构取消其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但该文件只是一个内部行政指导文件,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甚至连部门规章都不算,完全不能作为确定公民权利义务的依据。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取消民族成分被造假的考生录取资格,也不具有合理性,不符合教育的宗旨和《教育法》的目的。 毫无疑问,民族成分造假,都是有关考生家长所为,是户籍管理和民族事务管理部门渎职和滥权的结果。对于具体考生来说,在民族成分被更改的情况下,自己并没有任何能力更改过来。户口簿上已经是少数民族的情况下,有关考生在高考报名时填表不可能“拨乱反正”,再改成“汉族”,因为根据规定,“考生民族成分的确认,应坚持考生本人所填报的民族成分与考生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内容相一致的认定办法”。因此,民族成分造假,责任在于考生家长及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而不在于考生。 依法追究考生家长及有关行政职能部门的责任,对弄虚作假的家长和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进行惩罚,是理所当然的,但不应该惩罚学生,更不应该以取消录取资格这样实质性地剥夺考生受教育权的手段,惩罚学生。 当然,任何人不能因违法行为而受益,这是基本的法理。民族成分造假的考生的加分资格,作为违法行为带来的利益,毫无疑问应该予以取消。但民族成分被造假,绝不构成取消考生录取资格、剥夺其受教育权的理由。 确实,作为高考考生对自己的民族成分,是应该了解的。已经被父母做主更改民族成分的考生,在报考填表时填报更改后的少数民族,尽管有不得已(只能与户口簿保持一致)的一面,也确有不诚信的一面。但这同样不能成为取消其录取资格、剥夺其受教育权的理由。 受教育权并不因为犯过错误或不够诚信而丧失。即使有关考生犯过错误或不够诚信,只要其考试合格,正常享有受教育权不至于妨碍他人的自由和权利,仍应该由其继续享有受教育权。 一个犯过错误或不够诚信的考生,意味着学校对其负有更重要的教育责任。如果犯过错误或不够诚信,能够成为高校对考生不予录取的理由,那无异于社会将那些犯过错误或不够诚信的学生予以抛弃。这显然不符合《教育法》的宗旨和国家的教育目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