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非诚勿扰”到“中国好声音”,综艺节目的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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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不论浙广集团这招管用:用“中国好声音”这个电视栏目名称、用不正当竞争之诉由撕裂了“中国好声音”节目模式的版权之争、商标之争混战,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中国好声音”这台综艺节目,面临的IP纠纷包括:“中国好声音”的节目模式是否受到版权保护?“好声音”作为节目名称、作为商标应该恪守哪些权利界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5年4月8日颁布)第10条对“节目模式是否受到版权保护”作出了如下表述:
综艺节目模式是综艺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的综合体。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综艺节目中的节目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构成作品的,可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综艺节目中“创意、流程、规则”属于思想的范围,只保护具体的“节目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并不能保护一台综艺节目的精髓,综艺节目模式的版权的弱保护,使得综艺节目容易被“高仿”,也导致了综艺节目的知识产权之争,重点不在于节目模式的版权之争,而在于节目品牌之争。也就是说“中国好声音”商战中,重点不是“中国好声音”节目模式的版权之争,而是“好声音”这个品牌的权属之争。
二、相关先例:“星光大道”和“非诚勿扰”
综艺节目品牌纠纷,在国内已经有过两个著名的例子了,案例1:北京星光大道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中央电视台“星光大道”商标侵权纠纷、案例2:金阿欢诉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对该两个案件判决的研究有助于我们判断“中国好声音”案的走向。
案例1的关键:
央视制作并播放“星光大道”节目,在节目录制现场舞台背景屏幕、节目录制现场观众背景屏幕使用“星光大道”文字的行为是否属于“星光大道”标识在第41类组织竞赛(教育及娱乐)、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使用?
首先,从《商标法》保护的是商标通过商业使用产生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识别功能,而非商标符号本身。
其次,被告制作“星光大道”节目是用予自身播放,并没有将对“星光大道”文字的使用进入对外提供“电视节目制作或竞赛组织”服务的商业流通领域。
再次,被告之所以制作《星光大道》栏目并在此过程中使用“星光大道”文字,是因为其合法拥有电视播放服务上的“星光大道”商标(38类)。被告制作《星光大道》栏目是为了进行后续的电视播放,制作时使用“星光大道”文字是为了使电视观众能够更加清楚地知悉被告所播放的电视节目名称,故被告并无搭涉案商标便车、刻意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故意。因此,被告主观上并无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客观上其对“星光大道”文字的使用仅是一种对于涉案商标符号的使用,并未进入电视节目制作和组织竞赛服务的商业流通领域之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犯。
案例2的关键:
江苏电视台对“非诚勿扰”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三、上述两个案例给”中国好声音”案带来的思考
从上述两个案例,我们得出如下结论:
1. 如“非诚勿扰”案,“中国好声音”栏目中对“中国好声音”的使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如果仅仅以“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属于浙江卫视作为抗辩基本不会成功;
2. 如“星光大道”案,浙江卫视抗辩“中国好声音”是在第38类(电视节目播放服务)使用,可能抗辩成功。
1.Talpa公司与星空华文公司、梦响强音公司之间的“许可协议”有没有对“中国好声音”的知识产权作出约定?
2.第1个问题同时也决定浙江蓝巨星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业已初步审定的“好声音”(第38类,申请号:20032642),能否最终获得授权?
3.如果该20032642号商标最终被驳回,浙江卫视该如何使用“中国好声音”这个节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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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陈利亚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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