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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员工强制退股"的规定有效吗?

(2017-06-08 17:16:43)
标签:

员工持股

离职退股

杂谈

分类: 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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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是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是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制规范,在其制定过程中最需要关注的一个点是不能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在这些需要专业资质限制的公司如建筑设计、建筑施工等领域,公司章程通常会约定“作为股东的员工离职时,自动退股”,本文我们试图讨论,该类章程规定是否合法有效。

闲话不多说了,我们上案例,案号: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8766号。

案情简介:

上海东会工程造价公司成立于2002117日,周黎红是股东之一,出资额为4万元。《公司章程》载明,周某出资额4万元,占注册资本3.33%。《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第十条股东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二)在本公司专职执业,且与公司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第十二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八)对新增加股东或除名股东作出决议;第十八条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除名股东的决议,以及……,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07年周某移民国外,2007930日东会邮寄一份《关于解除和终止周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周某确认其家人收到了该通知。

20071229日,东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除周某未出席外,其他股东均参加并表决同意《东会公司股东会决议》:一、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意董事会提议,将周某从股东中除名。

周某不服此决议,向上海市徐汇区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

东会公司《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应在公司专职执业,且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述规定系股东根据法律规定、自身经营特点制定,依法对公司、股东、董高监等具有约束力。20171229日,东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除名周某的股东身份,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法院确认其法律效力。

笔者之所以引用这个案例,一方面在于,目前创业公司增多,很多公司为吸引人才均采用股权激励的方式,自然可以在股权激励制度中可以设定行权时间,但如果在公司章程中预先约定作为股东的员工离职应予以退股,对公司股权的管理会有利处;另一方面,虽然我们国家不是判例法制度,然而这个案件,经上海一中院、上海高院,均认可原审法院的判决,此判决是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的,在实务中,我们设定公司章程时对离职员工股权的处置方式,可以放心的参考本案的判决。

从上述案例,我们延伸开来看,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作为股东的员工离职时,自动退股”类似条款,是否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增加类似条款,再适用该条款规定,对离职员工的股东身份予以除名呢?

我们认为,只要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以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对离职员工的股东身份予以除名,这和上引案例中章程规定的法律效力是一致的。具体可以参看将某诉四川杰特机器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资民终字第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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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内容仅供读者参考,不构成律师正式法律意见

本文作者

陈利亚 律师

Tel13148148199

Email14022989@qq.com

微信公众号:利亚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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