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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税收共同申报环境下,如何选择名义持股人

(2017-06-07 08:53:50)
标签:

隐名股东

税收申报

行业准入

分类: 公司法
http://s10/mw690/001Kq9nhzy7bEUzok2Zf9&690

 

笔者在“隐名投资确权之路”一文中业已讨论过内资有限责任公司隐名投资司法实务,本文拟分析外商投资企业隐名投资的相关法律问题。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存在行业准入问题,笔者认为隐名投资在外商投资企业圈只多不少。

和内资有限公司隐名投资一样,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投资至少涉及下述三方面的问题,1.隐名投资协议是否有效;2.隐名股东显名过程中需要满足什么样的条件;3.在全球税收共同申报的环境下,如何选择名义持股人。

一、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隐名投资协议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隐名投资协议如果没有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如果在该隐名投资协议中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股东,这属于双方达成合意,该协议应属有效,这一点和涉及内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隐名投资协议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五条也持该观点。

二、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隐名股东显名过程需要满足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显名化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出资;2.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3.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涉及投资主体行业准入资格问题,可能存在某些外国投资者为找国内自然人代为持股以规避行业准入限制,且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均规定了涉及外商投资企业重大变更事宜时审批机关的审批权(今后逐步向备案制度进行),而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过程,相当于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故此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属于应有之意,但这也使得很多外籍投资者隐名投资无法完成显名,不少判决中是法院认可该外籍投资者为实际出资人,但无法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民终42号案属于其中典型案例。

本案案情:

香港籍居民资振非于2002年出资设立天津宝兴体育实施有限公司,其股份有案外人刘紫维代持。2011年,应宝兴公司经营之需要,经资振非授权,刘紫维将上述股份分别转让给案外人梁某、胡某、刘某代持,其中刘某代持的股份为13.2%,后资振非与刘某就该部分股权起纠纷,资振非诉之法院,要求确认该13.2%的股权属于资振非所有。

法院判决:

资振非为香港籍居民,无非成为内地具备《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公司的股东,但其能否成为公司股东与其是否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资振非虽无法取得天津宝兴公司股东资格,但并不影响其实际出资人地位的认定。法院确认资振非为刘某所持13.2%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资振非和刘某之间委托持股关系成立。

三、在全球税收共同申报时代,如何选择股权代持人

不管在商业发展的那个阶段,总存在实际出资人不方便出面成为股东的情形,股权代持是一个长久存在的商业现象,任何一个商业关系,需要双方共赢才能长久,故此不管那一方都应该尽可能的替对方考虑。

随着《税收共同申报准则》在全球范围内的实施,实际出资人在选择股权代持人时需要考虑到,税收申报问题,在中国的一家企业,如某个澳大利亚人作为名义股东,公司如果盈利分红超出一定金额,该澳大利亚籍股东在中国的非居民金融账户,国内的金融机构需要向澳大利亚的税法主管部门申报,则该该澳大利益籍名义股东在其本国澳大利亚存在纳税义务。业已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也许会因为《税收共同申报准则》的实施而进行变更,新设企业,实际出资人在选择名义股东时,更应该把《税收共同申报准则》考虑进去,以避免名义持股人在本国的纳税义务。

 

本文内容仅供读者参考,不构成律师正式法律意见

本文作者

陈利亚 律师

Tel13148148199

Email14022989@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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